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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07號原 告 田蘭生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於106 年8 月7 日解除委任)

謝享穎律師(於106 年8 月31日解除委任)張哲銘律師被 告 田玉森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於106 年9 月27日解除委任)

邱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處理事務之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2,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55 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6 頁)。

查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次子,從事房地仲介工作。兩造於101 年初合

意由被告為原告處理投資事務,處理方式約定為先由被告挑選洽購房地,再由原告訂定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受領房地並遷入戶籍,後由被告推銷洽售該房地,再由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受領價金、移轉交付房地並遷出戶籍,藉此方式賺取買賣價差以為獲利。而被告所挑選之標的,若超出原告委託購買之金額,另約定由被告補足差額,並按補足部分於房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買賣價差以為獲利,且將原告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系爭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原告系爭國泰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爾後,兩造基於上開合意,進行臺中市○區○村段○號○○○○○○○○○ 號建物(下稱系爭7907號建物)、臺中市○○區○○段○號○○○○○○○○○ 號建物(下稱系爭17873 號建物)及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6 樓,下稱系爭6118號建物)買賣。

兩造出資獲利方式計算如下:

㈠原告以165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7907號建物,嗣出售後賣

價扣除仲介費等手續費用後所得價金為1,997,858 元,買賣價差347,858 元(計算式:1,997,858 元-1,650,000元=347,858 元)。其中原告出資1,435,586 元、被告補足214,414 元,按被告出資補足部分於房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被告之獲利為45,203元(計算式:347,858 ×214,414/1,650,000 =45,20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以228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17873 建號建物,嗣出售

後賣價扣除仲介費等手續費用後所得價金為3,390,268 元,買賣價差1,110,268 元(計算式:3,390,268 元-2,280,000 元=1,110,268 元)。其中原告出資1,782,783 元、被告補足497,217 元,按被告出資補足部分於房屋總價金之比例計算,被告之獲利為242,125 元(計算式:1,110,268 ×497,217/2,280,000 =242,124.6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以235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6118號建物,嗣以360 萬元之價格出售,此次買賣原告資金足支,不需被告補足。

查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8 日間,自原告所有國

泰帳戶提領共計339 萬元,扣除被告代原告給付購入系爭6118號建物之價金235 萬元,以及被告對於系爭17873 號建物之出資額497,217 元後,被告仍持有542,783 元(計算式:

3,390,000 -2,350,000 -497,217 =542,783 )。準此,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自原告系爭國泰帳戶共提領259 萬元,加計被告代原告購買系爭6118號建物後所持有之542,783 元,以及被告代原告出售系爭6118 號建物後,受有訴外人即買家林欣怡交付15萬元現金,可知被告因兩造間委任契約而持有原告所有之金錢共計3,282,783元(計算式:2,590,000 +542,783 +150,000 =3,282,78

3 ),於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扣除被告因代原告處理系爭7907號建物及系爭17873 號建物之交易事宜,依其出資比例所得獲利共計287,328 元(計算式:45,203+242,125 =287,328 ),被告應交付原告之金錢為2,995,455 元(計算式:3,282,783 -287,328=2,995,4

55 )。爰依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55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本件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立任何委任契約,原告應就兩造委任

合意部分舉證。原告係因感念被告之孝心,且見被告有仲介及自購房屋轉售,亦為原告住居之房貸繳交本息,終日奔波,始於101 年3 月間將原告系爭國泰帳戶內存款金額15萬元、系爭合庫帳戶內存款金額120 萬元均贈與被告。同時,原告亦同意提供(贈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作為購買、出售房屋借名登記之用。

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妻陳菊美原為房屋仲介,兼以購屋轉

售為業。本件系爭3 間房屋,均係被告與訴外人陳菊美從事仲介買賣之一環,其間縱有部分款項運用原告所贈與之前開

135 萬元款項,然大部分之款項均由被告自有或貸款支應,原告僅為該3 間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原告從未介入任何事務,即3 間房屋究坐落何處、出售人為何、與何人接洽、購入或售出之價格若干、如何辦理移轉登記、款項如何支付,原告一概不知,何來委任、受託。是兩造間無委任契約之簽訂,被告更無為原告處理其財產上之事務。況且,原告既然已經贈與其系爭國泰及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被告當可自行使用該等帳戶進行購、售房屋之用,即無未經原告同意領取原告帳戶內款項之情。

綜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

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反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修正):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3 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交付時

其內現金811,772 元)、系爭國泰帳戶(交付時其內現金151,967 元)之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

㈡就系爭7907 號建物部分:

⒈兩造於101 年3 月27日與訴外人即賣方朱淑惠簽訂買賣

契約書(被證4 ),由原告擔任買方、被告擔任代理人,以165 萬元購買系爭7907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⒉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移轉登記為系爭7907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⒊被告於101 年3 月26日自其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領30萬元(被證4-1 ),其中20萬元於

101 年3 月27日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⒋被告於101 年4 月5 日,自原告系爭合庫帳戶轉帳45萬

元(原證2 ),用以於101 年4 月5 日繳納用印款30萬元、101 年4 月18日繳納完稅款15萬元(本院卷第102頁)。

⒌被告於101 年4 月16日,自原告系爭國泰帳戶提領15萬

元,以現金存入原告合庫帳戶,再於101 年4 月17日,自原告系爭合庫帳戶轉帳1,005,586 元(原證2 ),用以支付尾款100 萬元及契稅5,586 元。⒍兩造於101 年5 月28日與訴外人即買方張錫勳簽訂買賣

契約書(被證4 之3 ),由原告擔任賣方、被告擔任代理人,以206 萬元出售系爭7907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⒎系爭7907建物賣價經扣除仲介費、代書費、履保費用及

履保利息等費用後,所得價金為1,997,858 元,經訴外人張錫勳於101 年6 月29日將前開價金透過履保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轉入原告系爭國泰帳戶(被證4- 3、本院卷第14頁)。

㈢就系爭17873 號建物部分:

⒈兩造於101 年7 月7 日與訴外人即賣方張君偉簽訂買賣

契約書(被證5 ),由被告擔任買方、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以228 萬元購買系爭17873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⒉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移轉登記為系爭17873 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⒊被告分別於101 年7 月10日、同年月19日,自原告系爭

國泰帳戶提領24萬元、24萬元現金,於101 年7 月19日自原告系爭國泰帳戶轉帳167,197 元支付買賣價金(本院卷第14頁)。

⒋被告於101 年7 月25日以訴外人陳菊美名下遠東商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20,723 元支付買賣價金(被證5-2 )。

⒌兩造於101 年9 月17日與訴外人即買方莊翊庭簽訂買賣

契約書(被證5 之4 ),由原告擔任賣方、被告擔任代理人,以350 萬元出售系爭17873 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⒍系爭17873 建物賣價經扣除仲介費、房屋稅、代書費、

履保費用及履保利息後,所得價金為3,390,268 元,經訴外人莊翊庭於101 年10月31日將前開價金透過履保專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轉入原告系爭國泰帳戶(原證3 )。

㈣就系爭6118號建物部分:

⒈兩造於102 年5 月6 日與訴外人即賣方賀鳳簽訂買賣契

約書(他字卷第49頁以下),由原告擔任買方、被告為代理人,以235 萬元購買系爭6118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⒉系爭6118號建物於102 年6 月5 日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⒊兩造於102 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即買方林欣怡簽訂買賣

契約書,由原告擔任賣方、被告前妻陳菊美擔任代理人,以360 萬元出售系爭6117號建物及其坐落基地。

⒋系爭6118號建物賣價經訴外人林欣怡支付訂金5 萬元、

尾款10萬元與被告,餘款於102 年10月28日、102 年11月11 日 分別轉帳67萬元、278 萬元入原告國泰帳戶(原證3 )。

㈤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自原告系爭國泰帳戶內提領49萬元

現金後,於同日將該現金存入訴外人陳菊美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

㈥被告於10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 日、2 、5 、6 、7

、8 日,分別自原告系爭國泰帳戶提領49萬、49萬、49萬、49萬、49萬、49萬、45萬元現金,共計339 萬(原證3)。

㈦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5 日、8 日、11、12、

13、14日,分別自原告系爭國泰帳戶提領3 萬、40萬、24萬、45萬、49萬、49萬、49萬元現金,共計259 萬(原證

3 )。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間合意由被告為原告處理委任事務,

是被告應交付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得之房地買賣投資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抗辯兩造間為贈與、借名關係等節屬實云云,尚非有據。而查:

㈠原告主張於101 年3 月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合庫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嗣被告即以原告名義分別購入系爭7907號、17873 號、6118號建物後,再行出售,以此方式投資獲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堪認為真。然兩造間為父子關係,而實務上將帳戶交付親人使用,及於親屬間就房屋借名登記之情形,所在多有,自難僅以原告將前開帳戶交付被告作為購買系爭3 棟房屋匯款之用,被告並將前開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買賣等情,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關係乙節為真。

㈡而查原告就其與被告曾成立委任契約,委任內容為由被告

挑選房地,再由原告支付價金,若被告挑選之標的超出原告委託購買之金額,另約定由被告補足差額,並按補足部分於房屋總價之比例,計算買賣價金以獲利等節,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復為被告所否認,難認屬實。更況依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7907號建物部分出資比例為0.13(計算式:被告出資214,414 元÷建物買價1,650,000 元=

0.13,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17873 號建物部分出資比例為0.22(計算式:被告出資497,217 元÷建物買價2,280,000 元=0.22,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6118號建物部分則全未出資,顯見被告歷次出資成數不一,且出資金額、比例均非整數,甚有全未出資而無償替原告買賣房地之情形,此情顯與一般人合資時多具體約定出資成數,且以整數出資之常態有異,更徒增日後計算分紅之不便。況兩造於被告歷次買賣建物後,均未予以結算,則被告如何定奪兩造各次出資比例?原告如何決定歷次委託被告購買房屋之金額?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實與常情有違,且乏證據可佐,礙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委任契約

存在,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支付委任處理事務之金錢,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995,45

5 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陸、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