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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29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黃旭輝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李崇義

李崇禮李崇信李崇滿李宜佳李宜茜李宜珊李崇智李崇富李崇和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反訴被告 黃旭陽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坐落臺○○○區○○段651地號、651-1地號土地均李氏家族成員所共有。反訴原告於民國77年10月5日購買取得653地號、653-1地號土地應有部8/20,復於85年7月17日購買取得651地號、651-1地號應有部分6/20。嗣653-1地號,於105年10月20日逕行分割出653-2地號、653-3地號土地(上述6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兩造共有,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黃旭陽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約占1/3,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反訴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已由反訴原告舖設水泥作停車場使用,分歸反訴原告取得;B部分長期由李氏家族成員使用,分歸反訴被告李崇義、李崇禮、李崇信、李崇滿、李宜佳、李宜茜、李宜珊、李崇智、李崇富、李崇和(以下合稱李崇義等10人)取得並維持共有;C部分有農舍1棟反訴被告黃旭陽使用,分歸反訴被告黃旭陽取得;D部分作連結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道路(6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反訴原告藉由該地通行至對外聯絡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反訴被告李崇義等10人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主張653

地號、653-1地號(嗣分割增加653-2地號、653-3地號)土地農地,兩造共有。反訴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違反農地農用之規定,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A、A1部分搭建鐵皮屋,並在附圖所示B、B1、B2、B3部分土地上舖設水泥地面供經營停車場使用,致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4年通知653地號、653-1地號土地已變更非農業使用,自10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4年度差額地價稅,反訴原告所嚴重侵害反訴被告李崇義等10人之權利,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95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爰依侵權行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原告拆除地上建物及剷除水泥地面,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反訴被告李崇義等10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㈡依反訴被告李崇義等10人於本訴之主張係以反訴原告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兩造共有之農地建有建物及舖設水泥地面經營停車場,致遭稅務主管機關認定土地已變更非農業使用而更改地價稅率,侵害反訴被告李崇義等10人之權利,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而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主張之權利,則係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訴權。則本件當事人間就本、反訴所主張之權利,其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且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侵權行),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土地之共有關係),亦無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即本、反訴之標的間並無相牽連之關係。

㈢反訴原告於本訴所防禦方法係辯稱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有分管或默示分管約定,反訴被告李崇義等10人則否認有此約定。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以上述抗辯內容或其本訴是否有權使用共有土地或有其他得以阻卻反訴被告李崇義等10人行使權利之防禦方法,作反訴之標的而提起反訴,足見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其本訴中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二者之間,亦無法律關係同一、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或其主要部分相同之牽連關係。

四、綜上,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無相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7-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