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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32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王仁助複 代 理人 高子涵被 告 盧王貴蘭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盧慧意被 告 盧殿芸

盧殿紅葉文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被 告 葉王金玉

葉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王貴蘭、被告王盧慧意、被告盧殿芸、被告盧殿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2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⑴部分(面積124.3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110⑹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208⑴部分(面積816.14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文平、被告葉王金玉、被告葉文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⑸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103⑴部分(面積921.32 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盧王貴蘭、被告王盧慧意、被告盧殿芸、被告盧殿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

被告葉文平、被告葉王金玉、被告葉文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王貴蘭、被告王盧慧意、被告盧殿芸、被告盧殿紅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葉文平、被告葉王金玉、被告葉文忠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後,就對於被告盧王貴蘭、被告王盧慧意、被告盧殿芸之訴,追加須合一確定之被告盧殿紅,另就對於被告葉文平之訴,追加須合一確定之被告葉王金玉、被告葉文忠(見本院卷㈠第190-19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盧王貴蘭、被告王盧慧意、被告葉文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被告盧王貴蘭、王盧慧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葉文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盧雲高無權占有系爭110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110⑴部分(面積124.33平方公尺)、110⑵部分(面積65.34平方公尺)、110⑶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110⑷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110⑺部分(面積53.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無權占用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⑹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及系爭2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08⑴部分(面積816.14平方公尺)供作菜園使用,訴外人盧雲高死亡後,由被告盧王貴蘭、被告王盧慧意、被告盧殿芸、被告盧殿紅(下稱被告盧王貴蘭等4 人)繼承;另訴外人葉潘清無權占有系爭110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110⑸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無權占用系爭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3⑴部分(面積921.32 平方公尺)供作菜園使用,訴外人葉潘清死亡後,由被告葉文平、被告葉王金玉、被告葉文忠(下稱被告葉文平等3人)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被告葉文平等3人各自拆除地上物及移除菜園,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據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⑴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爰請求被告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 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3790元、6935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0地號土地、系爭208地號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64元、116元,請求被告葉文平等3人給付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505元、783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0地號土地、系爭103 地號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8元、13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應將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⑴ 部分(面積124.33平方公尺)、110⑵部分(面積65.34平方公尺)、110⑶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110⑷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110⑹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110⑺部分(面積53.0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菜園拆除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葉文平等3人應將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⑸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葉文平等3人應將系爭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3⑴ 部分(面積921.32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應將系爭2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08⑴(面積816.14 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盧王貴蘭等4 人應給付原告379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元;被告葉文平等3人應給付原告505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10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元。㈤被告葉文平等3人應給付原告7830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103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元。㈥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應給付原告6935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208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元。

二、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以:㈠被告就訴外人盧雲高於50年間在系爭110 地號土地搭建如附

圖所示110⑴部分(面積124.3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並占用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⑹ 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及系爭2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08⑴部分(面積816.14平方公尺)供作菜園使用,訴外人盧雲高死亡後,由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繼承而繼續占用等情不爭執。惟系爭110地號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110⑵部分(面積65.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10⑶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廁所、110⑷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110⑺部分(面積

53.06 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並非屬盧雲高所搭建而由被告盧王貴蘭等4 人繼承,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負舉證之責。

㈡訴外人盧雲高係於50年間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排

任職於當地之養護工程(即現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獨立山工務段),並合法就地安置,盧雲高與其他養護工均係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即系爭110 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上之合法建戶,由公路局所管理,門牌及戶籍之申請亦係由公路局所申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曾於47年3月25日核准頒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退除役官兵承墾荒地辦法」,依該辦法第9條第3項第2 款之規定,建屋居住或經營小本生意者,以每戶面積20坪為限,盧雲高係依該規定建屋安置,自屬合法占有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葉文忠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葉文平、葉王金玉則以:

㈠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⑸ 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

尺)之房屋實為鐵皮工寮,門牌為臺中縣○○區○○路○段○號,房屋稅籍登記為臺灣省公路第二工務處第五工務段所有,早於60年前即已興建完成,早於63年以前葉潘清即實際居住並設籍,原告應將稅籍登記所有人臺灣省公路第二工務處第五工務段同列被告,否則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葉潘清早年任職於臺灣省公路局,後由原告就地安置為農場場員,並配耕102 地號耕作維生,葉潘清於97年11月11日亡故,遺眷推派代表申辦繼耕間接安置,並經原告於98年2 月同意,被告葉文平即係按原告會勘指示範圍於系爭土地耕作,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3年10月23日、97年12月1 日、99年11月5日及103年8 月23日空拍照片可知,被告葉文平自繼耕以來耕作範圍均相同,多年來原告亦同意被告葉文平居住於如附圖所示110⑸部分之房屋。

㈡被告葉文平曾於98年3月3日與原告機關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書

,明文約定由原告將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原為思源段38地號)內土地(含地上物)無償貸與被告葉文平作為農耕使用、借用期間自98年2月20日起至107年2 月19日止,借用之土地(及房舍)於使用期間稅捐、水電費均由被告葉文平負擔,被告葉文平借用之土地及房舍經原告同意,得自籌經費改善生活條件與房舍維護,不得向原告提出任何補償或異議。事實上,該契約書所載之地上物、房舍即為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⑸部分之鐵皮屋,自原告就地安置被告父親葉潘清為場員後,被告及家人均實際居住於該址,被告自繼耕以來均使用上開鐵皮屋,從未於上開102地號土地上興建任何建物,是被告就上開鐵皮屋應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葉文平確於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⑸部分之鐵

皮屋有多年之居住事實,惟原告從未與被告協商、未提供安置方案、亦未予以被告任何補償,是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並未符合於強制驅逐時予以協商、安置、補償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所保障居住權、迫遷禁止相關規定之合法性要件,自應受該公約關於居住權規定之限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103、110、208 地號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5 頁)。系爭110地號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110⑴部分(面積124.3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10⑵部分(面積65.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10⑶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廁所、110⑷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110⑸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10⑺部分(面積53.06 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又系爭1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03⑴部分(面積921.32平方公尺)、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⑹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系爭2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08⑴部分(面積816.14 平方公尺)現供作菜園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地上物示意圖、相片、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更正後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12、20-24、125-127、150-151、183-184頁、卷㈡第7-12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110地號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110⑵部分(面積65.34平方公尺)之鐵皮屋、110⑶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廁所、110⑷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110⑺部分(面積53.06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為盧雲高搭建而由被告盧王貴蘭等4 人繼承云云,為被告盧王貴蘭等4 人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前開建物為盧雲高所搭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證明被告盧王貴蘭等4 人就前開地上物有處分權及占用前開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王貴蘭等4人應將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⑵部分(面積65.34平方公尺)、110⑶部分(面積6.65平方公尺)、110⑷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110⑺部分(面積53.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占用此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能准許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訴外人盧雲高於50年間在系爭110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110⑴部分(面積124.33平方公尺)鐵皮屋,並占用系爭11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⑹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及系爭20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08⑴ 部分(面積816.14平方公尺)供作菜園使用,訴外人盧雲高死亡後,由被告盧王貴蘭等4 人繼承而繼續占用等情,業據被告盧王貴蘭等4 人自承屬實,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39-146 頁)。

被告盧王貴蘭等3人抗辯盧雲高係經原告核准始占用系爭110地號土地搭建建物等語,並提出函文影本為證(見卷㈠第77頁),該函文僅係節影本,依文旨及文末署名「場長張民善」,應係被告答覆退輔會函文。該函文略載:盧雲高原列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違法滯留居民,經原告依相關規定於75年1月1日辦理就地安置為場員,配予農場登錄臺中縣○○鄉○○段○○○號內0.1公頃及同段38地號內0.25公頃等土地,…依57年地籍調查卡、66年德基水庫集水區居民及土地使用調查表暨和平分局勝光派出所轄內住戶名冊查證顯示盧雲高於61年5月2日即落籍在勝光地區,且在66年10月2 日調查表內住址為臺中縣○○鄉○○路○段○號,對已登錄經管之土地外,未登錄土地非經管範圍,本場不能權理。而系爭11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思源段40地號,系爭20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思源段41地號,均非原告75年配予盧雲高之思源段32地號及同段38地號土地,自不能以此函文認為原告同意盧雲高占有使用系爭110、208地號土地。被告盧王貴蘭等3 人請求調閱本院99年度豐簡移調字第64號(含98年度豐簡字第376 號)卷宗,該案係原告訴請被告盧王貴蘭返還臺中縣○○鄉○○○段○○○○○○ ○號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雙方成立調解,被告盧王貴蘭願將如調解筆錄所示之臺中縣○○鄉○○○段○○○○○○ ○號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亦不能證明原告同意盧雲高及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1

10、208地號土地。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既未舉證證明伊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難認定伊等為有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拆除如附圖所示110⑴部分(面積124.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系爭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⑹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及系爭2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208⑴部分(面積816.14平方公尺)之菜園,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次查,被告葉文平提出98年2月4日繼耕會勘紀錄、配耕土地

證明書(見本院卷㈠95-97 頁),載明原告同意配耕予被告葉文平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 ○號(原為思源段38地號)土地,不能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103、110地號土地。所提空照圖(見本院卷㈠98-101頁)僅能證明土地使用情況,不能證明原告同意被告葉文平使用系爭103、110地號土地。被告提出原告89年1月9日函略載:台端配耕土地因受有勝溪流域整治案限制,至今仍未辦理放領,為確保台端放領權益,待有勝溪流域整治完成後,3 個月內依規定程序辦理放領等語(見本院卷㈠110-111 頁),惟被告葉文平繼承其父葉潘清配耕土地為臺中市○○區○○○段○○○ ○號,依此函示得辦理放領土地限於所配耕土地,顯與本件系爭103、110 地號土地無關,不能為其有利認定。被告葉文平提出繳給原告101至102年9 月房屋維護費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記載「摘要:收100年房維護費、101-102.9使用補償金」字樣(見本院卷㈠112頁),此收據所指房屋是否為系爭11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110⑸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尚屬不明,且既然記載「房維護費…使用補償金」,應係原告依章於被告葉文平房屋占用原告土地期間經過向被告葉文平收取土地補償金,不能憑以認定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或如被告葉文平所稱成立有償永久使用之法律關係,不能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11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110⑸部分(面積59.2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基地。被告葉文平提出與原告間簽訂武陵農場與農墾員葉文平使用借貸土地(含地上物)契約書(見本院卷㈡第16-17頁),該借貸契約標的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本件系爭103、110地號土地無關,不能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103、110地號土地。證人即武陵農場技術助理林治明證稱:原告與被告葉文平間簽訂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所指地上物係指種菜所需配水管等灌溉設施,被告葉文平借貸土地上並無房舍,與前開契約第5、7、8 條約定無關,原告確實只有借102地號土地給被告葉文平,沒有借系爭103地號土地,借貸土地的範圍只是經由農場人員拉線指定範圍,並沒有請地政人員鑑界,應該是被告葉文平不知道土地的界址而越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57 頁),並有證人林治明出具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㈡第52頁)。原告農場人員當時拉線指定被告葉文平借貸範圍已不可考,被告葉文平抗辯係依當時原告農場人員指定借貸範圍而占用系爭103、110地號土地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不能依此認為其有權占用系爭103、110 地號土地。再證人林治明並證稱:最初武陵農場有同意葉潘清在那邊蓋房子,這是很早以前,我也不知道確實的情況,是聽葉潘清他們講的,…盧雲高的房屋也是跟葉潘清的情形一樣的等語(見卷㈡第56反-57 頁),既係聽聞得知前情,亦不能證明原告曾同意出租或借貸土地供盧雲高、葉潘清搭建如附圖所示110⑴部分(面積124.33平方公尺)、110⑸部分(面積59.2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不能證明其等有權占用系爭110 地號土地。被告葉文忠並未提出答辯,被告葉王金玉援引被告葉文平抗辯,被告葉文平等3 人均不能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難認定其等為有權占有。

㈤查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

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此「適當住房權」之目的在使每個人都能享有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之適當權利,然絕非因此賦與非法占用他人財產者,取得與合法權利者對抗之資格,足見「適當住房權」並非指所有違建者均不得依法拆除。被告葉文平所占用如附圖所示110⑸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尺)為鐵皮工寮,被告葉文平等3 人係無權占用,且未證明其等別無住所及拆屋還地結果將致其等無家可歸或因此無法自給自足,自無前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葉文平、被告葉王金玉抗辯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應受兩公約之拘束而不得對之請求云云,亦無可採。

㈥按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 號判例參照)。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斷定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11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110⑸部分(面積59.26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掛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號,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相片可稽。依現有房屋稅籍資料,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自95年設立房屋稅籍,經歷年數44年,構造別為「C 」,稅籍所有人為臺灣省公路第二工務處第五工務段,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勢分局105年10月19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54105021 號函附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67 頁)。該房屋構造別「C 」而為加強磚造,有臺中市各類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表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與現況為鐵皮工寮迥然不同,自不能以前開房屋稅籍資料認定系爭110地號土地附圖所示110⑸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係臺灣省公路第二工務處第五工務段搭建所有。被告王盧慧意陳稱:被告葉文平的房屋是被告葉文平的父親蓋的,蓋的時候被告葉文平的父母還沒有結婚,所以被告葉文平不知道,伊是被告葉文平的表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反),參以被告葉文平陳明葉潘清早於63年以前即設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並有戶籍謄本及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3-94 頁),被告王盧慧意為被告葉文平表姊,盧雲高及被告盧王貴蘭本亦設籍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0、144頁),被告王盧慧意應隨父母自幼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所陳被告葉文平現占用系爭110 地號土地附圖所示110⑸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尺)之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係葉潘清搭建自屬可信。堪認附圖所示110⑸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葉潘清搭建,葉潘清死亡後由被告葉文平等3 人繼承而有事實上處分權。

另葉潘清死亡後,僅係由被告葉文平代表繼耕,應認附圖所示103⑴ 部分(面積921.32平方公尺)之菜園亦係由被告葉文平等3人繼承耕作,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葉文平等3人拆除如附圖所示110⑸ 部分(面積59.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103⑴ 部分(面積921.32平方公尺)之菜園,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參諸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又系爭土地被告用以搭建鐵皮屋及供作菜園使用,參酌系爭土地位在山區地處偏僻情況,並參酌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 點規定無權占用國有公用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 計收補償金,有該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27 頁),原告主張依前開處理原則為據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可採取,依此認不當得利部分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當。再系爭103、110、208地號土地100年至105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4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13日中東地三字第105001059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8-3

0、54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1 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葉文平等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2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盧王貴蘭、被告王盧慧意、被告盧殿芸、被告盧殿紅將系爭110、20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⑴部分(面積124.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110⑹部分(面積11.88平方公尺)、208⑴部分(面積816.14 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095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5 元;被告葉文平、被告葉王金玉、被告葉文忠將系爭103、1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0⑸部分(面積59.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103⑴部分(面積921.32平方公尺)之菜園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335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1:被告盧王貴蘭等4人部分 (單位:新臺幣/元)│├─────────────────────────────┤│ 占用面積:124.33+11.88+816.14=952.35平方公尺 │├─────────────┬───────────────┤│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100.10.01. -105.9.30. │952.35平方公尺×34元(申報地價)││ │×5%×5=8095元 │├─────────────┼───────────────┤│105.10.01.起每月應付91元 │952.35平方公尺×34元(申報地價)││ │×5%×1/12=135元 │└─────────────┴───────────────┘┌─────────────────────────────┐│ 附表2:被告葉文平等3人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 占用面積:59.26+921.32=980.58平方公尺 │├─────────────┬───────────────┤│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100.10.01. -105.9.30. │980.58平方公尺×34元(申報地價)││ │×5%×5=8335元 │├─────────────┼───────────────┤│105.10.01.起每月應付91元 │980.58平方公尺×34元(申報地價)││ │×5%×1/12=139元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