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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35號上 訴 人 鄭傳英

童麗君童吉明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訴字第2835號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及對本院民國107年3月16日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抗告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詳。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分別於107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童吉明(兼原審時上訴人鄭傳英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2月8日送達上訴人鄭麗君,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傳送之領受證明影本可稽。又本院107年3月16日更正裁定,分別於107年3月23日送達上訴人童吉明(兼原審時上訴人鄭傳英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鄭麗君,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傳送之領受證明影本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7年3月7日、107年4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及抗告(狀紙誤繕為民事聲明上訴狀),依上說明,均已逾越上開20日及10日之期間,自均應予以駁回上訴及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返還房地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