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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2號原 告 陳慧瑜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被 告 徐明傑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民國10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貳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叁佰捌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2,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其中4,152,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847,121元自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4年12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78-CQT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00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同向步行在前,且超速行駛,因而撞擊前方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腹壁挫傷、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分數16以上)等傷害。

㈡、被告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部份: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手術、住院之醫

療費用(下稱豐原醫院),及至祥恩醫院住院接受醫療復健治療,所支出健保給付以外費用104,058元。

⑵、增加之醫療及生活費用部份:原告因車禍造成身體傷害,須

購買日常生活及照護用品、醫療輔助用品,共計支出10,661元。

⑶、看護費用部份,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可知,原告終

身須專人照顧⒈受傷至出院前即10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支出看護

費用179,200元。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聘僱外籍勞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66,112元。

⒉自106年4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原告為00年0月00

日生,於106年4月1日時為41歲,參以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105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台中市女性於41歲之平均餘命43.07年,以聘雇外籍看護每月需支出22,176元,每年需支出266,11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之金額,所需支看護費用為6,198,564元。

⒊合計看護費用為6,643,876元。

⑷、不能工作損失部份:原告因車禍而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

以104年12月份薪資為24,646元為薪資基礎,計有147,876元之損失。

⑸、減少勞動力損失部份:原告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原告為00

年0月00日生,至強制退休65歲之130年8月30日止,不能工作期間屆滿時,尚可工作25年又61日,原告僅請求2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以原告每月薪資24,646元計算,每年為295,75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一次向被告請求25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879,827元。

⑹、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進行二次開顱手術

及一次顱骨整形手術,顱骨凹陷無法復原容貌外,經治療後仍有記憶力減退、頭暈頭痛、步態不穩等症狀,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專人照顧,並遺存脊椎疼痛,無法久站、久坐及味、嗅覺功能喪失,此等傷害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鉅,無法以筆墨形容,爰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精神慰撫金。

⑺、鑑定費用部份:原告為釐清肇事責任,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嗣再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覆議,分別支出3000、2000元,合計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

⑻、綜上,原告所受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之醫療及生活

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等損害及精神上之損害,合計金額為12,991,298元。

㈢、原告對於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費用理賠金為71900元,另收受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2,000元,均不爭執。另關於被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並主張抵銷部分,關於被告主張支出機車修理費用7400元、醫療費用14553元、看護費用154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4669元等部份,均不爭執,然機車損害更換零件應扣除折舊,另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份顯屬過高。

㈣、本件縱認原告與有過失,扣除前開被告主張之損害後,原告所受損害至少1000萬元,但因原告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僅請求被告800萬元。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其中4,152,8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3,847,121元自民事準備書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4,058元、支出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10,661元、自本件車禍受傷後至105年4月1日前支出看護費用179,200元、支出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費用共5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47,876元,並不爭執。然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對於鑑定流程及判斷並無說明,過於簡略,不足做為認定原告有終生喪失勞動能力及需專人照顧之依據。且本件原告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為兩造發生車禍次因,與有過失應負40%責任。

㈡、被告亦因本次車禍受有車輛損害共計7,400元、醫療費用共計14,553元、全日看護費用共計15,400元、不能工作損失4669元,且亦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合計226,622元,原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即90,649元,兩造間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另應扣除原告已請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1,900元及被告已賠償32,000元,亦應予以扣除。被告應僅需負擔374,211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⒈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00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其前方亦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之行人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腹壁挫傷、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分數16以上)等傷害。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4,058元、支出醫療及生活用品費用10,661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47,876元。

⒋原告自本件車禍受傷後至105年4月1日前支出看護費用179,200元。

⒌如原告自105年4月1日起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兩造同意以僱用外勞看護每月22,176元計算。

⒍原告00年0月00日生,105年7月1日起(筆錄誤載為105年6月

30日)至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勞動年數25年,每年工作所得以295,752元計算。

⒎原告支出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支

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覆議費用2,000元,為本件之必要支出費用。

⒏被告已給付原告賠償金32,000元。

⒐原告已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理賠金額為71,900元。

⒑778-CQP號機車為被告所有,97年1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零件費用為7,400元。

⒒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553元。

⒓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7日,看護費用15,400元,不能工作損失4,669元。

㈡、爭點⒈兩造於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8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⒊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就被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因而撞擊正在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胸壁、腹壁挫傷、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分數16以上)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其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且本件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適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是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㈡、兩造於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何?

⑴、經查,依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沿中山路往神岡方向靠右

行駛,直接撞上原告,原告沿中山路往神岡方向步行,伊有發現原告,伊直接撞上。肇事後現場車輛無移動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談話紀錄表)。而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許鄭順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伊巡邏經過現場,原告還在現場,原告倒地,意識不清,坐在路上,原告的談話紀錄表是事後監視器畫面製作,不是原告本人回答的(見本院刑事卷第48頁反面),因此,原告於警詢之談話紀錄表固無法做為原告關於本件車禍經過陳述之依據。另原於被告及原告之談話筆錄上所載原告「欲穿越道路」部分經記載後,復將記載部分刪除,此據證人許鄭順稱:因為從監視器看起來,她從路邊慢慢走,走到快慢車道線,所以才這樣研判;後來是被害人家屬說「她不是要過馬路,她是要步行」,所以伊才劃掉等語(見刑事卷第47頁反面)。顯見,兩造原於談話筆錄上原記載之原告欲穿越馬路,係證人許鄭順係其觀看監視器畫面後,依其已意所填寫,並非兩造向證人許鄭順之陳述,故原告當時是否欲穿越馬路乙節,尚難逕予認定。惟本件經刑事庭當庭勘驗車禍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⒈(影片1分38秒至2分2秒)原告沿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往前直行(即畫面左上角處,其行走之位置偏暗,而畫面右側之道路有路燈照明,較為明亮)。⒉(影片2分2秒至2份15秒)原告停止前行,站立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即慢車道上),身體轉向左邊面向馬路,頭看向左側(即後方來車方向),於2分4秒,其以向右跨步方式向前行進約2步,於前行過程中其仍看向左側(即後方來車方向),同時可見其左前方有一自小客車車燈之亮光,稍後亦有一似為機車車頭燈之亮光出現,兩道光線併行前進,於該等光線十分逼近原告後,僅得見一部自小客車沿快車道前行,於該車輛駛離畫面左側後,即未見原告。(見本院刑事卷第50頁)。則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機車及原告倒地之位置,原告當時應行走在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而未靠路邊行走,被告復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致本件車禍發生,應堪認定。

⑵、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車禍當時行走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未靠邊行走,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本件車禍發生為104年12月29日晚間6時5分許,已過日落時間,天色昏暗,原告可預見倘未靠邊行走,易使往來車輛未及注意其行走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外側,而疏未靠邊行走,自屬與有過失。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徐明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陳慧瑜行人,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參偵查卷第50至53頁)堪屬可採。而審酌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肇事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9頁),而據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車速約每小時50至60公里(見偵查卷第17頁),難謂無超速之狀況;及原告未靠邊行走,置自身於遭往來車輛撞及危險之中等情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70,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百分之30。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採適安全措施,及未按速限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㈣、本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4,058元、增

加之醫療及生活費用10,661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祥恩醫院診斷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1至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屬事實。

⑵、原告主張其為釐清肇事責任,向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

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嗣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覆議支出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繳納規費收據郵政匯票、匯款申請書等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4頁、本院卷第38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受僱於日堡全球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作業員,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6個月期間,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47,8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12月份薪資明細等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事實。

⒉原告主張自上開105年6月30日不能工作時間屆滿時(即105

年7月1日起),原告尚可勞動之年數為25年,因本件車禍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原告每月薪資24,646元,每年為295,75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為4,879,827元,而為被告所否認。本件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㈠認原告嚴重勞能力減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㈡是此次車禍造成。(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乙即,應屬有據。被告雖以上開鑑定說明過於簡略,請求再送衛生福利部醫療審議委員會鑑定等語,然本件被告未具體敘明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有何與事實不符,或有何顯不可採之情形,其請求再送其他機關鑑定,自無必要。又於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雖據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05年12月29日豐醫醫行字第1050011600號函表示:原告確有勞動減損,粗略估計約減少百分之五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然既屬該醫院粗略估計,並未進行鑑定,則自難採為認定原告實際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關於原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為25年,每年工作所得以295,752元計算等情,並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請求一次給付之金額為4,879,827元【計算式:[ 295752*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4,879,827元,為屬有據。

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⒈原告主張自車禍受傷後至105年4月1日前支付看護費用179,2

00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勞務費領款單、永承企業社照顧服務費收據等為憑(見交附民卷第22頁、30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終身需專人全日照護,請求自105年4

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看護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主張其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乙情,堪認為真實。兩造對於看護費用以僱用外勞護每月22,176元計算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支出看護費用為266,112元【計算式:22,176X12個月=266,112元】;另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6年4月1日約為41歲,平均餘命為43.07年乙節,有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請求平均餘命43年,並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為6,198,564元【計算式為:[266112*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3年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基此,原告主張其需看護費用為6,643,876元【計算式:179

,200元+266,112元+6,198,564元=6,643,876元】,為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份: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先後數次手術,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極度失能,已喪失工作能力,日常生活亦需賴他人照顧,其精神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並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擔任作業員,每月所得24,646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而被告高職畢業,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所得約3萬元,名下有一棟房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及審酌兩造於本件車禍過失情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核減為80萬元為適當。

㈤、基此,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金額共計【計算式:104,058元+10,661元+3000元+2000元+147,876元+4,879,827元+6,643,876元+80萬元=12,591,298元】。而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需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以此為計,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813,909元【計算式:12,591,298元×70%=8,813,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領取第三人強制責任保險金71,900元,自應自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中予以抵扣。另被告已賠償原告32,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亦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㈦、另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主張抵銷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腦震盪、顴骨骨折及臉部、四肢多處

擦傷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4,533元、住院7日之看護費用154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46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採為事實。

⑵、另被告主張其所有778-CQP號機車,因車禍受有損害,零件

修理費用為7,400元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惟主張應扣除折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機車修理零件費用為740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計算,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而原告上開778-CQP號機車為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頁)是依其所述,上開機車出廠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4年12月29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機車更換新零件修理費用為7400元,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用為740元【計算式:7400元-(74000.9)=740元】,被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另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

害,住院7日,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並審酌兩造前揭所述身分、地位、經濟,過失程度及被告所受傷害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不准許。

⑷、是本件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為185,362元【計算式:14553元+15400元+4669元+740元+15萬元=185,362元】。

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需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以此為計,被告本件所得請求及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55,609元【計算式:185,362元×30%=55,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㈧、是本件扣除原告已請領之汽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及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654,400元【計算式:8,813,909元-71,900元-32000元-55,609元=8,654,4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0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其中4,152,879元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4日起,及3,847,121元,自原告準備書狀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10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