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44號原 告 蔡鎮平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被 告 楊君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6934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934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門牌整編後為臺中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地),租期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保證金6萬元,兩造另約定租賃期間原告如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承諾無條件搬遷。嗣原告於104年6月1日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卻要求搬遷費及免繳租金等條件,兩造即於104年7月1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租賃契約於104年7月19日終止,104年9月30日為最後搬遷日,被告如期搬遷,無遺留任何廢棄物或毀損等情形,原告願給予被告如下補助:搬遷期間不計算租金(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原告給予被告14萬元,搬遷押金6萬元於搬遷完畢後給付,另新地主即訴外人王雅倫需提供同段160地號土地予被告使用,無償使用期間自104年9月30日至105年1月30日止。原告已依約於104年7月20日給付被告14萬元。詎104年10月1日被告拒絕點交系爭房地,原告立即全程錄影打開廠房大門,發現現場堆積重達116,775公斤事業廢棄物,原告即於104年10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3日內清除廢棄物。
(二)兩造已約定最後搬遷日即租賃期間至104年9月30日止,被告於期限屆滿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①廢棄物清理費48萬7100元:被告怠於清除租賃物內遺留之廢棄物,致原告需雇工代為清除,共支付48萬7100元,依民法第455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②違約金15萬元:依原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返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③水電費7萬460元:依兩造約定及民間租賃習慣,水電費應由承租人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結清之水電費7萬460元。④搬遷費14萬元:被告既未依約於104年9月30日前將租賃物返還交還原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搬遷費14萬元。⑤租金11萬元:依原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3萬元,被告除未清除廢棄物交還系爭房地外,亦積欠原告104年6月10日至104年9月30日之租金共11萬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7560元(計算式:廢棄物清理費48萬7100元+違約金15萬元+水電費7萬460元+搬遷費14萬元+租金11萬元=95萬7560元),原告就違約金部分為部分請求,共請求81萬6934元。
(三)原告原通知被告在104年9月30日前要處理廢棄物,但被告都沒有清理,被告自己說來不及處理就是放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934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協議被告需於104年9月30日前搬遷,被告於104年4月已搬遷,實際全部搬遷完畢是在104年9月間。雙方有協議由原告提供6個月(104年9月30日至105年1月30日)讓被告寄放物品,因104年9月29日或30日有遇到颱風,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去現場,被告物品已不在現場,廠房已經拆掉重建。原告說室內的東西如果被告沒有搬遷,放在裡面的東西就視同放棄,被告也不能追討,被告沒有答應,被告答應的是契約時間到,被告沒有搬遷就全部放棄,但是時間還沒有到東西就不見了,被告並沒有遺留廢棄物,且原告答應讓被告寄放到105年1月30日。原告沒有退還被告押金6萬元,當初是說原告要賣土地,要被告搬的時候,就要把押金給被告。原告原本承諾6年租約,被告才願承租,第1個月簽約,第2個月原告就跟被告拿30萬元,第3個月原告要被告1次繳清6年租金,刁難被告,原告欠被告100多萬,後來原告說他要賣土地,被告不要買,租賃期間常有陌生人來訪,被告很害怕,但是契約時間還沒有到,有位自稱買主之訴外人梁俊仁願意提供20萬元作為搬遷費用,被告迫於無奈只能答應原告條件,被告是被騙的。
(二)原告請求水電費,水電費是被告自己拿去繳的,被告只有最後2個月沒有繳,之前都有繳。廠房是被告兒子的,水電是公司在用,被告是員工,103年6、7月間被告就離開公司,電費通知上面記載的地址是廠房的位置。原告提出104年7月7日至104年9月6日電費收據,這應該是工廠使用,也有夾雜外來施工的人,被告無法證明。當時原告還欠被告錢,原告都從裡面直接扣掉,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提出的水費收據是否被告使用。原告主張清理廢棄物花費40多萬元,這是原告隨便寫的,不知道是不是真的,且那些東西都是可以賣的,原告拿去賣還有獲得錢。原告所提出照片中的東西,大部分是被告的,裡面的東西是被告兒子公司的,被告要拿去賣。被告於104年10月7日就發現原告把被告東西丟掉,原告有說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沒有收到。原告侵犯被告的權益,說要給半年,但是一個星期就處理掉,被告不同意那些是廢棄物,那些東西被告都有整理,袋子裝起來的東西都是被告的,本來就準備要搬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0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保證金6萬元。兩造於104年7月1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書於104年7月19日終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合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0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查系爭合約書約定如下:⒈雙方約定租約於今日(即104年7月19日)終止,雙方改約定以104年9月30日為最後搬遷日,承租方(指被告)如期搬遷,無遺留任何廢棄物或毀損等情形發生,出租方(指原告)願給予承租方如下補助:Ⅰ.搬遷期間不計算租金。(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Ⅱ.給予承租方14萬元,另搬遷押金(指被告繳交之押租金)6萬元。雙方約定104年7月20日先給現金14萬元予承租方,搬遷押金6萬元轉交予梁俊仁先生保管,承租方搬遷乾淨,搬遷押金6萬元退還承租方。⒉若承租方違約,上述補助不成立,且依違約情形求償如下:Ⅰ.承租方未搬遷乾淨,搬遷押金歸出租方,承租方不得領取。Ⅱ.承租方未於104年9月30日前搬遷,應退還104年7月20日之14萬元。⒊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承租廠房之押金6萬元,承租方搬遷乾淨點交予出租方,出租方應立即退還押金6萬元,若出租方未退還押金,由梁俊仁先生負擔。⒋第三人(新地主)王雅倫提○○○區○○○段○○○○號予承租方,無償使用期間為104年9月30日至105年1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原訂租賃契約書既經兩造於104年7月19日終止,且另定上開合約書,則兩造就系爭租賃物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照合約書,先為敘明。
(三)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廢棄物清理費48萬7100元:原告主張被告怠於清除租賃
物內遺留之廢棄物,致原告需雇工代為清除,共支付48萬7100元,依民法第455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廢棄物清理費48萬7100元云云,提出免用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頁)及舉證人童智坤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照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如未於104年9月30日前搬遷乾淨,押金6萬元歸原告,被告不得領取。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55條、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已約定如被告未如期搬遷,則被告所繳交之押金6萬元歸原告,此即為兩造對租賃物終止後,就租賃物未返還之損害賠償約定,除此之外,原告不得再為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廢棄物清理費48萬7100元,並無理由。
⑵違約金15萬元:原告主張依原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
,被告應於租賃期滿即日將房屋返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如前所述,兩造原訂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如未依約定返還租賃物,兩造已另約定被告所繳押金不得請求返還,兩造間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應依104年7月19日之合約書約定,原告已不得依原租賃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違約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水電費7萬460元: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及民間租賃習慣
,水電費應由承租人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結清之水電費7萬460元等語。被告否認水費是其所使用,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水費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其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承租之廠房門牌整編後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兩者不符,是尚難證明該水費是被告所使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至於電費6萬8291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雖辯稱電是其兒子工廠使用,惟系爭租賃契約書是被告所簽訂,縱被告承租後交與其子使用,該電費亦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電費6萬82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搬遷費14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04年9月30日前
將租賃物返還交還原告,自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搬遷費1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未於104年9月30日前搬遷,應退還104年7月20日之14萬元,被告既未於104年9月30日前搬遷,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返還搬遷費14萬元,自屬有據。
⑸租金11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104年6月10日至10
4年9月30日之租金共11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有向伊借款未還,惟並未舉證證明,所辯不可採。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104年6月10日至104年9月30日之租金11萬元,則原告請求104年6月10日至104年9月30日之租金共11萬元,即屬有理由。
⑹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1萬8291元(計算式:68291+140000+110000=318291)。
四、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31萬8291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