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56號原 告 廖吉源
游豐誠江銘洲江明杰黃金梨陳黃金絨陳黃金蘭黃庭耀黃聰明黃繼印黃繼釗黃繼燦黃繼泉黃庭植財團法人臺灣臺中聖教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告 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志隆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柏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原告財團法人臺灣臺中聖教會(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對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95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原告上開追加之訴,即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爰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以黎明劃字第1000252號函及100年9月8日黎明劃字第1000265號所檢送予臺中市政府之修正後「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時,臺中市政府係於100年10月5日以府地劃一字第1000186468號函覆被告「准予備查」(下稱系爭備查函),此非屬「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核定」,僅屬單純之意思通知,亦即非屬臺中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不生效力,被告依法不能據此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決議,是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召集之第24次理事會就「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所為之土地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檢送予臺中市政府函轉公告之「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及相關圖冊(即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前劃前後地號圖)與通知各所有權人之公告等,均屬無效。因兩造為此有所爭執,爰依法訴請確認之。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告辯以:被告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經系爭決議通過後,已依規定辦理公告閱覽,並通知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到公告地點閱覽,且告知若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被告提出異議,未提出者,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即告確定,然原告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是系爭決議業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再系爭備查函為行政處分,非為原告所稱之意思通知,是系爭決議並未違反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為無效,應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係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在形成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則指法律有明文得為形成之訴時,亦即法律所規定之形成權存在時,當然有保護之必要。又「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應公告30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如協調不成時,異議人應於理事會會議協調紀錄送達後15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同時通知本會,逾期或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依公告分配結果確定之。」被告重劃會章程第19條第1、2項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80頁)。本件被告前就系爭決議所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結果,指定公告期間(即100年11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計公告30日)通知所屬會員,若有異議時,應依102年12月23日修正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項及獎勵辦法第34條第2項等規定,對系爭決議提出異議,有被告100年11月15日黎明劃字第100030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可認定。而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及章程所定,應不得再提起本件之訴,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欠缺法定要件等語,即屬可採,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備查函非屬行政處分,亦即非屬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核定」,是否有理由?查被告於100年6月17日檢送「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函請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7月18日函檢還該「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要求被告就不應列入及與重劃計畫書不符之項目為修正。被告於100年7月22日將修正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函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就有疑義項目,於100年8月5日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相關費用編列是否妥適表示意見,並副知被告為說明及修正。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0年8月19日檢附審查依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函覆相關意見。被告於100年8月25日再將修正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其附件,連同編列及修正之說明,函送臺中市政府核定。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0年8月5日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表示意見,並副知被告部分項目與工程之工期無關,調整編列比例不恰當,請以第1次核定之比例編列。被告於100年9月8日函覆相關項目均係依據臺中市政府各主管機關審查工程預算書之結果編列,請求同意依經審查後備查之工程預算書予以核定修正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則於100年9月14日函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本於權責酌處。臺中市政府乃以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函覆被告「貴會所送修正後『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備查」;嗣以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函:「主旨:本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本府審核意見更正為『同意核定』‧‧‧說明三:本府應就旨揭計算負擔總計表審核後為『核定』之決定,惟本府前述函誤植為『備查』,為符合法令規定,爰更正如主旨。」此有臺中市政府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6日函送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審核、命修正及核定過程之往來公文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04年度再字第16號卷第22至43、47、48頁)。則系爭「計算負擔總計表」既經臺中市政府進行實質審查、函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提供意見,並多次命被告提出說明及修正,始就修正後之「計算負擔總計表」為核定之決定,雖臺中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函誤植為「准予備查」,惟就行政程序前後脈絡加以整體觀察,清楚可見被告送審之目的及臺中市政府發文之實際用意,均係依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申請及所為之「核定」,臺中市政府上開文字之誤用,客觀上一望可知、十分明白,且就此文字之錯誤,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臺中市政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22日函業己將誤植之文字更正為「同意核定」,自難謂其有違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是系爭備查函既係臺中市政府依上開程序進行實質審查而為核定之決定,並已更正其誤植之文字,原告主張該函非屬行政處分,亦即非屬獎勵辦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核定」,即有誤會,縱經予以實體審酌,亦無從得出系爭決議應為無效之判斷,就此觀之,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