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7號原 告 鍾偉祥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法定代理人 陳盛山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曾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在鈞院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
,調解成立內容為:「聲請人(即原告)願於民國104年6月30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機車行二層樓鋼骨鐵皮建物面積49.0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即被告)。」事後,被告以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109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經查:
⒈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二筆為原告所有,其上有二棟建物作為便利商店及機車行之用。同段314-5地號土地為被告機關管理,現為潭雅神綠園道。另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緊鄰和平路及中清路四段。
⒉原告於101年12月,以不同政府單位所設圖根點作為測量
基準點,所作成之臺中市○○區○○○段○○○○○○○○○○○○○○○○號地籍圖套繪成果圖(1)、(2)相較下,竟發現坐落於314-5地號土地上,需拆除之機車行二層樓鋼骨鐵皮建物之面積有顯著差異,倘依被告所認349-112地號及314-5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來執行拆除所占用區域,亦造成原告系爭二筆土地位置向左側偏移,其結果造成原告所有349-113地號土地以及第三人之其地號土地之基地、建物均落入現道路範疇內。換言之,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將有多筆地號土地(含原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日後恐納入現有道路範疇內,無法自由使用收益。
⒊尋繹上開原因,原告所有二筆土地旁原為軍備用鐵道,至
91年5月方拆除改建為潭雅神綠園道。因當初軍方鑑界時,並未通知鄰近土地所有權人,日後轉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後,因不當鑑界結果致附近土地產生諸多糾紛,譬如本件地籍圖與使用現況不符問題,即屬之。質言之,原告購買系爭二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時,均非惡意侵占國家土地。且國家軍方單位為鑑界後,亦並未告知鄰地所有權人有越界情形,如有越界情形,原告當時勢必要求重測。詎料,多年以後,其他政府單位(即被告)竟依不同圖根點之測量基準所製地籍圖而認原告有越界侵占並要求拆除之情形。如此認定下,導致原告所有349-113地號部分土地落入現有道路範疇,造成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面積大幅減少,受有重大財產損失。
㈢綜上所述,基於國家法人同一性,因機關單位行政疏失,日
後卻要由人民來承受損失,國家以如此方式掠地毫無土地正義可言。再者,本件區段土地涉及層面非單一行政機關及單一個案,乃係涉多數人及不同管理機關之問題,實有進行地籍重測必要,方能呈現土地實際使用現況,進而全面解決處理土地糾紛。因本件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執行案件提出債務人執行異議之訴。
㈣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09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係依兩造於鈞院102年司豐簡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調解筆錄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1月27日鑑定圖所示編號丙2之49.04平方公尺,占用被告所管理(所有權:中華民國)之系爭土地,原告對此並無意見,因而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於104年6月30日前將編號丙2土地上之機車行二層樓鋼骨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雙方書立調解筆錄,則該調解筆錄已有執行效力。
㈡鈞院105司執字第71096號強制執行程序已囑託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於105年10月6日到現場測繪系爭調解筆錄所應拆除占用之建物範圍。國土測繪中心乃是依據調解筆錄所附之鑑定圖於現場標示所應拆除之位置,而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6,均係民間測量機關所繪測,屬私文書,該測量圖不足以推翻調解筆錄所附之鑑定圖之效力。
㈢原告另辯稱,伊所有之土地旁之軍備用鐵道於91年5月間要
拆除而進行鑑界未會同原告到場,其非惡意侵占被告所管理之土地,然原告之機車行二層樓鋼骨鐵皮建物確實占用被告所管理之系爭314-5地號土地,縱然原告抗辯伊非故意占用,惟原告既已承諾拆除並簽立調解筆錄,亦不足妨礙調解筆錄之執行力。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另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調解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經查:
⒈兩造曾於102年12月24日,在本院豐原簡易庭成立調解,
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願於104年6月30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機車行二層樓鋼骨鐵皮建物面積49.04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此有本院102年度司豐簡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嗣被告即以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71096號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
⒉本件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係以原告於101
年12月以不同圖根點重新測量套繪,即發現原告所有二樓建物占用被告土地之範圍,與鑑定圖有落差。且先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管理者於鑑界時,並未通知鄰地所有人即原告到場協助指界,故倘依原調解筆錄之內容拆除被告之建物,將使原告所有土地範圍縮少,損害原告之權益等語。
⒊惟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及理由,係於
兩造102年12月24日簽訂調解筆錄之前即存在,並非發生在調解成立之後。則原告迄執行名義(調解)成立後,再以調解筆錄簽訂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7109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