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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5號原 告 林怡如被 告 鄧承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零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下午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之路旁起駛,沿臺中市○區○○○路欲左轉駛入東門路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駛至該處,即貿然起駛,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斜切駛入內側車道,二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頜骨開放性骨折,導致缺牙、多處牙齒斷裂,及受有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睡眠障礙等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之:

⒈醫療及器材費用:新臺幣(下同) 34,273元⒉看護費用:8,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明載:「共計住院數:三天,2015年5月7日接受上下顎間固定銅線移除術」,故住院期間合計四天。因住院、開刀期間均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以維持生命,以目前醫院一般看護費用全日(24小時)約2,000元作為計算標準,四天之看護費用為8,000元。

⒊植牙之醫療費用94,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上側門牙缺牙,右上第一小臼齒意外斷裂需拔除之傷害,後續需以植牙方式治療,治療費用為94,000元。

⒋工作損失:2,011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需請病假在家休養,無法正常工作,而遭公司扣薪2,011元。為此,原告請求受有工作損失為2,011元。

⒌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原告因遭此橫禍,致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導致缺牙,多處牙齒斷裂,及受有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睡眠障礙等傷害,不但每日疼痛難耐,難以入眠,需反覆到院接受治療,亦無法正常進食,飲食、進食尚須家人協助,無法自理!令人情何以堪,身心受創甚鉅,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0元。

⒍財產上損害:21,150元

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被告過失致撞擊損害之回復費用為21,150元(工資1,200元、零件19,95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24,99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由監視器之畫面可看出,原告車速顯然過快,有超速之違規,且原告在通過紅綠燈時並未減速,直接衝撞被告之機車,亦導致被告身體受有傷害。事發當天天候良好,無視野障礙,原告卻謂係被告突然出現在其眼前1公尺處,閃避不及,所以撞上云云,然被告早已通過直行車道仍被撞。倘若原告能減速通行,即不致於發生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被告主張自己無過失。

㈡、對於原告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34,273元及工作損失2,011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認為無看護必要。植牙之醫療費用支出,並無從證明因本件車禍所致。精神慰撫金亦無必要。至於車輛修復金額無意見,但應扣除折舊費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4年4月9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之路旁起駛,沿臺中市○區○○○路欲左轉駛入東門路往北方向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駛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21號審理中。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及器材等必要費用34,273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工作損失2,011元。

⒋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上開TAA-926號機車受損,修理費用21150元(工資1200元+零件19950元)。

⒌TAA-926號機車係00年7月出廠。

⒍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理賠金54,451元。

㈡、爭點⒈本件車禍兩造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4,993元,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被告騎乘機車,自臺中市○區○○路與東光園路交岔路口之路旁起駛,沿臺中市東區東光園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後方適有原告騎乘號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並駛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前揭時、地有發生車禍,原告並因此受傷、車輛受損,惟否認其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依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我駕駛上開機車沿東光園路(由大智路往東門路)左轉東門路,要去南屯區中醫診所上班,我到路口左轉,對方機車就從我後方追撞我後車尾,我都沒看到對方;我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我當時機車停在東光園路斑馬線一間網咖店前,東光園路是單行道,我是要轉到東門路往大興街的方向,我讓後方的車子先過,我騎過去時是綠燈,左轉時我的機車後方就被碰撞;我有打方向燈,我也有看,因為原告車子還很遠,我覺得可以過去(偵查卷第19頁、32頁)。另據原告陳稱:伊沿東光園路直行左轉車道(由大智路往建德街)至事故地點,伊直行,對方在伊右前方左轉東門路,伊前車頭與對方機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伊沒注意對方是否有打方向燈;發現危險時距對方約1公尺,閃避不及;當時伊是綠燈要直行,被告從哪裏出來伊不知道,只知道伊要左轉,伊看到他時已經距離很近了,已經在前面了,伊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31頁)。另參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可知被告於當日上午07:45:05前先停等於東光園路外側車道路旁,於07:45:06起駛左轉,於07:45:09即發生碰撞(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及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發生車禍前先停等於東光園路右側車道,而依據現場照片,東光園路之外側車道僅得直行及右轉,內側車道僅得直行及左轉(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於外側車道,本不應逕行左轉,亦未先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且其為左轉車輛,本應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而依被告車禍前所在位置,及自其左轉至發生事故僅3秒之時間等情,被告僅需稍加注意,即能注意原告係直行於內側車道,並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而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當時行車環境視野良好並無死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外側車道逕自起駛左轉,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自屬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車速過快才會撞上,惟本件自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證原告有超速之事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於交岔路口起步逕行左轉行駛時,未讓左後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案經送覆議後,亦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0262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刑事交易卷第23至24頁、交簡上卷第47頁),與本院前揭所析大致相符,堪為採認。

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亦有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基上,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車輛受損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未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且不法毀損原告機車,原告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並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及器材等必要費用34,2

73元,業據其提出澄清醫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長鴻牙醫診所、陳志勳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於104年4月9日因車禍急診

入院接受手術住院3日、104年5月7日接受上下顎間固定鋼線移除術,住院4日需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本件依據澄清綜合醫院105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4年4月9日由急診入院治療,於104年4月9日接受⒈下顎骨骨折開放性復位(簡單)⒉深部複雜臉部創傷處理⒊顎間固定法手術⒋拔一顆牙齒,於104年4月11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104年5月7日接受上下顎間固定鋼線移除術,104/04/16、104/04/21、104/05/07、104/09/14門診診療」,另據澄清綜合醫院105年12月30日澄高字第1050512號函覆本院:「患者林怡如因車禍導致下顎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術後住院需全日專人照顧」,則原告主張其自104年4月9日至11日住院3日需全日看護,請求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應屬有據。至104年5月7日係門診診療,並無住院,原告復未舉證其有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右上側門牙缺牙、右上第一

小臼齒意外斷裂需拔除,需以植牙方式治療,請求治療費用94,000元,據其提出陳志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新長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陳志勳牙醫診所收據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8頁、20頁、30至3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牙齒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查,依據澄清醫院檢附之原告因本件車禍送急診治療之病歷確有記載原告牙齒斷裂、創傷所致的完全缺齒及部分缺齒(見本院卷第51頁、57頁),另據本院函詢澄清醫院,依據原告傷勢,後續是否有需植牙或為牙齒相關治療之必要乙節,依據該院105年12月30日澄高字第1050512號函覆本院:「需要牙齒相關治療,有必要!」(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牙齒受傷而需後續相關治療,應屬實在。另據本院陳志勳牙醫診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原告確有於104年7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進行假牙植牙之相關治療(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另有原告提出之陳志勳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7張(金額共計94,000元)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94,000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需請病假在家休養,無法正常

工作,而遭公司扣薪而受有工作損失2,011元,據其提出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為據,而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21,150元(工資1,200元、零件19,950元),業據其提出智成機車行估價單在卷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頁),被告對於上開機車修理費用數額並不爭執。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本件機車修理零件費用為19,95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計算,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而原告上開TAA-926號機車為00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其所述,上開TAA-626機車出廠日期距本件車禍發生之104年4月9日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機車更換新零件修理費用為19,950元,扣除折舊後修理費用為1,995元【計算式:19,950元-(19,9500.9)=1,995元】,另工資部分1,200元部分不計折舊。則本件原告請求上開機車修理費用3,195元【計算式:1,995元+1,20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原告主張因遭此橫禍,致受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導致缺牙

,多處牙齒斷裂,及受有環境適應之短期憂鬱反應,睡眠障礙等傷害,不但每日疼痛難耐,難以入眠,需反覆到院接受治療,亦無法正常進食,飲食、進食尚須家人協助,無法自理!令人情何以堪,身心受創甚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50,000元。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上述傷害,造成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後續並進行相關治療療程,亦造成生活之不便。又原告高職畢業,從事證券業,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名下無汽車或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按摩業,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目前無業,名下一部汽車,於104年度所得總額為31,2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之數額應為337,468元【計算式:34,273元+6,000元+94,000元+3,195元+20萬元=337,468】,而本件車禍應屬被告之過失,原告並無過失,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7,468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領取汽機強制責任保險金54,451元,為兩造所不爭,因此於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3,017元【計算式:337,468元-54,451元=283,017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29日(參交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017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准予被告於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