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98號原 告 陳明達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被 告 陳正隆
顏志倫李志廷賴杞豐林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應將其就亞當三溫暖有限公司(以下稱亞當公司)之出資額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10萬元、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賴杞豐、林傳英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40萬元、40萬元、16萬6667元、4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撤回前揭先位聲明之假執行部分,被告等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前揭訴之撤回。
二、本件被告顏志倫、李志廷、林傳英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亞當公司係於91年5月13日登記設立,資本額為100萬元,被
告陳政隆為該公司董事。嗣亞當公司於102年間經營不善,嚴重虧損,各股東爭鬧不斷,公司股東遂同意渠等出資額得自由轉讓。嗣因原告有意接手經營亞當公司,被告陳政隆將其出資額45萬元(佔公司資本額45%),約定原告支付對價40萬元後移轉;被告顏志倫將其出資額10萬元(佔公司資本額10%),約定原告支付對價40萬元後移轉;被告李志廷將其出資額5萬元(佔公司資本額5%),約定原告支付對價16萬6667元後移轉;另亞當公司隱名股東即被告賴杞豐、林傳英亦於同時期將其持有股份分別以40萬元及20萬元之代價轉讓與原告。雙方於約定後並分別簽定股權讓渡契約書,同時被告陳政隆以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見證並同意而於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上見證人欄簽名後,原告遂分別依約給付價款完畢,此有股權讓渡領款收據5紙在卷可考。
㈡俟原告受讓被告等股東出資額並給付價款後,期間不斷要求
被告等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被告均藉故拖延而置之未理。又亞當公司於原告苦心經營下,營業漸有起色,被告陳政隆竟趁原告不在公司期間,於105年7月2日在未定有適當通知期間情況下,臨時逕自於該日凌晨2點召開股東會,決議渠等前此轉讓出資額之行為均屬無效,並拒絕返還原告所已給付之股金,同時將原告逼離現職,並於105年8月間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迫使原告放棄已取得之經營權。
㈢關於先位聲明之部分:本件被告於亞當公司之出資額既經公
司及股東之同意而轉讓於原告,被告即應依約辦理股東出資額移轉,惟經原告催告,被告均藉故拖延,迄今仍未配合辦理,爰依兩造間股份轉讓協議,訴請被告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
㈣關於備位聲明之部分:被告陳政隆先以股東出資額經公司及
股東同意即得自由轉讓,致原告與被告等分別簽定股權讓渡契約書並為股金之交付,其後被告等復以拒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違法召開股東會而否決兩造間前揭出資額轉讓行為。是兩造間股東出資額轉讓行為,縱嗣經認定違反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於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出資額轉讓為無效而仍與原告簽定系爭股權讓渡契約書,且被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原告所為之給付,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⒈先位聲明:被告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應將其就亞當三溫暖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依序各為45萬元、10萬元、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①被告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賴杞豐、林傳英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40萬元、40萬元、16萬6667元、4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政隆則以:不同意移轉亞當公司之股權,被告陳政隆
僅係向原告借錢而將系爭亞當公司股權抵押給原告。本件因為股份沒有辦法移轉,所以亞當公司願意給付156萬6667元買回原告先前所購買被告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賴杞豐、林傳英之股份。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顏志倫、李志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
前陳述略以:同意移轉伊等所有亞當公司之股權,但不同意返還伊等股權移轉之對價。
㈢被告林傳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
以:伊姓名並沒有在股東名冊內,但已有把亞當公司股份出資額全部賣給原告了。伊不同意返還20萬元。
㈣被告賴杞豐則以:伊所有亞當公司之股權已於102年間以40
萬元之價格讓渡予原告,並於103年1月25日簽立股權讓渡書,且亞當公司股東名冊變更乙事,被告陳政隆稱其會與買方處理,伊也就沒有多加聞問。於情於理,伊同意移轉亞當公司之股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
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係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參照),具有閉鎖性而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故以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限制股東、董事對於其等出資額不能完全自由轉讓;且該轉讓之限制,不因轉讓之原因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出資額之返還,或當事人是否就轉讓合意另作成調解筆錄而有異,否則當事人即可能以虛捏內部原因關係、虛偽作成調解筆錄等方式,規避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致該條規定成為具文,而有違其立法目的。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亞當公司於91年5月13日登記設立,資本
額為100萬元,被告陳政隆為該公司董事。嗣原告有意接手經營亞當公司,被告陳政隆將其出資額45萬元(佔公司資本額45%),約定原告支付對價40萬元後移轉;被告顏志倫將其出資額10萬元(佔公司資本額10%),約定原告支付對價40萬元後移轉;被告李志廷將其出資額5萬元(佔公司資本額5%),約定原告支付對價16萬6667元後移轉;另亞當公司隱名股東即被告賴杞豐、林傳英亦於同時期將其持有之股份分別以40萬元及20萬元之代價轉讓與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亞當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權讓渡契約書及股權讓渡領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顏志倫、李志廷、賴杞豐、林傳英等四人皆到庭自承確有將其等所享有之亞當公司出資額轉讓予原告,並已收受價金完畢等語,此有卷附筆錄載明可稽。至於被告陳政隆雖辯稱其僅係向原告借錢而將系爭亞當公司股權抵押給原告云云,然與被告陳政隆親自簽名及蓋印之前揭股權讓渡契約書及股權讓渡領款收據所載內容不符,且被告陳政隆復未就其抗辯與原告間係借貸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陳政隆所辯借貸關係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次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
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條文所稱「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係指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其次,亞當公司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第八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等語,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顏志倫、李志廷雖為一般股東,然其轉讓亞當公司之出資,被告顏志倫須取得450張以上表決權數,被告李志廷須取得475張以上表決權數後,其轉讓始確定生效。然原告並未就被告顏志倫、李志廷轉讓亞當公司之出資部分已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㈣至於被告陳政隆轉讓亞當公司出資部分,除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3項規定,並對照卷附經濟部商業司101年4月3日經商字第10102026170號函明白揭櫫:「股東出資額變更經法院調解筆錄成立者,其出資額轉讓仍須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並由公司及負責人檢附文件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意旨,足徵被告陳政隆身為亞當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其出資額之讓與,攸關亞當公司董事之人選並直接影響公司之經營,較諸上開函示單純股東轉讓出資額之情形,尤應踐行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
另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不得以其出資轉讓於他人,僅需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而已,亦即以其他全體股東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此與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行為之同意不必限於行為時為之,若於事前預示,或事後追認者,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參照);併審酌公司法對於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相關規定之情形,應認有限公司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之事項,其股東同意權當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股東同時行使之,各股東應得先後、分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準此,本件亞當公司董事即被告陳政隆轉讓其出資額,於未經亞當公司全體股東均為同意與否之表示前,乃屬效力未定;如最終獲致全體股東均為同意之結果,其轉讓即確定生效;惟如任一股東拒絕同意,該轉讓即終局性的無法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之規定,而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就亞當公司唯一董事即被告陳政隆轉讓亞當公司之出資部分已取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
㈤綜上所陳,原告逕依兩造間股份轉讓協議,訴請被告陳政隆
、顏志倫、李志廷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核與公司法第111條規定不符,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又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規定,僅係以其他全體股東過半
數之同意或全部之同意為出資轉讓生效之條件,此與嚴重違反或欠缺生效要件而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不同,已如前述。查兩造間確有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且原告業已交付讓渡股權之價金等情,有股權讓渡契約書及股權讓渡領款收據各5紙在卷可考,且被告對此書證均不爭執,自堪認定兩造間成立股權讓渡契約關係,至於被告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分別轉讓亞當公司出資行為,僅目前尚未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3項同意之生效要件,然兩造間股權讓渡契約並非當然、自始、確定無效之法律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之備位聲明,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賴杞豐、林傳英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40萬元、40萬元、16萬6667元、4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股權轉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應將其就亞當公司之出資額依序各為45萬元、10萬元、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股權轉讓協議已符合公司法第111條轉讓限制之條件,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賴杞豐、林傳英依序分別返還所得利益40萬元、40萬元、16萬6667元、40萬元、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股權轉讓協議,而將上開40萬元、40萬元、16萬6667元、40萬元、20萬元依序分別交付予被告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賴杞豐、林傳英,足見原告所給付之上開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⒈先位聲明:被告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應將其就亞當公司之出資額依序各為45萬元、10萬元、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⒉備位聲明:①被告陳政隆、顏志倫、李志廷、賴杞豐、林傳英應依序分別給付原告40萬元、40萬元、16萬6667元、4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