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1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郭峻容被 告 柳言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零壹元,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即主文第一項原告減縮後所請求之範圍)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158元,其中265,501元自民國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01元,暨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被告於89年10月25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05年6月1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265,501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及第23條第3項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年利率20%計算,然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延滯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501元,暨自100年8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具狀略以: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及請求權時效尚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消費計算明細(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105年度司促20498號卷第2頁至第6頁)為證。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既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後,未依約返還消費款,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款本金及逾期給付之遲延利息。被告雖主張原告債務不實在等語置辯,卻於收受原告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後,未具狀說明或到庭陳述,顯見被告僅係空言抗辯,要無足採。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本件原告係於105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所請本金債權部分,應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即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5年8月9日視為起訴之日,且自該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自最後1次繳款即94年12月28日起至起訴之日止,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原告請求利息部分,自100年8月24日起算,未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