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施明杲被 告即反訴原告 相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錫隆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向其訂製傾斜管製造機一台(下稱系爭機械),尚有尾款未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否認前情,並反訴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是以,本件本訴部分與反訴部分之請求,均係本於該契約關係而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兩造間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事項,係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應可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原提起反訴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嗣於反訴起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若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則請求反訴被告依民法502條規定賠償因遲延造成之損害,核其主張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得加以援用,應認為此屬基礎事實同一者,又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38頁),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該追加並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之公司法定代理人賴錫隆於103年10月27日自行設計、開發新機械結構,為生產其專用產品,故委請原告按圖承制系爭機械,原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嗣後因被告試俥,追加總金額為1,565,700元(未稅),並約定安裝或清償期限為104年11月1日(下稱系爭契約)。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被告已給付105萬元,但5萬元是稅金部分,故被告僅給付100萬元,尚積欠565,700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付款565,700元,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確實有收到105萬元,並開立發票,且總價金的部分確實是經過試俥後,由被告同意追加的,倘若被告不同意追加,可將追加修改的部分拆除。原告雖有收到存證信函,但是內容是不實的,所講的期限都不是正確的,與系爭契約約定的不同,且這個期間中被告又要修改系爭機械,被告是沒有理由解除契約。
(二)系爭機械交付地點並沒有寫在估價單上,安裝及試俥是在原告工廠,並沒有約定是在被告的地點,被告簽約時寫100萬元,並於簽約時交付50萬元,說零件準備好再拿50萬元,嗣後原告去拿的時候被告說很忙,後來被告通知原告去拿款項,但是要開七月底的票,原告想票是七月底的,就七月才去拿,拿到之後原告已經要交系爭機械,被告卻要求修改。嗣被告於104年10月份要求原告量測機器的長寬高,經被告來原告工廠後,又電話通知要修改,原告表示修改這沒意義,被告就連續一直發存證信函。況且被告已於106年9月30日將系爭機械依原告之指示地點定位完畢,惟原告拒絕簽收。
(三)系爭機械之結構是由被告設計的,原告只是按圖樣製作,而被告所提之圖面,是被告自己構想所繪出,將組件長短一次排列在機台上完成,惟被告又要求將組件修改為長度一致,又於試俥後被告要求原告追加封邊工作,於修改後,又請其員工來試俥,並另為要求將組件修改為長短不一,且原告依原始圖面報價後,所有零件共100萬元,組裝費用為35萬元,然被告於報價後擅自更改圖面,而系爭機械備料費用990,550元,工資420,000元,總計1,470,500元,經被告砍價為1,350,000元,經組合完成試俥後被告又為修改,其費用120,500元,共計1,470,500元。又於測俥中,陸續修改增加①軸承滑桿實際組合20支,多10支金額22,000元、②軸承實際組合為20組,多10組金額5,600元③扁條修改為厚6m/m×寬50m/m×長3930m/m,鋁材加長50m/m金額共5,200元、④系爭機械四周封面,長4850m/m×寬760m/m×高200 m/m金額共38,000元、⑤系爭機械外觀本為立體長方型,內部為60度斜面,經修改後需加一組模具費用15,400元,以上皆為口頭約定(下稱系爭追加事項),共計86,200元,倘若被告如無法全數給付,應將增加之零件交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向原告訂製系爭機械一台,原約定價金為141萬550元整(未稅),預訂約75工作天完成。其後兩造於104年10月27日重新議價,議價結果買賣價金為135萬元整,被告分別簽發票期為103年11月15日及104年5月15日,面額均為52萬5,000元之支票二張,給付給原告且該二張支票均已兌現,餘款則約定等安裝試俥完成再為給付。嗣後兩造於104年8月份又協議修改系爭機械,並增加12萬500元之費用,故總價金是1,470,500元,即135萬元在加上120,500元不含稅,且契約成立後稅金是由被告負擔,原告其餘主張被告均否認。
(二)兩造簽定之估價單雖未記載系爭契約為買賣或承攬,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足見原告亦認為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況且該估價單並未就原告如何組裝該機械有所約定,更未於契約價額中就原告提供勞務之報酬為何,及完成組裝後移轉該機械之所有權之對價為何有所約定,而是以系爭機械設備之價值為對價,故應認為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又原告已自承兩造約定安裝完成期限為104年11月1日,即原告應於104年11月1日前將該機械安裝於被告之工廠,但原告遲未完成安裝,經被告於105年9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交付該機械,然原告置之不理,此時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又於105年9月14日再委託律師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5日內交付該機械,被告定期催告後,原告置之不理,故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再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並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應偏重在財產權的移轉,故應適用買賣之規定,則原告給付遲延時,被告當然可以在催告之後解除買賣契約。縱使認為系爭契約就完成工作與所有權之移轉無所偏重時,則關於財產權之移轉,亦應適用買賣之規定,既適用買賣之規定,則被告當然亦得於原告給付遲延時,經催告後解除契約。又如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契約僅約定「賣方給付遲延時,買方得解除契約」並未以工作之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而此種契約在機械業者給付遲延時,訂購人仍得依給付遲延之約定解除契約。
(四)依估價單記載「安裝試俥完成交付尾款」,所謂安裝試俥應包括將該機械交付給被告並完成產品試作,證明該機械能生產與被告手作產品具有同樣品質之效能,才算試俥完成。然原告遲未能完成系爭機器之試俥。被告曾要求原告先交付系爭機械,原告則要求倘若要交付系爭機械,要先付清尾款為由拒絕交付機械。按原告自承,兩造約定安裝完成期限為104年11月1日,被告經數次催告原告交付機械不得後,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應屬合法。縱使認為系爭契約是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分別適用買賣與承攬之規定,關於買賣之部分已解除,關於承攬之部分不能解除。但因原約定價款為135萬元(另追加部分為12萬500元),原告自承「零件部分為100萬元,組合金額為35萬元」,也就是原告組裝該機械之承攬報酬為35萬元。而原告必須先完成機械之組裝,之後才能移轉該機械之所有權,故機械組裝之報酬應先於移轉所有權之對價受償。則被告已給付原告105萬元(含稅),此金額已超出原告完成該機械組裝之勞務報酬35萬元,也就是該105萬元中之35萬元試作為給付承攬報酬之用,剩餘之70萬元是作為移轉所有權之對價,而買賣契約已解除,故原告亦不得再請求尾款。
(五)原告發函給被告表示伊要交付機械給被告,足見原告有將系爭機械載到被告工廠交給被告之義務,則被告催告原告交付系爭機械,原告於被告催告之期間內拒絕交付,則被告解除契約並無不法。況且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機械,原告未交付機械又無法證明其已完成試俥,當然無權請求交付尾款。再者,系爭機械尚未交付,被告無法請專家比對該機械是否確實按圖施工,且被告對機械是門外漢,被告將其構想告訴葉培松及原告後,即由葉培松與原告二人討論製作系爭機器的細節,系爭機器雖組裝完成,但無法生產合格的產品,到底是設計的問題或製造的問題或兩者兼有之,尚無答案,但因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機器,被告無法發現瑕疵在哪裡,當然無法通知原告修補。又製圖人雖為被告找的,但是被告已經表示需要的尺寸及規格,其他部分由原告與製圖人討論,再由原告依照機械圖施工,倘若原告確實是依照機械圖而製造的話,該機械圖有問題,則原告也要負責任。
(六)又被告本來以人工組合傾斜管產品,每座傾斜管須二個員工進行組合,組合一座傾斜管之時間約為60分鐘,故二個員工每天約可組合8座傾斜管;而依國家發展委員會網頁所示「受僱員工平均薪資-機械業」每個員工每月薪資為76,708元,合計每日為2,557元(即7,6708元除以30天),二個員工合計每日薪資等成本為5,114元。被告為節省人力成本,並加速組合時間,故訂製系爭機械,如系爭機械準時交付,預計以二個員工操作該機器組合傾斜管,組合時間可減少為20-30分鐘,則每日可組合16-19座(被告願以對原告較有利之每座減少為30分鐘,每日製作16座為計算基礎)。故以人工操作系爭機械製作傾斜管,較以純粹人工組合,每日可多製作8座。故如被告每日要生產16座傾斜管,被告須多聘請2個員工,也就是要聘請4個員工每日才能生產出16座傾斜管,故被告每日須支出人力成本1萬228元(即2557元×4人)。
而以人工操作系爭機械每日製作16座傾斜管則須支出2個員工之成本5,114元,再加上系爭機械每日之折舊503元(計算式為:147萬500元÷8年÷365天=503元,按系爭機械之總價為147萬500元,折舊率以第11項「其他機械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8年計算,成本為5,617元,故純粹以人工製作16座傾斜管每日之人力成本為1萬228元,以系爭機械製作16座傾斜管,則每日之人力加機器成本為5,617元,兩者之差價為4,611元,此為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機械所造成被告每日人力成本增加之損害。而自104年11月2日算至106年9月29日,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機械達697天,故原告因遲延造成被告之損害為321萬3867元(即4611元÷697天)。又系爭機械固然是新開發之機器,但以機械組裝產品之時間一定較人工組裝之時間節省,此為一般人皆知之常識,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機械給被告,一定會造成被告之損害,遲延697天才交付機器,豈能謂未造成被告之損害,縱然因原告質疑該機器之效能,而不認同被告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假使以上開賠償金額321萬3867元之3分之1計算,原告仍應賠償107萬1289元,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則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亦自承反訴原告因訂購系爭機械而交付105萬元(含稅),惟該105萬元係以兩張支票給付,票期為103年11月15日及104年5月15日,面額均為52萬5,000元,嗣因反訴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105萬元。倘若認為系爭契約無法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則反訴被告自承其應交付該機器之日期為104年11月1日,故自104年11月2日起反訴被告已陷於給付遲延,且反訴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機器,反訴被告雖於105年11月14日發烏日郵局358號函表示於7日內完成交機程序,表示要在105年11月21日交付,但事實上仍未交付。故自104年11月2日計算至106年9月29日,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機械達697天,其遲延損害為321萬3,867元,已如本訴詳述,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故反訴原告除主張以此請求權中之部分金額與反訴原告本訴之請求互相抵銷之外,茲另以備位訴訟請求賠償其中之105萬元及遲延利息,則其餘賠償暫時保留。
(二)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萬元,暨其中52萬5,000元自103年11月15日起算、另52萬5000元自104年8月15日起算,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5萬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機械都已經完成,怎能解除契約,反訴被告要交付系爭機械,但反訴原告都不願意付款,所以就沒有將系爭機械交給反訴原告,況且反訴被告隨時都可以將系爭機械交給反訴原告,倘若反訴原告可以請求沒有拿到系爭機械之損害,那系爭機械之報酬損害要如何計算,因系爭機械都放在反訴被告之工廠,只要反訴原告將款項給付,反訴原告隨時都可以取走系爭機械,縱使反訴原告沒有給付款項,反訴被告也可以將系爭機械交付給反訴原告,就價金款項部分反訴被告已經有退讓了,當然應該就反訴被告所施作的部分請求報酬。況且系爭機械要有地方放置,惟反訴原告一直沒有提出地點,反訴被告如何交付並安裝。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委請原告按圖承制系爭機械,同年月27日兩造議定金額為135萬元(未稅),俟於系爭機械完成後,被告要求修改,致生費用120,500元;而被告已給付105萬元(含應負擔之5萬元稅金),嗣陸續於105年9月7日、105年9月1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交付系爭機械後,105年9月21日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原告則於105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完成交付系爭機械程序,106年9月30日自行委請貨運公司將系爭機械送至被告公司等情,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估價單、機械設計圖、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機械成品照片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654號卷第3-5、12-29頁,本院卷第22-27、78-90、113、114、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械已經完成試俥,被告於測俥中陸續要求修改,又增加系爭追加事項,費用共計86,200元,因安裝及試俥是在原告工廠,原告在104年7月拿到票據時,就要交系爭機械,被告卻一再要求修改,拒絕交付尾款及追加款項,嗣後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依原告指示地點將系爭機械交付定位完畢,故被告應給付565,7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是以,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機械之交易行為,屬買賣或承攬或其他法律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事項費用?㈢原告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㈣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若可,金額若干?被告得否為抵銷抗辯?㈤被告反訴主張及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就系爭契約之性質: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乃以估價單註明品名、規格、數量、單價、金額等,而為總計費用,並記載應有①電控用PLC②功能高度52至75公分皆可調③自保及固定等功能,及「約75工作天完、前期款壹佰萬元整,安裝試俥完成交付餘款參拾伍萬元整」等字樣,而原告施作系爭機械所據之機械設計圖,乃是被告委託訴外人葉培松依被告公司需求,並參考被告之樣品所設計繪製,葉培松與原告溝通後,將最終確認圖後交請原告製作系爭機械等情,亦經證人葉培松證述明確,該證人並提出繪圖合約、繪圖手稿及收支明細等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第93-95頁),依此觀之,顯然系爭機械係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之工作物,契約中又強調價金尾款之給付條件在於系爭機械之交付安裝及試俥完成,但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足認兩造締約有意將貨品所有權之移轉、工作之完成與價金互為牽制,揆諸前揭說明,應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及價金之給付,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二)就系爭追加事項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2、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機械施作另有口頭約定系爭追加事項,費用共計86,200元一情,固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654號卷第6頁),惟此已為被告否認,審之前揭估價單係原告自行填寫,其上並無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簽章確認,且由證人葉培松證稱:「因為管子很多,所以製作上有難度,氣壓缸或油壓缸的行程是否可以順利滑動,所以就是跟原告確認以油壓缸的作法比較可行,被告委託原告,而被告又委託我,我認為與原告是工作上的夥伴,我沒有變動大小,但是尺寸上有稍微做修改,原告反應有一個地方鐵會有干涉,所以才要修改,所以我就把那個地方加工變小,但是加工製作出來的產品尺寸是不會變的…」、「原告做好機器時,原告有通知我去看,原告是沒有讓我看操作,我有爬上去看機器,我認為要注意的都有注意了,與我設計的圖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無法認定原告確有另依被告要求為系爭追加事項之施作,被告並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故原告就系爭追加事項費用86,200元之請求,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原告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0條、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委請原告按圖承制系爭機械,議定金額為135萬元,並交付105萬元(含5萬元稅金)予原告,嗣被告要求修改系爭機械設計,另有追加費用120,5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業如前述,既然另有修改系爭機機械之施作並增加費用,依情堪認兩造已合意不依估價單上所註明之「約75工作天完成、前期款壹佰萬元整,安裝試俥完成交付餘款參拾伍萬元整」之約定;而原告雖陳稱兩造曾有約定於104年11月1日交付系爭機械,但亦表示其要交系爭機械時,被告又一再要求修改等語,此復為被告否認,則在無其他明確資料佐證下,自難憑採,是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無給付日期之約定。
3、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亦有明文。又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又債權人之協力事實或法律行為,除依契約明文約定外,非不得依誠信原則,參酌社會一般經驗以為判斷。經查,本件卷附之估價單上雖未記載系爭機械安裝試俥之地點,惟依理,當認系爭機械經安裝後始能進行試俥至完成,自是以債權人即被告指定之安裝地點為準,故原則上應由原告將系爭機械送往被告指定地點為安裝試俥,但此亦需被告預先指定地點並表示同意原告前往,始得順遂。而依兩造之主張,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顯然未指定安裝地點表達同意原告可前往交付系爭機械,果是,應可認被告尚未履行其應協力之行為,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5年9月7日、105年9月14日雖陸續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將系爭機械交付被告公司,惟原告於訴訟中已對安裝試俥地點、有無完成及被告應否給付價款等節有所爭執,而拒絕先交付系爭機械,自難苛責原告於被告前開催告給付時起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系爭機械為由,旋於105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4、被告復主張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將於7日內交付系爭機械,卻未為交付,至106年9月30日始交付系爭機械,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然詳閱該存證信函所載「函請貴公司三日內通知本人機器到貴廠日期,七日內完成交機程序。」內容,原告本意顯然是以被告通知交機日期為前提,並非已承諾將於文到7日內完成交付系爭機械程序,是縱使原告於106年9月30日始主動將系爭機械送至被告公司,亦難據以認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四)就原告請求給付價金及被告抵銷抗辯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次按為完全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主張已為完全給付,自應由其證明之,然債權人受領給付後,以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轉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2、承上,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付系爭機械日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於原告隨時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械予被告後,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依估價單記載及系爭契約具有承攬屬性觀之,系爭機械安裝試俥完成仍應是被告交付餘款之對待給付條件。查,原告於106年9月30日已將系爭機械交付被告公司受領一情,被告並未否認,而原告雖未能提出其為安裝試俥完成之資料,然本院審理中之106年3月7日已會同兩造至原告處進行勘驗系爭機械,系爭機械已經兩造確認完成,原告並當場操作測試系爭機械,堪認運作正常,但被告表示系爭機械所製作之完成品不符渠需求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6頁),足徵系爭機械確實得以運作且經試俥完畢;又被告受領系爭機械至今已有數月,並未表示系爭機械有安裝困難無法運作之情,亦未為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主張,自可認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準此,原告主張依估價單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70,500元(計算式:尾款35萬元+追加款120,500元=470,500元),應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得以原告應賠償遲延損害321萬3,867元之部分為抵銷云云,惟本院認原告尚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對於其因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機械而受有321萬3,867元損害乙情,僅是提出國家發展委員會網頁所示之一般製造業員工薪資表為計算依據(見本院卷第
146、147頁),難認其確實受有損害,其請求原告賠償,亦屬無據,故被告此部分遲延給付損害賠償據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4、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價金債權,本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但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且其已於106年9月30日將系爭機械交付予被告,即應認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惟被告未為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系爭機械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
(五)就反訴部分:被告先位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請求原告應返還105萬元及遲延利息,另備位主張原告自104年11月2日起已陷於給付遲延,算至106年9月29日,應賠償被告321萬3,867元之損害,經部分金額與原告本訴之請求互相抵銷之外,請求賠償其中之10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固以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國家發展委員會網頁所示之一般製造業員工薪資表等為據,惟被告前於105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並不生解除契約效力,而原告於106年9月30日始將系爭機械送至被告公司,不應負遲延責任,以及被告對於其受有321萬3,867元損害,應屬無據等,均已詳述如前,則反訴原告之先、備位請求,自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470,500元,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本訴之抵銷抗辯,及反訴原告於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部分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於反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反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