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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23號上 訴 人 陳宜

林宏縣林怡欣林佩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萬枝被 上訴人 林煒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1月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6,

900 元,應徵上訴裁判費10,9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裁判案由:遷讓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