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43號原 告 江連增
江聖鑫即江淑貞江月雲江秀滿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被 告 杜明德
江玉春杜宗穎杜宗軒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杜宗穎應將登記於大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里工業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20股返還原告江連增所有。⒉被告江玉春、杜宗軒二人應將登記於大里工業公司股東名簿股份各15股返還原告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所有,每人各10股。⒊被告杜明德應給付原告江連增新臺幣(下同)62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6年6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就前開聲明⒈及⒉聲明更正為:「⒈被告杜宗穎應將登記於大里工業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20股返還原告江連增所有,並配合記載於股東名簿。⒉被告江玉春、杜宗軒二人應將登記於大里工業公司股東名簿股份各15股返還原告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所有,每人各10股,並配合記載於股東名簿。」等語。經核原告係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前揭更正聲明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且被告亦於本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原告更正部分沒有意見(見該期日筆錄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大里工業公司係家族企業,該公司於100年間股東及股份之
登記分別為原告江連增(父)150股、被告杜明德(次女婿)150股、被告江玉春(次女)150股、訴外人賴素(母)120股、原告江秀滿(四女)10股、原告江月雲(三女)10股、原告江淑貞(長女,改名江聖鑫)10股,合計600股,每股金額為1萬元,故資本額為600萬元。嗣於101年間,原告江連增有意將部分股份贈與江承叡(長子),詎被告杜明德、江玉春,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文書,將原告江連增股份僅保留50股,而將其中80股贈與給江承叡,竟未經原告同意,共同偽造文書將剩餘之20股轉讓給其子即被告杜宗穎。又原告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三人在100年間仍各持有大里工業公司10股之股份,但被告杜明德、江玉春竟意圖不法所有,未經原告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同意,無任何代價,擅自將各10股(合計30股)分別偽造文書,並將其中15股登記在被告江玉春名下15股(即江玉春原為150股,偽造後為165股),其餘15股則登記在其子即被告杜宗軒名下15股等情,以上事實有大里工業公司「101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1紙在卷可稽。原告於105年6月間聲請上開大里工業公司股東名冊、100年及101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證物,始知悉被告杜明德、江玉春共同偽造文書之不法事實。
㈡再者,大里工業公司因景氣問題,自86年11月1日起停業,
由於親戚關係,遂任由被告杜明德、江玉春居住在公司內約
7、8年期間,未支付任何租金,此後在92至96年這5年期間被告杜明德、江玉春聲稱房子均未出租,但實際上卻私下出租一年多,並未告知公司股東,且所得租金收益,全數納為己有,至102年6月10日起由被告杜明德代理大里工業公司出租給訴外人昆倫防災實業行使用,每月租金6萬元,由於被告杜明德、江玉春股份合計為300股,占公司所有股份二分之一,原告江連增、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及訴外人賴素合計亦屬300股,因此雙方約定,其中一半租金歸被告杜明德、江玉春收益,而其餘股東應分之一半租金應匯入訴外人賴素帳戶內,作為原告江連增及訴外人賴素夫妻二人生活之用。原告江連增因信任被告杜明德,未詳細嚴查租約內容,且為支付方便,囑其匯入賴素帳戶內,以作為支付方式,但經手人被告杜明德,僅從102年10月14日起,始匯入賴素所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金額短少,有時匯2萬4000元,有時匯2萬1500元,至104年11月12日止,即未再匯入租金,共計侵占62萬4500元,詳如附表所載,迨至106年6月間,原告江連增詢問承租人始知悉上情,並取得租約影本,前往與被告杜明德理論,不料被告杜明德竟聲稱大里工業公司股份全部係其所有,意圖獨占。
㈢又原告於76年初簽發支票,向大里光學公司原有股東周錦全
、白李月裡、陳憲鐘、江朝水、黃蘇土城、周賴玉霞、周錦龍等人購買大里光學公司,購買後更名為大里工業公司,原告江連增因年紀漸大,且基於與女兒、女婿間情誼,遂把大里工業公司交由被告杜明德夫妻管理,然被告竟意圖獨占,不明事理。由於被告杜明德偽造文書,侵占股份,也侵占租金收入,又無法協商,迫不得已只好起訴追訴民、刑事責任。侵占房租部分,屬於侵占原告江連增、江聖鑫、江秀滿、江月雲及訴外人賴素、江承叡等人之股東權益,為訴訟方便起見,上開股東將本件股權之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讓與給江連增,因此起訴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並以本訴狀之送達代通知,作為讓與之通知,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並聲明:⒈被告杜宗穎應將登記於大里工業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20股返還原告江連增所有,並配合記載於股東名簿。⒉被告江玉春、杜宗軒二人應將登記於大里工業公司股東名簿股份各15股返還原告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所有,每人各10股,並配合記載於股東名簿。⒊被告杜明德應給付原告江連增62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就第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主張大里工業公司於101年間變更為原告江連增50股、
訴外人江承叡80股、被告杜宗穎20股、訴外人賴素120股、被告江玉春165股、被告杜宗軒15股、被告杜明德150股,已據提出股東名簿及100年度、101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件為證。其中兩造有爭議部分,即江玉春增加15股,杜宗穎增加20股,杜宗軒增加15股。被告等就江玉春增加15股、杜宗軒增加15股、杜宗穎增加20股部分,已自認不爭執,並承認大里工業公司實際操作人係被告江玉春,股東名冊目前存放在被告等情,依上開自認,原告主張被告江玉春利用實際操作大里工業公司及保管股東名冊之機會,以不正當方法侵占股權,自屬可信。又本件係原告江連增有意轉讓80股股份給訴外人江承叡,因此才使被告江玉春等有機會偽造文書及侵占股權。至被告另抗辯以「股份過戶抵債」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江連增有積欠被告江玉春債務之證據,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交付借款給原告江連增事實之證明,也提不出101年11月18日股東會議記錄原本及股東簽名文件,又提不出被告江玉春、杜宗穎、杜宗軒三人在101年增加股份之合法文件,因此應認被告抗辯,不可採信。至於有關江連增蓋印章之文件,並未記載以積欠債務抵50股之文字,因此蓋用江連增之印章,亦不足以證明江連增同意以50股抵債,何況江連增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焉有抵債可言。又股份增加,其增加之原因關係,例如買賣、贈與或被告抗辯之抵債,均屬積極事實。而大里工業公司實際操作人又係被告江玉春,因此就上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惟被告至今無法提出股份增加之原因關係之證明文件,自應認為被告等抗辯不實,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三人增加股份為無合法權源,應可信為真實。
㈡承上,本件被告江玉春、杜宗穎、杜宗軒三人在101年間增
加之股份,既無合法權源,被告也始終無法提出合法受讓之證明文件,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江玉春利用操作大里工業公司之機會,偽造股東名簿,偽造會議紀錄,將原告股份移轉至被告名下,自屬可信,因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股份,自屬有據。又大里工業公司並未印製股票,因此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自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辦理,始能達其目的,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並應配合記載於股東名簿,應有理由。
㈢末查,原告主張大里工業公司廠房自102年6月10日起出租給
訴外人昆倫防災實業行使用,每月租金6萬元,被告杜明德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止,共已匯入賴素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萬5000元,尚欠62萬4500元之事實,被告就此並不爭執。然被告陳稱租金收入均交原告江連增作為生活費用,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辯稱公司租金為大里工業公司所有,在公司股利未分配前,均非公司股東所有,股東尤無請求權乙節,惟被告杜明德既然已自認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止以被告杜明德名義匯入賴素所有上開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帳戶,則原告主張由於杜明德與江玉春合計300股,江連增、賴素、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合計亦300股,各占公司所有股份二分之一,因此雙方約定一半租金歸被告杜明德、江玉春收益,而二分之一應匯賴素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可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大里工業公司租金收入為公司所有,原告江連增收受租金,從未依股東股份分配,其超越股份比例所收租金應否扣還予其他股東,被告等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債權證明,以之主張抵銷,於法不可採。退步言之,本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債務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抗辯抵銷,於法不合,不能採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杜明德尚欠62萬4500元租金未給付,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杜明德給付,應可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江玉春有偽造文書侵
占股權之事實,且大里工業公司董事長江連增印鑑章均由原告江連增自己保管中,公司股東變更均需公司章及董事長江連增蓋章,始能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絕非被告杜明德、江玉春所能偽造文書申請變更登記。再者,原告江連增亦在卷附大里工業公司股份變更登記表上簽名,並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件蓋章,原告江連增更在董事會簽到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蓋章,足證其主張被告等偽造文書,洵屬虛構不實。何況當時訴外人江承叡亦承受80股股份,尤見原告主張江承叡承受80股為合法,而原告江連增之外孫即被告杜宗穎、杜宗軒承受股份均為偽造文書云云,尤與情理有悖,殊非可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江玉春偽造股東名簿、股東會議紀錄,事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均屬虛構。
㈡再者,大里工業公司並無盈餘,依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
,已不得分派盈餘及紅利。何況該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討論及決議如何分派股息及紅利,原告尤無請求大里工業公司租金收入之權利。且原告江連增自96年起每月自被告江玉春處收取2萬7500元,均未依公司股東之股份分配,被告自得主張將該本應分配予被告之部分返還,並以該部分主張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大里工業公司資本額600萬元,分為600股,於民國100年股
份為江連增150股、賴素120股、江秀滿140股、江月雲10股、江淑貞(即江聖鑫)10股、杜明德150股、江玉春150股。
㈡大里工業公司之公司所有資料及股東名冊都是由被告江玉春保管。
㈢大里工業公司自86年11月1日起停業,而公司所有位於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之廠房,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6月9日止,出租給案外人王水錦經營之昆倫防災實業行使用,期間貳年每月租金六萬元,共收144萬元,杜明德收受租金後,只給股東賴素51萬5500元,匯入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大里工業公司之股份,於101年間變更為江連增50股、賴素
120股、江承叡80股、杜明德150股、江玉春165股、杜宗穎20股、杜宗軒15股。即101年間江玉春在大里工業公司增加15股、杜宗穎增加20股、杜宗軒增加15股,其等取得上開股份合計50股,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江連增、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訴請被告江玉春、杜
宗穎、杜宗軒分別將其等增加之15股、20股及15股之股份返還,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江連增請求杜明德給付不當得利62萬4500元,是否有理
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玉春利用實際操作大里工業公司及保管股東名冊之機會,以不正當方法侵占股權,並以原告江連增有意轉讓80股股份給訴外人江承叡,因此才使被告江玉春等有機會偽造文書及侵占股權云云,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大里工業公司董事長江連增之印鑑章均由原告江連增保管中,又公司股東變更均需公司章及董事長江連增蓋章,始能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其次,大里工業公司101年11月1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同日股東會議事錄上主席江連增之印文相符,且同日董事會簽到簿上有江連增之簽名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106年4月1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147340號函附大里工業公司101年間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又該簽到簿上江連增之簽名,核與原告江連增於106年5月4日到庭陳述後所為簽名,其中「江連」二字之運筆、筆順等情皆大致相符,再者,原告亦自承當次訴外人江承叡確有承受來自原告江連增80股之股份,且江承叡經該次股東會選舉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並登記於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是此部分被告所辯,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江玉春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事實,皆屬推論之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101年間江玉春在大里工業公司增加15股、杜宗穎增加20股、杜宗軒增加15股,其等取得上開股份合計50股,難謂有何非法情事。
㈡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就其主張被告等侵權行為之事實
,舉證證明之,則原告訴請被告江玉春、杜宗穎、杜宗軒分別將其等增加之15股、20股及15股之股份返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
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大里工業公司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本公司每屆會計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第19條規定:「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1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等語,有大里工業公司公司章程1份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大里工業公司之廠房自102年6月10日起出租給訴外人昆倫防災實業行使用,每月獲得租金6萬元,被告杜明德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止,共已匯入賴素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計51萬5000元,惟尚欠62萬4500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系爭廠房即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段○○巷000號之所有權屬大里工業公司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廠房出租,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顯見系爭廠房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應歸大里工業公司所有。其次,原告主張大里工業公司因景氣問題,自86年11月1日起停業,且自102年6月10日起由被告杜明德代理大里工業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給訴外人昆倫防災實業行使用,每月租金6萬元,並約定,其中一半租金歸被告杜明德、江玉春收益,而其餘股東應分之一半租金應匯入訴外人賴素帳戶內,作為原告江連增及訴外人賴素夫妻二人生活之用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此項租金分配業經大里工業公司股東會同意或承認之證據,核與前揭公司法及大里工業公司之公司章程規定不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此項租金利益請求權之基礎依據為何,則原告江連增請求被告杜明德給付尚餘租金利益62萬4500元,即乏憑據,自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玉春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事實,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101年間江玉春在大里工業公司增加15股、杜宗穎增加20股、杜宗軒增加15股,其等取得上開股份合計50股,難謂有何非法情事,是原告請求:⒈被告杜宗穎應將登記於大里工業公司股東名簿之股份20股返還原告江連增所有,並配合記載於股東名簿。⒉被告江玉春、杜宗軒二人應將登記於大里工業公司股東名簿股份各15股返還原告江聖鑫、江月雲、江秀滿所有,每人各10股,並配合記載於股東名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杜明德應給付原告江連增62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
┌──┬────┬─────┬────┬────┬────┐│編號│日期 │ 應 收 │ 實 收 │ 短 收 │備 註 │├──┼────┼─────┼────┼────┼────┤│ 1 │102/06 │ 30,000 │ │ 30,000 │ │├──┼────┼─────┼────┼────┼────┤│ 2 │102/07 │ 30,000 │ │ 30,000 │ │├──┼────┼─────┼────┼────┼────┤│ 3 │102/08 │ 30,000 │ │ 30,000 │ │├──┼────┼─────┼────┼────┼────┤│ 4 │102/09 │ 30,000 │ │ 30,000 │ │├──┼────┼─────┼────┼────┼────┤│ 5 │102/10 │ 30,000 │ 24,000 │ 6,000 │ │├──┼────┼─────┼────┼────┼────┤│ 6 │102/11 │ 30,000 │ 24,000 │ 6,000 │ │├──┼────┼─────┼────┼────┼────┤│ 7 │102/12 │ 30,000 │ 24,000 │ 6,000 │ │├──┼────┼─────┼────┼────┼────┤│ 8 │103/01 │ 30,000 │ 24,000 │ 6,000 │ │├──┼────┼─────┼────┼────┼────┤│ 9 │103/02 │ 30,000 │ 24,000 │ 6,000 │ │├──┼────┼─────┼────┼────┼────┤│ 10 │103/03 │ 30,000 │ 24,000 │ 6,000 │ │├──┼────┼─────┼────┼────┼────┤│ 11 │103/04 │ 30,000 │ 24,000 │ 6,000 │ │├──┼────┼─────┼────┼────┼────┤│ 12 │103/05 │ 30,000 │ │ 30,000 │ │├──┼────┼─────┼────┼────┼────┤│ 13 │103/06 │ 30,000 │ 21,500 │ 8,500 │ │├──┼────┼─────┼────┼────┼────┤│ 14 │103/07 │ 30,000 │ 21,500 │ 8,500 │ │├──┼────┼─────┼────┼────┼────┤│ 15 │103/08 │ 30,000 │ 21,500 │ 8,500 │ │├──┼────┼─────┼────┼────┼────┤│ 16 │103/09 │ 30,000 │ 21,500 │ 8,500 │ │├──┼────┼─────┼────┼────┼────┤│ 17 │103/10 │ 30,000 │ 21,500 │ 8,500 │ │├──┼────┼─────┼────┼────┼────┤│ 18 │103/11 │ 30,000 │ │ 30,000 │ │├──┼────┼─────┼────┼────┼────┤│ 19 │103/12 │ 30,000 │ 25,000 │ 5,000 │ │├──┼────┼─────┼────┼────┼────┤│ 20 │104/01 │ 30,000 │ 21,500 │ 8,500 │ │├──┼────┼─────┼────┼────┼────┤│ 21 │104/02 │ 30,000 │ 21,500 │ 8,500 │ │├──┼────┼─────┼────┼────┼────┤│ 22 │104/03 │ 30,000 │ 21,500 │ 8,500 │ │├──┼────┼─────┼────┼────┼────┤│ 23 │104/04 │ 30,000 │ 21,500 │ 8,500 │ │├──┼────┼─────┼────┼────┼────┤│ 24 │104/05 │ 30,000 │ 21,500 │ 8,500 │ │├──┼────┼─────┼────┼────┼────┤│ 25 │104/06 │ 30,000 │ │ 30,000 │ │├──┼────┼─────┼────┼────┼────┤│ 26 │104/07 │ 30,000 │ 21,500 │ 8,500 │ │├──┼────┼─────┼────┼────┼────┤│ 27 │104/08 │ 30,000 │ 21,500 │ 8,500 │ │├──┼────┼─────┼────┼────┼────┤│ 28 │104/09 │ 30,000 │ 21,500 │ 8,500 │ │├──┼────┼─────┼────┼────┼────┤│ 29 │104/10 │ 30,000 │ 21,500 │ 8,500 │ │├──┼────┼─────┼────┼────┼────┤│ 30 │104/11 │ 30,000 │ 21,500 │ 8,500 │ │├──┼────┼─────┼────┼────┼────┤│ 31 │104/12 │ 30,000 │ │ 30,000 │ │├──┼────┼─────┼────┼────┼────┤│ 32 │105/01 │ 30,000 │ │ 30,000 │ │├──┼────┼─────┼────┼────┼────┤│ 33 │105/02 │ 30,000 │ │ 30,000 │ │├──┼────┼─────┼────┼────┼────┤│ 34 │105/03 │ 30,000 │ │ 30,000 │ │├──┼────┼─────┼────┼────┼────┤│ 35 │105/04 │ 30,000 │ │ 30,000 │ │├──┼────┼─────┼────┼────┼────┤│ 36 │105/05 │ 30,000 │ │ 30,000 │ │├──┼────┼─────┼────┼────┼────┤│ 37 │105/06 │ 30,000 │ │ 30,000 │ │├──┼────┼─────┼────┼────┼────┤│ 38 │105/07 │ 30,000 │ │ 30,000 │ │├──┼────┼─────┼────┼────┼────┤│ │ │1,140,000 │ 515,500│624,5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