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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55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賴吉源被上訴人即被 告 賴山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55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非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財產權之訴訟(見司法院民事廳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研究意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上訴人就確認被上訴人管理權不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惟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又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3,000元,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上訴人僅繳納3,000元,尚欠14,335元(即00000-0000=14335),二者合計40,3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40,337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請上訴人一併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