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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7號原 告 張益誠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被 告 陳偉文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先為一部請求。嗣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全部請求,即「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9,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不擴張訴之聲明,訴之聲明即同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依前開規定,應無不合。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聲請本件裁定停止,然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停止訴訟,無非係稱本件主張民法第184條的事實部分在臺中調查局調查中,而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民法第184條,就被告造成之損害,係被告陳偉文不應該同意超過400萬的部分予以沒入,而原告認其所受損害為金錢所有權的損害,金額的部分必須要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定,該認定之金額就是破產管理人沒入超過依照上暐貿易有限公司與三名破產管理人馬國柱、葉大殷、許雅芬所簽定的買賣契約書之金額,因該契約書第三條有約定如果沒有照約定期日付款,只能把第一項價款作為違約金。因為陳偉文不應該同意三個破產管理人沒入4張的票,但陳偉文卻同意了,陳偉文的侵權行為是「不該同意而同意」導致原告受侵害至少400萬元,台南地院認定的金額就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的損害金額,所以要等台南地院的案件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查,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件與本案之關聯性,原告並未舉證,無法判斷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原告對於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無法特定,有云「至少400萬元」(本院卷第61頁),亦有云「10,169,914元」(本院卷第3頁),損害額無法特定,即無法判斷原告向該三名破產管理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案件,是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被告不同意本件中止訴訟程序之詞,較屬可信,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至10月間,向原告提議合作競標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太陽能模組,但資金不足,需提供資金。原告遂於103年10月15、10月27日、11月12日、11月26日,經被告請求,偕同被告,商請原告胞妹即訴外人張淑芬,分別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開立帳戶支票四紙(原證1),票據號碼分別為CQ0000000、CQ0000000、CQ0000000、CQ0000000,面額分別為250萬元、3,669,914元、300萬元、100萬元,計10,169,914元,並經被告指示,受款人指定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葉大殷律師、許雅芬律師,該4紙支票並皆經提示兌現。且被告佯稱該四筆資金係作為向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買受貨品及作為買賣價金支付所用,且被告表示早已積極尋找買家,日後必能迅速轉手獲利,並附上優厚酬金一併返還。詎上開金額早遭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沒收,嗣原告聽聞被告涉嫌與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串謀侵吞該金錢。蓋,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並交付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之面額1000多萬元之支票,被告係作為買賣契約價款部分所用,惟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竟完全未將該支票提示兌現即返還予被告,即被告與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串謀將原告交付之上四紙支票沒收,並同時串謀歸還被告自己名義開立之支票。甚者,被告向原告表示無力歸還原告所給付之金錢,係因遭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沒收,卻同時背地裡積極向破產管理人詢問,其尚有資金可再向破產管理人購買貨品,何時可參與投標等,顯見被告並非無力償還,係意圖侵吞上開四紙票款。原告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背信告訴,被告上開所為,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原告10,169,914元,原告先就其中百分之10部分,即1,016,992元為一部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間應為投資與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蓋,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購買宇通公司之太陽能模組,可轉手獲利,但缺乏資金,要求被告提供金錢,由被告出面與宇通公破產管理人簽訂買賣契約(原證2),全數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僅負責接洽可能的買家,及與宇通公司進行買賣事宜,故所有買賣價金10,169,914元既全由原告提供(原告與胞妹張淑芬共同出資),被告事實上全未出資,本質上關於10,169,914元應屬借貸契約。惟被告向原告表示,若尋得可能買家後可轉手獲利,屆時原告將可分紅,此部分應屬投資關係,則以兩造間契約之整體,應屬投資與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惟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竟任原告支付之10,169,914元全數遭破產管理人沒收,未依原證2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㈢項關於「違約金」之規定,應指本件買賣總價款百分之30即6,169,914元,主張破產管理人應返還不應收取之400萬元,甚於104年1月27日原告訴代偕同原告至破產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事務所,與原告及馬會計師員工方偉倫洽談時,詢問被告為何不要求破產管理人返還此400萬元,被告當面表示這400萬元就是要讓它沒收,沒有要對方還了,即使原告訴代指著契約書解釋,被告仍表示破產管理人就是不用返還。被告無視與原告乃共同投資人關係,既全未出資,僅負責與破產管理人簽訂買賣契約,自應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被告竟任依約不應沒收部分遭破產管理人迫收,無異認「反正是原告出的錢,又不是我的」,即屬被告不法行為,原告已對被告提出背信罪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986號)。被告非但明知並有意任破產管理人沒收原告金錢,甚將以自己名義開立之票號D00000000、票面金額12,424,785元之支票,於被告與破產管理人簽訂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當時尚在契約規範得沒收保證金期限(即103年11月11日)內時,未將該筆支票作為價金供破產管理人兌現而逕行取回(原證3),試問為何被告為買賣契約主體,竟完全不負任何價金給付義務?該支票面額12,424,785元足作為支付價金餘款,何以被告未取回?被告對自己出具支票想盡辦法不讓破產管理人兌現,對於原告出具系爭4紙支票卻任破產管理人違法沒收,即係違背應盡的注意義務,並陳報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2號審理時,提出民事準備㈠狀,以破產宣告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破字第2號)閱卷資料勾稽得出,顯見被告確實有背信行為侵害原告,被告侵權行為已成立。

(二)被告使原告莫名損失不應損失之金錢,即依原證2買賣契約,至多僅應遭破產管理人6,169,914元,惟被告竟故意讓原告多沒收400萬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使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2號認定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葉大殷律師、許雅芬律師應否返還原告關於不當沒收違約金,及若應返還,應返還若干部分,乃本件審理之前提。蓋被告應允原告投資購買太陽能模組,係以公開標售方式取得,自應依被告以負責人身份與破產管理人三人所簽訂買賣契約為據,出資相關時程及違約法律效果,自應依該契約進行。詎破產管理人三人竟於被告表示可不依該契約約定而沒收金額、可以全數沒收後,逕行違約將所有原告給付金錢全數沒收等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係基於破產管理人三人有無不當違約沒收、若有金額為若干等事實前提,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之情況存在。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可知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侵害行為、其權利被侵害、須發生損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有先為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依民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針對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與訴外人宇通公司破產管理人串謀侵吞金錢云云,被告否認之,故此部分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提出客觀事證,則其主張顯屬無稽。

二、原告胞妹張淑芬曾就本件爭議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549號),及對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上暐貿易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宇通公司依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前者經檢察官偵辦後,已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被證1),自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可知被告所為並無不法;後者則經原告胞妹張淑芬自行撤回起訴,惟就4紙支票款項,原告胞妹張淑芬於前開民事訴訟中係本於借貸為請求,原告於本件主張遭侵吞,二者已有齟齬,且於前開民事訴訟中,訴外人宇通公司亦已就其沒收4紙支票款項之理由詳為說明,除徵原告所言洵無足採外,且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背信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縱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亦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被告應盡之義務及被告有何違反義務之事負舉證責任,不得任意要求被告承擔法律或契約未定之義務或責任。縱原告稱全數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僅負責接洽可能買家與宇通公司進行買賣事宜為實,被告亦僅仲介與宇通公司間買賣事宜,且被告既確實有與宇通公司接洽買賣,並有將10,169,914元使用於約定用途(競標買賣宇通公司之太陽能模組),自無違背任務或注意義務。再者,受任人不得為逾權限行為,參以民法第534條規定,受任人為該條但書所列行為(如:起訴)時,並須經委任人之特別授權。本件被告既從未曾委託原告向宇通公司請求或起訴返還10,169,914元,被告縱未有相關行為,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或注意義務。又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裁判意旨,本件被告並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所受損害10,169,914元,係遭宇通公司沒收,縱有損害可言,亦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並非固有權利遭受損害,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另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裁判意旨,可知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渠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者,應就他方因己方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且該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己方則因此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4張支票之不當得利,惟並未見原告就上開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即被告確實因系爭4張支票而受有利益,且該得利欠缺法律上原因等節舉證,故其主張難認有據。況原告自稱其交付系爭四紙支票係因借貸或投資,更難認原告交付系爭4張支票欠缺給付原因,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屬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應為投資與借貸之混合契約關係,及10,169,914元屬借貸契約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原告應就兩造間對10,169,914元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舉證以實其說,倘無法舉證,難認可採。至原告雖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2號事件應為本件審理前提云云,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2號事件縱認定該事件被告三人應否返還不當沒收違約金等,亦非原告起訴主張投資與借貸契約之先決問題。縱認有先決問題須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82號事件法律關係為據,該事件既已辯論終結,堪認相關事證業經調查完畢,非不得調閱該事件相關事實及證據,供本件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而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頁):

一、蘇小玲、陳慶翰於103年10月15日,簽發一紙票據號碼CQ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為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帳戶支票,金額為250萬元,受款人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葉大殷律師、許雅芬律師,該紙支票並經提示兌現。

二、張仲奇、蘇小玲於103年10月27日,簽發一紙票據號碼CQ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為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帳戶支票,金額為3,669,914元,受款人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葉大殷律師、許雅芬律師,該紙支票並經提示兌現。

三、張仲奇、蘇小玲於103 年11月12日,簽發一紙票據號碼CQ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為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帳戶支票,金額為300萬元,受款人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葉大殷律師、許雅芬律師,該紙支票並經提示兌現。

四、蘇小玲於103 年11月26日,簽發一紙票據號碼CQ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為發票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衡陽分行為付款人之本行帳戶支票,金額為壹佰萬,受款人為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馬國柱會計師、葉大殷律師、許雅芬律師,該紙支票並經提示兌現。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如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人,分別於前揭時間,簽立各該票據,並交由前揭破產管理人保管並經提示兌現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四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上揭馬國柱會計師、葉大殷律師、許雅芬律師等三位破產管理人(下稱三位破產管理人)串謀,將原告交付之1000多萬元沒收,並同時串謀歸還被告自己名義開立之支票,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民事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復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可參。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上揭三位破產管理人串謀,將原告交付之1000多萬元沒收,並同時串謀歸還被告自己名義開立之支票乙節,究竟使被告受有何種「利益」,並不明確,且原告雖稱不當得利之利益,係指被告「不該同意而同意」所造成原告的票被沒入超過應該沒入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61頁),然按破產程序中是否沒收,係由破產管理人依法本於職權為之,且必須為實質認定,故縱然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該行為亦與原告上揭交付1000多萬元遭沒收乙節,核無前揭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存在。再者,倘依原告所述,被告所受利益為被告以自己名義開立面額12,424,785元支票的「支票」本身(本院卷第37頁),則上揭支票係來自於上揭三位破產管理人之返還,而原告支票遭兌現,則係基於破產管理人之沒收,兩者間分別基於不同之事實而發生,亦難謂彼此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且原告遭沒收之票據總額為10,169,914元,而被告取回支票之金額12,424,785元,兩者金額亦不相符,難謂兩者間有何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且縱然破產管理人必須在原告與被告間擇一為沒收,則返還支票給被告,亦不代表就必須沒收原告之票款,其理甚明。從而,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受有何利益,以及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10,169,914元之支票金額遭沒收之損害,有何不當得利之因果關係,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上述三位破產管理人串謀將原告交付1000多萬元沒收,並同時串謀歸還被告自己名義開立之支票。甚者,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無力歸還原告所給付之金錢,理由係因遭破產管理人沒收,卻同時背地裡積極向破產管理人詢問,其尚有資金可再向破產管理人購買貨品、何時可參與投標等,顯見被告並非無力償還,而係有意圖侵吞該筆財產,爰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按:

(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上揭主張被告與破產管理人合謀乙節,由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有何被告之行為介入,且三名破產管理人分別為專業知識人士之會計師及律師,則被告之介入,更難使法院信其有影響破產程序進行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意圖侵吞該筆財產乙節,係屬不能證明,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至原告另主張基於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與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請求云云,然查,原告就此部分,僅稱被告負責把案子標下,轉手的差價再由原被告二人平分,被告並無出資,實際出資的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反面),與前揭原告指摘被告「不應同意而同意」破產管理人沒收原告票據,並將被告開立之票據返還乙節,前後並不相符,難以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且原告之損害,依原告所言既因破產管理人沒收原告票據而致,則與兩造間契約關係之關聯性,原告亦未說明,從而,本院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三名破產管理人間,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兩造間委任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積,惟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亦無法舉證其因果關係;而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兩造間之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6,992元等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與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