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60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葉光武被 上訴人 謝景焮
謝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其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二、依所補正之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萬6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337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