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2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張宏謀被 告 誠罡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昆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昆鴻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追加被告陳昆鴻所負責之誠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誠罡公司)為本件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昆鴻應與被告誠罡公司連帶給付,並於105年12月8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見本院卷第23、37、38頁),核屬訴之追加,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昆鴻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2被告誠罡公司之負責人,並自民國103年1月初起僱用林春宏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承租廠房內擔任搬運馬達、工具等之工作,與誠罡公司均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於103年1月21日11時許起,被告陳昆鴻指示被害人林春宏在上開廠房距地面約5.7公尺高之2樓鐵皮屋屋頂進行拆除作業時,依被告陳昆鴻之智識、經驗及能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設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又未使被害人林春宏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防護具,致於同日15時40分許,被害人林春宏在上開屋頂從事搬運烤漆板等拆卸工作時,不慎踏穿屋頂採光罩而墜落至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103年1月31日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陳昆鴻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90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03年12月8日確定。而被害人林春宏死亡因此所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無法履行法定義務、精神撫慰金,業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其遺屬即其母王秋芬104萬8078元,並於104年9月8日如數支付。又被告陳昆鴻係因執行職務致生上揭損害,故被告誠罡公司應與行為人即被告陳昆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3年度補審字第102號決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790、15101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書、支出憑證黏存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7、3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之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修正後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又事業負責人在一般情形下亦為事業主。所謂事業之負責人乃指有權決定一切事業及依法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該事業之人。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所以對於雇主課予刑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所定各項義務,亦即課以企業主對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之責任。又法人(公司)雖得以作為契約主體,而認定係勞動契約之雇主,然實際上業務仍須委由自然人(負責人)執行,是若事業負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且與其公司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範之情形,即應認與公司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而同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責。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昆鴻係被告誠罡公司之負責人,其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春宏死亡,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法條規定,渠等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因受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依法補償被害人林春宏之疑屬即其母親王秋芬醫療費用4萬8078元、殯葬費20萬元、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撫慰金25萬元,扣減被告已給付之45萬元,合計為104萬807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原告104萬807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3日(依本院卷第39頁所附送達證書於105年1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萬8078元及自10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39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