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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李國維粘舜強被 告 枋誌聖

枋誌亮枋張美蘭枋淑真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枋誌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枋誌偉、枋誌聖、枋張美蘭、枋淑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枋誌聖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枋誌聖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97年6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5年12月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被告枋誌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枋誌偉、枋誌聖、枋張美蘭、枋淑真、枋誌亮應就訴外人枋信一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枋誌聖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枋誌聖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97年6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枋誌偉、枋誌聖、枋張美蘭、枋淑真、枋誌亮公同共有。原告之訴雖有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撤銷遺產分割行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枋信一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枋信一之繼承人枋誌亮為被告,按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枋誌偉於93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嗣被

告枋誌偉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5,41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被告枋誌偉之父枋信一於97年1月21日去世,留有遺產即附表所示土地,由被告枋誌偉、枋誌聖、枋張美蘭、枋淑真、枋誌亮共同繼承。被告枋誌偉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即與被告枋誌聖合意,僅由被告枋誌聖單獨就附表所示土地為繼承登記,被告枋誌偉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等同將被告枋誌偉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枋誌聖,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枋誌偉、枋誌聖、枋張美蘭、枋淑真、枋誌亮應就訴外

人枋信一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枋誌聖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枋誌聖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97年6月18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枋誌偉、枋誌聖、枋張美蘭、枋淑真、枋誌亮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所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28272號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

行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中心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05,412元及其利息,均不相符,且原告提出之信用卡中心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及信用貸款帳務明細,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不能證明原告對被告枋誌偉有金錢債權之事實。

㈡原告雖以本票對被告枋誌偉取得本院94年11月25日核發之94

年度票字第28272號本票裁定,然原告已逾3年未持本票裁定行使權利,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枋誌偉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不得據此行使撤銷權。

㈢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原為被告枋張美蘭所有,於89年3

月1日贈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枋信一,嗣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遭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82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將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確定。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93年12月31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即回復為被告枋張美蘭所有,並不因未辦理地籍登記而受影響。被告枋張美蘭之配偶枋信一於97年1月21日死亡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雖仍登記為枋信一所有,惟實質上並非屬枋信一之遺產,被告枋誌偉對該2筆土地即無任何權利可言。被告雖形式上將上開土地誤列為遺產而加以協議分割,就原告對於被告枋誌偉之債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

㈣依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非屬無償行為,且

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人間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所為之契約行為,須由被告即全體繼承人參與,被告枋誌偉之行為不得自系爭協議中單獨分離,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系爭協議自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可得撤銷之客體。

㈤原告主張被告枋誌偉係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取得貸款,而被

繼承人枋信一則於97年1月21日死亡,足徵原告准予被告枋誌偉貸款時所評估者,當為被告枋誌偉本身申辦貸款當時之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至明,則被告枋誌偉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且被告枋誌偉自年少時即惹事生非、滋事胡鬧、時常翹家,其後更因身陷毒品深海,一再犯錯,被繼承人枋信一為此付出巨額金錢、勞心勞力,為被告枋誌偉解決紛爭、處理訴訟及賠償,被繼承人枋信一生前即告訴其妻及其他子女:「伊身後的財產要顧好,千萬不要分給枋誌偉,要留下來照顧太太」。被告就被繼承人枋信一遺產所為之分割方式,係衡量被繼承人枋信一於生前已為被告枋誌偉處理刑事訴訟案件而花費相當龐大之金錢、被繼承人枋信一之遺願、照顧被告枋張美蘭之考量、家庭成員關係親疏等因素,而為遺產之分割協議,且被告皆獲有部分遺產,顯非僅屬於單一債務人即被告枋誌偉之無償財產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原為被告枋張美蘭所有,於89年3

月1日贈與訴外人即其配偶枋信一,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嗣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82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將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確定。

㈡枋信一於97年1月21日死亡,其名下遺有附表所示土地,合

作金庫永安分行存款242,014元及現金40,000元。被告枋張美蘭、枋誌偉、枋淑真、枋誌亮、枋誌聖,為其繼承人,其等於97年5月2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遺產中之現金40,000元分歸被告枋誌亮、枋誌偉、枋張美蘭、枋淑真取得,其餘遺產則分歸被告枋誌聖取得,並於97年6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由被告枋誌聖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枋誌偉有無積欠原告債務?⒈原告主張被告枋誌偉於93年5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

款,嗣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原告505,41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枋誌偉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149,960元,利息322,452元,此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6頁)可佐。又原告以被告枋誌偉於93年5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至94年12月22日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171,572元,而於105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枋誌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5年度促字第16254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核與卷內所示被告枋誌偉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客戶帳務查詢結果相符,且與原告主張被告枋誌偉積欠之信用卡債務金額亦屬相當,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枋誌偉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等情,應為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枋誌偉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290,146元等

語,固經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票字第282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信用貸款帳務明細(本院卷一第5、121至126頁)為證。然該帳務明細既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證其真正之責。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帳務明細為真正,自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原告以其持有被告枋誌偉於93年5月11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4年9月20日、面額330,000元之本票,其中290,146元及自94年9月21日起之利息未獲清償,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票字第28272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雖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282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對被告枋誌偉有上開本票債權,尚不足證明原告對被告枋誌偉確有信用貸款債權。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本件原告持被告枋誌偉所簽發本票,向本院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後,按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關於3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情事,原告對被告枋誌偉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應自本票到期日即94年9月20日起算3年,至97年9月19日即已時效完成,被告枋誌偉自得拒絕給付該本票票款。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枋誌偉另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本金290,146元等語,即不可採。

㈡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是否屬被告之被繼承人枋信一之遺產

?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原為被告枋張美蘭所有,於89年3月1日贈與其配偶枋信一,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臺中縣大雅鄉農會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嗣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8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582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將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且命枋信一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已確定在案,然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至97年1月21日枋信一死亡時,仍登記為枋信一所有,並未塗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至12、54、56至58頁)為證。按民法第759條所謂法院之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形成判決而言,並非所有形成判決均屬之。而同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既規定債權人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則原屬債務人之財產於法院判決確定撤銷詐害行為後,即非自動回復其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枋張美蘭與枋信一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雖經前開判決撤銷確定,然至枋信一死亡時,既仍登記為枋信一所有,按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即屬枋信一之遺產,並非經判決確定後即自動回復為被告枋張美蘭所有。因此,被告答辯: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非屬被告之被繼承人枋信一之遺產等語,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故對於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已繼承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債權人以該行為有害及債權者,自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至於債權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則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是否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

⒉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

⒊被告枋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枋誌偉沒有賺錢回

家,又惹事,花其父枋信一很多錢,枋信一臨終時說,被告枋誌偉花那麼多錢,房子要顧好,要留給其母即被告枋張美蘭,因為被告枋張美蘭要去醫院拿藥,看醫生,都是被告枋誌聖在照顧,被告枋誌亮比較忙,無暇照顧母親,其又已出嫁,所以繼承人協議將比較有價值的遺產都過戶給被告枋誌聖等語(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又被告枋張美蘭係00年0月生,現年73歲,目前與被告枋誌聖同住在臺中市○○區○○里○○路○○號,此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62頁)可佐;被告枋張美蘭自102年至105年間先後至醫療院所就診合計42次,105年7月間住院手術,亦由被告枋誌聖請假照顧,此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員工請假單(本院卷一第164至179頁)可考;被告枋誌偉先後因運輸毒品、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46至161頁)為證;枋信一死亡時,其名下遺有附表所示土地,合作金庫永安分行存款242,014元及現金40,000元,被告於97年5月2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遺產中之現金40,000元分歸被告枋誌亮、枋誌偉、枋張美蘭、枋淑真各取得4分之1,其餘遺產則分歸被告枋誌聖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54、56至58頁)為證;均與被告枋淑真上開陳述內容相符,堪認被告答辯: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衡量被繼承人枋信一於生前已為被告枋誌偉處理刑事訴訟案件而花費相當龐大之金錢、被繼承人枋信一之遺願、照顧被告枋張美蘭之考量、家庭成員關係親疏等因素等情,應為可採。因此,被告協議將附表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枋誌聖取得,並非單純使被告枋誌聖獲得財產上之利益,同時考量被告枋誌偉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枋信一取得之財產,且兼有由被告枋誌聖負擔照顧被告枋張美蘭之主要責任,而減輕被告枋誌亮、枋誌偉、枋淑真對被告枋張美蘭之扶養義務;亦即,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對被告枋誌偉而言,雖因未能取得附表所示土地,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同時減輕其對被告枋張美蘭之扶養義務,而減少消極財產,自非屬純粹之無償行為,亦非當然害及原告之債權,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枋誌聖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段○○○○號 │29.95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號 │25.72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號 │350.00 │28/60 │└──┴──────────────┴────┴────┘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