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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8號原 告 謝春綢被 告 劉家銘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由行政訴訟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豐原區田心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前於民國

102 年8 月5 日召開信徒大會選任被告等為管理委員,復於

102 年8 月12日召開委員、監事會議選任被告為主任委員。惟迄今逾2 年多來,被告拒不召開該祠組織章程所規定各項會議,明顯侵害眾多信徒、信眾宗教信仰權益,並違反監督寺廟條例第9 條、第10條辦理公告年度收支款項及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之規定,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既無心服務於該祠,不如讓賢再由該祠選任熱心服務的適當人選。就本件訴訟原告從未涉及任何財產上之利益,原告只為端正宗教信仰及社會觀瞻,俾維護該祠眾多信徒、信眾合乎法律保障之利益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主任委員之職及管理權自始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主任委員之職及管理權自始不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但原告訴狀並未表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被告既係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且仍在任期內,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主任委員之職自始不存在即無理由,且被告非如原告所言毫無作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管理權自始不存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稽。我國實務上受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一四)影響,向來採具體訴權說,認原告向法院起訴應先具備訴訟要件或稱為訴訟成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要件,為絕對的訴訟成立要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者,法院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其起訴程序合法者,始應為訴有無理由之裁判。訴有無理由之裁判,應審究(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保護必要之要件(即關於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三)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上述三要件,即為權利保護要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屬於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保護之必要、當事人適格,則屬於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準此,故欠缺當事人適格與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非以起訴程序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要旨(一)業已闡明;欠缺當事人適格與保護必要之要件,法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者,亦屬之。

四、依原告主張就本件訴訟原告從未涉及任何財產上之利益,其只為端正宗教信仰及社會觀瞻,俾維護該祠眾多信徒、信眾合乎法律保障之利益云云,顯非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訴訟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況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係經合法選任為田心里福德祠主任委員之事實,嗣若發現被告有不適任之情事,僅能否解任之問題,亦非被告主任委員之職及管理權自始不存在。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