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原 告 何如欽

張武治林碧霞楊炳照許仁華胡亞慧胡克明徐順良黃泳璋林錫富被 告 台灣精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9,210 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9 月30日送達原告之共同送達代收人賴祺元,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