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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何如欽

張武治林碧霞楊炳照許仁華胡亞慧胡克明徐順良黃泳璋林錫富相 對 人即 被 告 台灣精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20日所為10

5 年度訴字第2983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惟抗告人已於裁定前一日即105 年10月19日繳交裁判費,有收據為憑。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 號判例參照)。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前以抗告人提起返還股款事件,應補繳裁判費2 萬9,210 元,於

105 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685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賴祺元收受,迨至上開補正期限(同年10月5 日)仍未據補繳裁判費,嗣本院以無抗告人遵期補繳裁判費之資料,於同年10月20日即105 年度訴字第298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茲查抗告人已於本院裁定駁回其訴之前一日(同年月19日)補繳裁判費,此有抗告人事後陳報之本院核發繳費收據在卷可按。是揆之前揭說明,其補正仍屬有效,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以抗告人未補正繳納裁判費用而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自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