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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8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何如欽

張武治林碧霞楊炳照許仁華胡亞慧徐順良黃泳璋林錫富胡克明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台灣精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如附表所示「求償金額」之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

6 年7 月3 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6 年7 月5 日送達原告指定共同送達代收處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1 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編號│ 姓名 │ 求償金額 │├──┼────┼─────┤│ 1 │ 何如欽 │ 468,134元│├──┼────┼─────┤│ 2 │ 張武治 │ 205,526元│├──┼────┼─────┤│ 3 │ 林碧霞 │ 105,526元│├──┼────┼─────┤│ 4 │ 楊炳照 │ 468,134元│├──┼────┼─────┤│ 5 │ 許仁華 │ 205,526元│├──┼────┼─────┤│ 6 │ 胡亞慧 │ 205,526元│├──┼────┼─────┤│ 7 │ 胡克明 │ 311,052元│├──┼────┼─────┤│ 8 │ 黃泳璋 │ 205,526元│├──┼────┼─────┤│ 9 │ 徐順良 │ 262,608元│├──┼────┼─────┤│10 │ 林錫富 │ 262,608元│└──┴────┴─────┘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