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91號原 告 尤伯鯉被 告 陳冠伶
彭俊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
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冠伶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彭俊銘,於民國88年9 月3 日向原告借款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213,
000 元,借款之時並以坐落臺中市○○000 巷0 號冠伶托嬰中心及冠伶幼稚園經營權利範圍全部作為連帶保證擔保。被告陳冠伶以被告彭俊銘亦為連帶保證人之詞,變更登記冠伶托嬰中心及冠伶幼稚園經營權利及負責人。原告於104 年間,曾向債務人即被告索討債款,被告仍推辭無力還款,不料
105 年6 月間經原告查閱被告資產明細,才知被告惡意將冠伶托嬰中心及冠伶幼稚園經營權利讓渡訴外人即被告二兒子彭俊嘉名下,明顯觸犯民法第244 條及刑法第356 條損壞債權。被告上開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原告權利受損,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撤銷變更登記冠伶托嬰中心及冠伶幼兒園經營權利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追討期間營利所得。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 項之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彭俊銘於104 年3 月1 日,將冠伶托嬰中心及
冠伶幼稚園經營權讓渡予現任負責人即訴外人彭俊嘉乙節,固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2月5 日中市社婦字第1050119906號函暨所附相關證明文件、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12月8 日中市教幼字第1050097742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堪認為真。惟查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將冠伶托嬰中心及冠伶幼稚園經營權讓渡與訴外人彭俊嘉之行為,然未以訴外人彭俊嘉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且查經營權讓渡及負責人名義變更,非以財產為標的,而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將冠伶托嬰中心及冠伶幼稚園經營權讓渡訴外人彭俊嘉時,有何財產權移轉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揆諸前開民法第244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被告所為上開移轉經營權行為。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撤銷變更登記
冠伶托嬰中心及冠伶幼兒園經營權利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追討期間營利所得,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