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95號原 告 陳芊蓁
林永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林聖芳律師被 告 林倚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5年度訴字第55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元、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均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為原告乙○○、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害人林00(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卷),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林00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取代真實姓名,並另製作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被告係成年人,與被害人林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之外祖母張寶珍為鄰居,自104年8月21日起受原告二人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7之租屋處,24小時照顧被害人林00,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於104年11月13日2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本應注意林00係未滿周歲之嬰兒,如無適當之防護,極易自床邊掉落,亦應注意嬰兒之身體及骨骼細嫩,若施力未當,極容易因不當拉扯而受傷,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照護,致令林00在無防護之情形下爬至床緣,並於林00即將掉落床下之際,亦疏未注意僅伸手拉扯林00單側之右手臂,導致其右上臂骨骼因無法承受身體之重量及瞬間之拉扯而斷裂,因而致林00受有右手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於105年1月31日1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因林00啼哭不止,明知林00僅為1歲1個月之嬰幼兒,頭(腦)部之結構發育未臻成熟,較一般成年人脆弱,如遭受強力拍打及碰撞,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一時情緒失控,以不詳方式、不詳之次數撞擊林00之頭部,致林00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救,延至105年2月2日13時40分許,仍因腦損傷及急救後住院中併發肺炎,致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林00死亡,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2人併爰引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㈠殯葬費等部分:
原告乙○○因被害人林00死亡,而支付靈骨塔位146,000元、服務費40,000元、殯葬費30萬元、醫療費用40萬元,共計886,000元。
㈡扶養費部分:
原告為被害人林00之父、母親,依其2人之財產狀況及國民經濟生活水準,原告2人至少自年滿55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自願退休年齡為55歲),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所需,而不能維持生活,是自上開日期起至平均餘命終了止,應受扶養。被害人林00死亡時雖僅2歲,然當原告2人年滿55歲時,原告甲0000年0月00日生,依103年簡易生活表,男性平均餘命為47.93歲,自55歲不能維持生活之年齡計算,平均餘命尚有25.65歲;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依103年簡易生活表,女性平均餘命為55.29歲,自55歲不能維持生活之年齡計算,平均餘命尚有29.57歲,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3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以平均每戶人數3人計,每戶消費支出759,662元,每人一年消費支出計253,221元,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百分之5(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乙○○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2,260,923元【計算式:253,221×17.00000000(此為29年霍夫曼係數)+253,221元×0.57×0.4(此為30年霍夫曼係數-29年霍夫曼係數)÷2(人)=2,260,923元】;原告甲○○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2,051,618元【計算式:253,221×15.00000000(此為25年霍夫曼係數)+253,221元×0.65×0.4(此為26年霍夫曼係數-25年霍夫曼係數)÷2(人)=2,051,618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林00因被告之不法行為,無端喪失寶貴生命,致使原告2人喪女,承受人生劇烈轉折,哀痛至極,尤其原告乙○○懷胎十月,好不容易生下被害人林00,卻遭此巨變。原告二人受此身心重創,心力交瘁,迄今無法平復,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54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451,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高職畢業後,照顧被害人是第一份工作,沒有把被害人照顧好。我沒有能力賠償原告,又被判刑有期徒刑9年多等語。
二、並答辯: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肆、本建經法院與兩造彙整爭執、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4頁正、反面):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原告乙○○及甲○○2人之幼
兒林00(000年00月生)之外祖母(即訴外人張寶珍)曾為鄰居,自104年8月21日起受原告二人之委託,以每月2萬2千元之代價,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7之租屋處,24小時照顧林00,其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
㈡林00於104年11月13日21時許,因受被告拉扯受有右手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㈢林00於105年1月31日17時28分至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
救,初步診斷症狀為心跳休止、硬腦膜下出血及視網膜出血。經急救後於同年1月31日19時20分轉入兒童加護病房後續照顧,並於同年2月2日13時40分死亡。
㈣林00生前因頭部多處鈍性傷、舊骨折,造成顱骨骨折併顱
內出血,由於腦損傷在急救後住院中又併發肺炎,因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稽(見105年度相字第263號相驗卷第149頁背面之鑑定結果)。
㈤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上訴。
㈥原告所提原證2 、3 、4 、5 、6 、7之收據等。
二、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出於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造成林00雙側硬腦膜
下出血、顱骨骨折、雙側多發性視網膜出血,並因而造成林00死亡之結果?㈡原告2人請求殯葬費、醫療費用、牌位、服務費、精神賠償
、法定扶養費,有無理由?其金額各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可參照)。查本件原告陳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全部卷證資料為其舉證方法,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受原告2人委託照顧被害人林00,於104年11月13日21時許,在自己之租屋處,因疏未注意照護,致令被害人林00在無防護之情形下爬至床緣,並於被害人林00即將掉落床下之際,亦疏未注意僅伸手拉扯林00單側之右手臂,導致其右上臂骨骼因無法承受身體之重量及瞬間之拉扯而斷裂,因而致被害人林00受有右手肱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於105年1月31日16時許,在同址租屋處,因被害人林00啼哭不止,明知林00僅為1歲1個月之嬰幼兒,頭(腦)部之結構發育未臻成熟,較一般成年人脆弱,其在客觀上能預見嬰幼兒之頭(腦)部如遭受強力拍打及碰撞,可能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一時情緒失控,基於使人受傷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不詳之次數撞擊被害人林00之頭部,致被害人林00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視網膜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急救,延至105年2月2日13時40分許,仍因腦損傷及急救後住院中併發肺炎,致中樞神經性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詹外科診所105年4月1日函文及檢附之被害人林00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14日中市消護字第1050010127號函檢附之救護人員報告及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保護中心關懷通報暨轉介協助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兒少保護醫療服務示範中心社會功能評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等等在卷可稽(均附於刑事卷宗影本內);被告上揭傷害、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傷害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傷害致死部分為有期徒刑9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經本院調閱105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卷宗(影印在卷),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書、自司法院網站查得之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6、58至6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林00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不合。茲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應否准許,逐項論述如次:
㈠原告乙○○請求支出喪葬費用等部分:
經查,被告傷害致死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林00死亡,原告乙○○因此支出喪葬費用,原告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共計886,000元;惟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乙○○提出之醫療收據僅有2,186元,殯葬費收據僅提出搭位146,000元、服務費用4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4至25頁),是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於188,18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履行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之1。
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民事判例可稽)。又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者,現雖尚無扶養其父母之能力,但其父母將來賴其撫養,苟無反對情形,不得謂其將來亦無扶養能力,侵害被害人將來應有扶養能力,即與侵害其父母將來應受扶養之權利無異,其父母得因此訴請賠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甲○○為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之證物袋卷內);原告2人為被害人林00之父母,被告因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害人林00之生命權致被害人死亡,其對於原告2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甲○○於104年無所得、財產資料;原告乙○○有所得資料1筆、給付總額1萬4040元,無財產資料(見本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按一般社會通念,屆時原告2人應屬其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者,可據以請求扶養費。
⒊本院審酌原告當時居住於臺中市,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以臺
中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支出為據,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04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約20,821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4頁),始符生活所需。原告甲○○於被害人林00死亡時為30歲,依104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48.09年,即原告甲○○尚有48.09年之扶養期待權。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除被害人林00外,原告甲○○與原告乙○○尚育有1名子女林澤佑,另與前妻育有林秉澤、林濬豪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故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有5人。又①原告甲○○部分:被害人林00為000年00月生,於死亡時尚未成年,須至成年時始對原告甲○○負擔扶養義務,亦即被害人林00成年前,對原告甲○○不負擔扶養義務,至被害人林00成年時其應負擔5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發佈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中,104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21元,故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49,852元【計算式:20,821元×12=249,852元】,以此標準計算扶養費,其一次請求扶養費,然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即自被害人林00死亡之105年2月2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前1日之123年12月9日止,共計18年10月8日,則被害人林00對原告甲○○不負擔扶養義務部分為337,804元【計算式:249,852×〈13.076933+(0.526316÷12×10)+(0.526316÷12÷30×8)〉=337,804】;自被害人林00成年時起至原告甲○○平均餘命48.09年止,被害人林00對原告甲○○負擔5分之1扶養義務為6211,002元【計算式:249,852元×(24.832254+0.294118×0.09)=6,211,002元】,(6211,002元—3379,804元=2,831,198),(2,831,198元÷5人=566,240元)。準此,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為566,24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②原告乙○○部分:原告乙○○於被害人林00死亡時為28歲,依104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55.64年,即原告乙○○尚有
55.64年之扶養期待權。而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且除被害人林00外,原告乙○○與甲○○尚育有1名子女林澤佑,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按,故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有3人;惟被害人林00為000年00月生,於死亡時尚未成年,須至成年時始對原告乙○○負擔扶養義務,亦即被害人林00成年時其應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表中,104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821元,故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249,852元,以此標準計算扶養費,其一次請求扶養費,按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元以下四捨五入)為112,094元(即自被害人林00死亡之105年2月2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前1日之123年12月9日止,共計18年10月8日,被害人林00對原告乙○○不負擔扶養義務為3,379,804元【計算式:249,852元×〈13.076933+(0.526316÷12×10)+(0.526316÷12÷30×8)〉】=3,379,804元,另自被害人林00成年時起至原告乙○○平均餘命55.64年止,被害人林00對原告乙○○負擔3分之1扶養義務,金額為1,120,094元【計算式:249,852元×(26.805652+0.266667×0.64)=6,740,087元,(6,740,087元—3,379,804元=3,360,283元),(3,360,283÷3=1,120,094元)】;準此,原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120,09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2人為被害人林00之父母,被害人林00突遭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死,生命不復,衡情原告2人哀慟逾恆,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故其等就被害人林00之死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⒉查被告為高職畢業、照顧被害人為其第一份工作、有2名子
女需扶養、104年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有汽車1輛、名下並無房地及其他財產;原告乙○○為高中畢業、有汽車一輛、104年度有一筆薪資所得,名下並無房地及其他財產;原告甲○○為高中畢業、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僅有一輛車汽車,名下並無房地及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68頁反面、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之證物袋內)。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參以原告二人喪女,從此天人永隔,再難享天倫,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精神上,兩造迄未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2人請求賠償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㈣基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566,240元、
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共計966,2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及殯葬費為188,186元、扶養費為1,120,094元、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共計1,708,280元。
四、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2人已依上開規定以遺屬身分向臺中地檢署檢申請補償金,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5年11月24日決議補償撥付補償金元予原告甲○○、原告為816,240元、1,450,270元,並有該署105年補審字第47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原告2人既申請上開犯罪補償金,即應自被告上開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甲○○部分尚得請求金額為150,000元【計算式:966,240元- 816,240元=150,000元】,原告乙○○尚得請求258,010元【計算式:1,708,280元-1,450,270元=258,01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7月7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乙○○請求258,010元,原告甲○○請求1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命被告給付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聲明第1、2項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