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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 告 李幸美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被 告 林沂稼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洪敏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2日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01年8月15日至105年8月15日,租金第一年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第二年325萬元、第三年350萬元、第四年375萬元。被告於簽訂租約時已收受100萬元保證金支票及租金擔保本票3張。其後因系爭房屋於102年5月間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張貼違章建築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原告之代理人與被告之代理人於102年7月26日協調,在系爭租約下方手寫約款,調降租金(下稱系爭約款),原告並依系爭約款於102年8月起支付每月25萬元之租金給被告至103年8月15日,惟兩造於103年8月上旬起,仍有爭執,並互為發函主張終止租約,最後兩造之代理人於103年9月16日會同辦理系爭房屋交還事宜,並簽署點交確認書,原告已於103年9月16日於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

二、原告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後,被告於103年間向鈞院簡易庭起訴請求原告應給付裝潢損失,及103年8月15日至103年9月16日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及不當得利,經鈞院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655號、鈞院民事庭10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合議庭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按鈞院民事庭10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租約於103年9月16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已於終止租約前發函表示103年8月15日以後之租金,於保證金100萬元中扣抵等語,故10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6日之租金284,167元(計算式:43,056+241,111=284,167),以系爭租約之100萬元保證金扣抵後,尚有餘額715,833元(計算式:1,000,000 -284,167=715,833),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租約保證金715,833元,被告迄今未予置理。

三、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100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並履行全部義務時,無息返還。」,系爭租約既經兩造於103年9月16日合意終止,原告並已於當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其保證金經扣抵租金後之餘額715,833元,被告自應依上開租約約定返還原告。而系爭租約既經合意終止,且原告已未積欠被告租金,被告自無保有上開保證金餘額之正當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租約保證金餘額。惟被告經原告發函催告後仍未返還租約保證金餘額,爰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被告雖辯稱:兩造任一方如於系爭租約期滿前單方終止租約,即視同違約,應比照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給付他方100萬元款項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在103年9月15日既已行使保留終止權,其應提出100萬元款項作為終止租約代價云云。然根據前開鈞院民事庭10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判決理由所示:

「…林沂稼(即本案被告)主張之終止租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李幸美(即本案原告)依民法第423條及類推適用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亦屬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嗣兩造之代理人於103年9月16日會同辦理系爭房屋遷出交還事宜,並簽署點交確認書,為兩造自認之事實,兩造並同意若單方終止租約均不合法,則已於103年9月16日合意終止租約,故堪認系爭租約係於103年9月16日合意終止。」等語。據此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租約在103年9月16日合意終止,兩造先前各自單方終止系爭租約均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無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及第6條適用。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已於103年9月12日行使系爭租約終止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款:「本租約租賃期限未滿,其中乙方(即本案原告)擬中止租約時,因提前解約所滋生之所有費用,由提出提前解約之乙方全部負擔,視同違約論,反之,甲方(即本案被告)如提前解約,亦同。」、第6條:「乙方如違約不於租賃期間期滿時交還房屋,或違反第7條第4、5款、第4條第2款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違約金100萬元整。」等約定,可知兩造任一方如於系爭租約期滿即105年8月15日前單方面終止租約,即視同違約,應比照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給付他方100萬元之款項以終止系爭租約。探究上開租約內容真意,應屬兩造約定一方終止契約時,應支付他方相當金額。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換言之,原告如於系爭租約期滿前提前終止租約,依上開租約內容,本應給付被告100萬元之款項,以充作其行使終止權之代價。

二、兩造雖於103年9月16日就租賃房屋進行點交,並簽立點交確認書,然依點交確認書第4條:「該承租房屋租賃所生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部分,甲乙雙方仍得另訴請求,不受本確認書之拘束。」等語。可認兩造就系爭租約所定關於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事項,並不受點交確認書之拘束。原告於103年9月15日既已行使其保留終止權,其應提出100萬元之款項作為終止租約代價之義務,即不因租賃房屋已交還被告而得以免除,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款、第6條等約定,被告將所收受之保證金100萬元充作原告行使保留終止權之代價而予沒收,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縱認上開保證金100萬元有應抵付10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6日租金284,167元之情形,然依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本件每月租金為258,333元,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可知516,666元,故原告僅得就已交付之保證金100萬元超過該限度部分之483,334元主張抵付租金284,167元,至上開516,666元之款項,即屬原告行使前述保留終止權,所應給付予被告之代價,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款、第6條之約定,保有此部分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且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曾就其與原告間前述租賃關係,主張租金給付請求權、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4款特約,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03年8月15日至103年8月19日之租金43,056元、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111元、裝潢費用1,749,600元,合計2,033,767元,及其遲延利息等。嗣經本院民事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確定判決認定:「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於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房屋租賃如約定承租人欠租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租約,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項約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林沂稼(即本件被告)以李幸美(即本件原告)遲延給付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之依據為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其內容為:『乙方開立之租金,如有壹期未能兌現時,或..時,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以租金未兌現日起10日內,乙方應限期搬遷完畢)』,..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牴觸前揭規定部分為無效,出租人以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為由主張終止租約者,仍須符合前揭規定。李幸美就系爭房屋先前已支付租金至103年8月15日,為兩造自認之事實,則林沂稼固然於103年8月6日律師函向李幸美宣稱:

其未按時給付租金,限期給付云云,並於103年8月7日送達,..,然斯時尚無租金支付遲延可言,該催告顯不合法。其後林沂稼固然於103年8月18日律師函(函上仍誤載為103年8月6日)向李幸美宣稱:其欠繳租金,已經違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款終止租約云云,並於103年8月19日送達,..,但既未於租金支付遲延後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復未有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之情事,本不得催告後終止租約,故林沂稼主張之終止租約,於法不合,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即為已足(民法第423條參照),社會上以違章建築之房屋為租賃物者,所在多有,除當事人別有約定者外,尚難僅因租賃物係違章建築即認定出租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查系爭租約內並未有系爭房屋必須無違章建築之特別約定,兩造於102年7月26日在原租賃契約書簽名欄下方書寫:

『2.甲方承諾,承租物如因違建遭拆除,願賠付壹佰萬元正。』部分..,僅是約定系爭房屋如因違建遭拆除時,林沂稼須賠付100萬元而已。準此,李幸美固然於103年8月22日發存證信函向林沂稼催告改善系爭房屋違章建築,並於103年8月23日送達,..,復於103年9月12日發存證信函向林沂稼表示因違章建築未改善,於103年9月15日終止租約云云,並於103年9月13日送達,..,然系爭房屋違章建築問題,確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則李幸美依民法第423條及類推適用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主張終止租約,亦屬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嗣兩造之代理人於103年9月16日會同辦理系爭房屋遷出交還事宜,並簽署點交確認書,為兩造自認之事實,兩造並同意若單方終止租約均不合法,則已於103年9月16日合意終止租約,故堪認系爭租約係於103年9月16日合意終止。」等情(詳參上開判決事實理由欄五(一)之記載),是兩造於前述104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事件中,各主張有權向對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經本院判斷均無可採,而認定兩造係於103年9月16日合意終止之事實,業經前審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該爭點事實,本於兩造辯論、所提證據等為判斷,該判斷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存在,兩造均為前案同一當事人、並基於同一租約所產生之租金糾紛,就上開重要事項(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告於本事件猶抗辯:兩造前述租賃契約,係原告依租賃契約行使任意終止權,系爭100萬元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516,666元)為原告行使任意終止權之代價,不得請求返還,自屬無據。

(二)又前述確定判決復認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已交付之擔保金,超過前項限度者,承租人得以超過之部份抵付房租。』土地法第99條亦定有明文,兩造雖未於系爭租約中明定承租人得以擔保金抵付房租之條款,仍適用上開規定。兩造於102年7月26日在原租賃契約書簽名欄下方書寫:

『1.第二年租金三百萬元,第三、四年租金三百壹拾萬元。』..,及保證金仍為原訂租約簽立時交付之100萬元,原約定租期為101年8月15日至105年8月15日,為兩造自認之事實,則自103年8月15日起年租金應為310萬元,平均每月租金258,333元,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516,666元,已交付之保證金100萬元超過該限度部分為483,334元,而李幸美確於103年8月22日發存證信函向林沂稼表示:103年8月15日以後租金,於保證金100萬元中扣抵等語無訛,並於103年8月23日送達,..依上開規定,至少在483,334元範圍內,自難謂無抵付房租之效力。至林沂稼宣稱其於103年8月26日已沒收該保證金100萬元云云,縱令屬實,其時點亦在李幸美表示以保證金抵付房租之後,顯不及阻止李幸美以保證金抵付房租。則林沂稼依租賃關係,請求李幸美給付103年8月15日至103年8月19日之租金43,056元,未超過李幸美以保證金抵付房租之金額甚明,亦即李幸美以保證金超額部分抵付完畢,林沂稼再重複請求,即屬無理。其次,林沂稼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幸美給付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1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111元,則因系爭租約係於103年9月16日合意終止,故李幸美於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15日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房屋,自非不當得利,而103年9月16日即點交系爭房屋返還林沂稼,亦難謂係不當得利,是林沂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等情(詳見上開判決事實理由欄五(二)之記載),是原告於訂約時所交付予被告之保證金100萬元,其中516,666元為法定上限之租賃擔保,其餘483,334元原告為溢付之保證金,原告得用以抵銷被告所得主張之租金數額,亦屬無誤。是原告主張其得以前述483,334元抵付被告主張之103年8月15日至103年8月19日之租金43,056元,及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16日之租金241,111元,自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卷附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7-12頁)兩造於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100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並履行全部義務時,無息返還。」,今系爭租約既經兩造於103年9月16日合意終止,原告並已於當日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被告,且原告溢付之保證金亦經扣抵租金,被告就該扣抵後之保證金餘額715,83 3元(100萬元扣減103年8月15日至103年8月19日之租金43 ,056元,及103年8月20日至103年9月16日之租金241,111元;計算式:100萬元-43,056元-241,111元=715,833元),即無占有之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依上開租約約定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保證金餘額715,833元,因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持有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於法有據。被告拒絕返還,即無理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係於105年7月15日提起訴訟,而於105年7月21日送達訴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15,83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返還租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