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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

原 告 紀燕卿

紀燕輝

紀燕儒紀淑紅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燕山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特別代理人 紀仁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儒、紀燕山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紀淑紅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紀淑紅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業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以祭祀公業未依上開條例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且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臺中市民政局106年4月5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之原管理人即訴外人紀鎬銘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確認紀鎬銘於104年7月12日依祭祀公業紀長者管理人選舉選任為祭祀公業紀長者管理人之資格無效確定,被告尚未選任管理人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6年6月19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24頁),前經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依被告派下員名冊通知派下員對擔任特別代理人選表示意見結果,其中紀鎬銘、紀鎬盛、紀鎬雄具狀表示無意見,另紀仁成、紀仁松、紀金章、紀俊達、紀俊源則委任紀仁生到庭,由紀仁生到庭表達願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意願,本院審酌上情,及紀仁生為被告之派下員等情,因而以106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選任紀仁生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至被告所陳已故派下員紀育水、紀迺潛、紀梓昭之繼承人變動一節,對本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儒、紀燕山原以其為紀盛之子孫,紀盛則為被告之派下員,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嗣於105年10月21日以紀淑紅亦為紀盛之子孫請求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6-57頁)核其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與上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派下,惟被告送予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未將原告列入,致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有所疑義,進而影響原告派下權之行使。是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如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說明,被告紀淑紅以其為被告之派下,惟被告否認為由,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於其請求有無理由,核屬實體爭執,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為紀堯麒、祖父為紀木進、曾祖父為紀盛,紀盛於日據時代之大正13年12月7日,曾與黃紀腳、紀雙溪、紀永吉、紀通明、紀讚、紀肇西、紀肖溪、紀亦虞等人共同訂立土地分管鬮約書,該鬮約書中「不動產標示」部分,有多筆土地載明有「現在所有者紀長者名義」等語,可見紀盛確曾就被告名下土地與其他派下員約定分管,且紀盛曾擔任被告之管理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前曾認定依被告不爭執之土地分管鬮約書所載,被告於日據時代大正13年12月7日,曾由被告之派下員紀雙溪、紀永吉、紀通明、紀讚、紀肇西、紀肖溪、紀亦虞、紀腳等人就被告所有之土地為鬮分分管(原證5,見本院卷第23-27頁),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怴B被告之派下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所

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且被告成立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至今未曾修改;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糸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依原告提出之紀淑紅戶籍資料,紀淑紅雖與其餘原告之父母均相同,惟其有配偶陳文苑先生,且無招贅情事,故依祭祀公業條例、被告之派下管理規約規定,紀淑紅應不具當事人適格。

■芊B依原告提出之龍井區龍津段180地號登記謄本,其上記載「

祭祀公業紀長者管理者紀盛,住址: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另原告之父紀堯麒之原始地址為「台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而被告派下管理規約申報人紀育水之地址為「台中縣○○鄉○○村○○路○○○巷00號」、派下員紀華嶽地址為「台中縣○○鄉○○村○○路○○○巷00號」,紀育水、紀華嶽等人之地址均與紀盛之地址相近,是否可因此認定其等係屬紀盛之子孫,又原告雖為紀盛之子孫,所稱之紀盛與鬮約書上所載之紀盛是否即為同一人,亦應證明;且紀盛於鬮約書上蓋有印文,若原告為紀盛之子孫,應保留該印文所形成之印章,亦有提出該重要遺物必要。

■吽B依「紀氏宗祠重建現金捐款明細」記載(見本院卷第251頁

)原告之父紀堯麒何以列名於雙溪公派下,則原告之祖先紀盛究係雙溪公派下或公振公派下,應由原告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怴B按「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

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祭祀公業之設立,依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鬮分字的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其死後設定,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是故「鬮分字」可視為公業設立字據。合約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18、719頁)。

■芊B原告主張其父為紀堯麒,而紀堯麒之父為紀木進,紀木進之

父為紀盛,即紀盛為原告之曾祖父;又紀盛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12月7日,曾與紀雙溪之管理人、紀肇西之管理人、紀肖溪之管理人、紀赤虞、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等人共同訂立土地分管鬮約書(下稱系爭鬮約書),依鬮約書記載紀盛鬮分取得大甲郡龍井■忖T塊厝字海埔厝第43番、第44番、第44番之1土地,顯見紀盛確曾就被告名下土地與其他派下員約定分管,亦可知原告因繼承而為被告之派下員,此外,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52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亦確認系爭鬮約書曾由被告派下員紀雙溪等人就被告所有土地為鬮分分管等語,並提出原告、紀堯麒、紀盛之戶籍資料、鬮約證書、龍井區龍津段180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102年度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5-27頁),被告雖否認原告為上開鬮約書所載紀盛之後代,惟對於系爭鬮約書之真實性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反面)。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系爭鬮約書上所載紀盛之繼承人。經查:■茖怢t爭鬮約書記載大甲郡龍井■忖T塊厝字海埔厝第43番、第

44番、第44番之1等三筆土地由紀盛鬮分取得,其中第43番地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而第44番、第44番之1地則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者名義」,又依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0日函覆「三塊厝段海埔厝小段43、44、44-1地號重劃後新地號分別是龍津段178、177、179地號」(見本院卷第197頁),並函附新、舊及日據時期地籍登記簿在卷。

是依紀盛所鬮分取得之紀長者名下第44番土地(即現行177地號)、第44番之1土地(即現行179地號)之地籍登記簿記載觀之,第177地號舊地籍登記簿之「所有權部」,於52年10月17日收件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長者管理人紀盛」、住址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於35年6月9日收件、36年6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長者公業管理紀盛」、住址為「三塊厝字海埔厝53號」(見本院卷第209-213頁)。第179地號舊地籍登記簿之「所有權部」,於52年10月17日收件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長者管理人紀盛」、住址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於35年6月19日收件、36年6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長者紀盛管理」、住址為「海埔厝53號」,日據時期登記簿則記載「受附:明治45年2月16日」、「業主:公業紀長者」、「管理人:大甲郡龍井■忖T塊厝字海埔厝53番地紀盛」(見本院卷第214-218頁),則被告之派下員兼前管理人紀盛前於日據時期及35年間之住址為三塊厝字海埔厝53號, 應屬明確。

■狺S依原告提出之其父紀堯麒戶籍登記簿記載(見本院卷第10

頁),其父紀堯麒為紀木進之四男,出生於00年0月00日(即日據時期大正14年5月25日),與紀木進、紀盛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所載紀堯麒之內容相符,而紀木進則為紀盛之四男,紀盛於日據時期之住址為「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忖T塊厝字海埔厝53番地」等情,亦有該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可證原告之曾祖父確為紀盛,則原告確為被告派下員紀盛之後代無誤。

■扆悒H被告之派下管理規約第5條「本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所

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原告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儒、紀燕山四人為紀堯麒之子,而紀堯麒之父為紀木進,紀木進之父為紀盛,則原告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儒、紀燕山四人為紀盛之血親卑親屬無訛,既紀盛為被告之派下員,且被告未曾抗辯及證明紀盛之後嗣有拋棄派下權情事,原告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儒、紀燕山等四人為紀盛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合於被告派下管理規約規定,從而,原告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儒、紀燕山等四人主張其等繼承紀盛之派下權,即屬可採。

■迣Q告雖抗辯原告之父紀堯麒之原地址為「台中縣○○鄉○○

村0鄰○○路○○○巷00號」,與相關地籍登記簿所載被告之管理者紀盛之住址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顯不相同等語,惟依紀堯麒之戶籍登記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10頁),該登記簿「全戶動態記事」欄已記載「民國37年12月20日創立新戶」,即紀堯麒於戶籍登記簿記載之「台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乃其嗣後創立新戶之地址,自無法與紀盛在前揭登記簿所載之「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住址相同。另被告又以「紀氏宗祠重建現金捐款明細」記載原告之父紀堯麒列名於雙溪公派下,若其為紀盛後代而為紀公振之派下,何以未要求更正等語置辯,惟依龍井區公所105年8月8日函送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觀之(見本院卷第51頁),紀長者之後代計有紀大為、紀公保、紀公振、紀肇西、紀肖溪、紀雙溪六房,除紀大為、紀肖溪之後代有較詳實之繼承系統記載外,紀公振之後代僅記載至「紀盛」,而紀公保、紀肇西、紀雙溪之後代則均未記載,又依系爭鬮約書記載,鬮約書所載之土地權利,自日據時期明治34年9月已有鬮約(見本院卷第15頁),惟年代已久遠,人物全非、文件迭失,查考已屬困難,此自系爭鬮約書上並無紀大為、紀公保之鬮分,與前揭派下員系統表記載有所差異,即可得知,是以,在各房後代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前,相關文件之記載難所失真,自難以「紀氏宗祠重建現金捐款明細」之記載遽認紀堯麒甚至紀盛非被告之派下員。

■洏t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並未以性別為認定派下員之標準,雖相關規約依循傳統之宗族觀念,大都限定以男系子孫(含養子)為派下員,多數情形致女子不得為派下員,但該等規約係設立人及其子孫所為之私法上結社及財產處分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上應予尊重,以維護法秩序之安定。是上開規定以規約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致侵害女子之財產權。此經大法官釋字第728號解釋明確。本件被告為96年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且被告之派下管理規約第5點記載「本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05年8月8日函附之龍井鄉公所證明書、派下員名冊、派下系統表及規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8頁),原告紀淑紅雖為紀盛之子孫,並冠紀姓,惟其為女性,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依前揭說明及規約之記載,其自不得為被告之派下員,是其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即非有據,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紀盛既為被告之派下員,原告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儒、紀燕山等四人為紀盛之男性血親卑親屬,自亦為被告之派下員而具派下權。從而,原告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儒、紀燕山等四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紀紅淑雖亦為紀盛之血親卑親屬,惟其為女性,依前揭說明,其非被告之派下員,所為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雖聲請函詢內政部,關於該部98年1月8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8號函所載拋棄派下財產權之派下員不影響其為公業成員之法律上地位是否包含訴訟上之權利,以明其他具有派下身分權之人得否對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選表示意見一節,因此部分與本件實體之待證事項並無關聯,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