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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70號原 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光曦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告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林竹利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被 告 鴻茂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郭育齊被 告 翊安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禎昌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既應向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為之,顯已由強制執行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1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同院103年度執全字第12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同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63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同院103(註:起訴狀誤載為105)年度司執字第51862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同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52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之增設醫療大樓電扶梯工程之工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工程保固款13萬5499元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次,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係因債務人吉騰營造有限公司積欠本件被告等債務所致,然前開強制執行事件目前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等情,此有前揭強制執行或保全執行之執行卷面影本在卷可稽。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專屬於現執行處所屬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