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林文俐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被 告 郭永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暨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自民國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自民國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其中18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其中19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起陸續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林御騰之玉山銀行帳戶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戶名李宣誼),被告則開立或提供支票予原告以償還借款,其中部分被告開立之支票業經兌現。嗣被告亦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42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被告向原告之借貸契約。然自104年9月22日起,被告所開立或提供之如附表所示7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未獲兌付,有退票理由單為憑,致使原告受有票款不獲付款及借款未獲償還等損害。就被告以個人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金額共185萬元,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另就被告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4-7所示之支票,金額共190萬元,依據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元,及其中18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19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紙、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屆期未獲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尚欠如附表編號4-7所示支票之金額190萬元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附表:

┌─┬─────┬───────┬─────┬───────┬───────────┐│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號│ │ │(新臺幣)│ │ │├─┼─────┼───────┼─────┼───────┼───────────┤│1 │KN0000000 │104年9月3日 │45萬元 │郭永富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2 │KN0000000 │104年9月22日 │40萬元 │郭永富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3 │KN0000000 │104年10月1日 │100萬元 │郭永富 │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4 │0000000 │104年9月4日 │20萬元 │九采國際事業有│京城銀行文心分行 ││ │ │ │ │限公司(負責人│ ││ │ │ │ │陳采彤) │ │├─┼─────┼───────┼─────┼───────┼───────────┤│5 │0000000 │104年9月18日 │60萬元 │永睿建設有限公│京城銀行文心分行 ││ │ │ │ │司(負責人郭永│ ││ │ │ │ │富) │ │├─┼─────┼───────┼─────┼───────┼───────────┤│6 │0000000 │104年9月25日 │60萬元 │永睿建設有限公│京城銀行文心分行 ││ │ │ │ │司(負責人郭永│ ││ │ │ │ │富) │ │├─┼─────┼───────┼─────┼───────┼───────────┤│7 │0000000 │104年10月23日 │50萬元 │永睿建設有限公│京城銀行文心分行 ││ │ │ │ │司(負責人郭永│ ││ │ │ │ │富)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