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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93號原 告 蔡貴祿被 告 洪俊輝

江孟宏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案號:105年度易字第7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05年度附民字第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俊輝、江孟宏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被告洪俊輝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以及被告江孟宏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洪俊輝與江孟宏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19時4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江孟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洪俊輝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停車,復由被告江孟宏負責把風,被告洪俊輝則步行至原告蔡貴祿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並繞至該住宅後面,由廚房採光罩攀爬至2樓,徒手打開2樓後側防盜窗,並爬進該住宅內,竊取原告所有財物。而被告2人所上開竊盜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洪俊輝有期徒刑1年4月,及判處被告江孟宏有期徒刑1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竊取原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該筆現金係由原告父親蔡富雄於生前將其渣打銀行帳戶存款贈與原告及其兄均分,原告與其兄嫂陳玉桂自103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陸續自原告父親蔡富雄之渣打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原告將其分得140萬元分裝於兩個銀行紙袋內,其中1袋裝有現金40萬元,另1袋裝有現金100萬元,原告將此2個紙袋放置於上址原告住處之櫃子內。而原告之父現已離開人世,因前開現金係原告之父畢生辛苦所得,原告身為子女,應向被告2人索賠,但被告2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卻僅承認竊取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俊輝於105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竊取現金數額為60萬元,沒有看到原告所述裝有現金100萬元之銀行紙袋等語。

三、被告江孟宏於105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伊負責把風,未進入屋內,係由洪俊輝進入屋內行竊,竊得現金數額約為60萬元,伊與洪俊輝各分得約30萬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俊輝與江孟宏於104年12月11日19時40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江孟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洪俊輝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附近停車,復由被告江孟宏負責把風,被告洪俊輝則步行至原告蔡貴祿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宅,並繞至該住宅後面,由廚房採光罩攀爬至2樓,徒手打開2樓後側防盜窗,並爬進該住宅內,竊取原告所有財物。而被告2人所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洪俊輝有期徒刑1年4月,及判處被告江孟宏有期徒刑1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前情應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竊取其所有現金140萬元等情,被告2人則辯稱渠等竊得現金數額約為60萬元,每人各分得約30萬元等語,經查:

1.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票影本,固然記載原告與訴外人陳玉桂自103年9月5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陸續自戶名「蔡富雄」帳戶提領款項,共計315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然距離本件案發日104年12月11日,已逾1年之久,則前開交易傳票所載提領款項,其中140萬元於本件案發日是否全數放置在上址原告住處內,容有疑義,尚難據此逕認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140萬元。

2.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前開主張遭竊現金逾60萬元部分,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綜上,足認原告因被告2人之竊盜行為而受有財物損害為60萬元,而原告就其所受財物損害60萬元,請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原告6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年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洪俊輝,及於105年2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江孟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俊輝之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起,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孟宏之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俊輝、江孟宏應共同給付原告60萬元,及被告洪俊輝自105年2月23日起,以及被告江孟宏自105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未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僅生被告2人就同一債務共同給付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