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 告 張彬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

陳璽筠訴訟代理人 彭皓君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建物主體結構為瓦頂鐵筋加強水泥磚造,並有附屬建物(生活相關設施、水泥鋪地、屋棚座地冷氣、水塔鋼架、落地式招牌及綠化植栽工程等),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於民國92年依法向被告承○○○區○○段241-3、255地號土地在案。嗣後,原告再度向被告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但被告於92年7月25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20019261號函覆原告,認定原告系爭建物沒有使用朝陽段143、143-2地號土地,故無法證明原告於87年7月21日前有使用朝陽段

143、143-2地號土地,因此未同意原告之承租。被告於97年9月8日以台財產中秘字第09799011981號函覆原告,同意原告分期繳納朝陽段143地號土地91年12月至97年6月之使用補償金。被告於97年11月1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79502606號函覆原告,因被告未派員到場勘查,就原告申請承租朝陽段143地號土地,即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4點,認定原告不符合規定,因此註銷申租案。被告於99年10月22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4001792號函覆原告,因被告未派員到場勘查,就原告申購朝陽段143-2、241、241-1地號土地,認定原告不符合規定,因此註銷申購案。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09501476號函覆原告,因被告未派員到場勘查,就原告申請承租朝陽段143-2、241-1地號土地,認定原告不符合規定,因此註銷申租案。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19502763號函覆原告,因被告未派員到場勘查,就原告申請承租朝陽段241-1地號土地,認定原告不符合規定,因此註銷申租案

二、嗣被告於不明時間,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朝陽段143、143-1、143-2地號國有土地,讓售給他人,爾後合併為142地號土地。而1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恒宜、李禕峰、李睿可竟於104年12月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原告始知過去被告所稱原告系爭建物沒有使用國有土地,竟是一場騙局。經原告陳情後,被告於104年12月7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10440032490號函覆原告,發現原告系爭建物確實有跨占毗鄰土地,但未解釋原因所在。原告系爭建物30、40年來完全沒有變動,但遭到他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為避免系爭建物及設備遭拆除,無奈之下只好與李恒宜、李禕峰、李睿可交換土地,並補償新台幣(下同)430萬7,358元,因為被告之作業疏失,導致原告損失慘重。

被告明知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52條之2規定,原告得以申租或申購朝陽段143、143-1、143-2地號土地,但被告卻故意昧於事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爾後,竟以不明原因,將原告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讓售給他人,原告完全不知情之下,遭到他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之不法行為,有違反國有財產法之情形,則被告對於原告損失之發生自屬有故意或過失,且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之加害行為發生於00年0月前後,讓售朝陽段143-1地號土地時,沒有依規定到現場履勘,也沒有依規定依現況製作現況圖,由後來複丈之成果,可以顯現被告當時製作之現況圖是錯誤的,而原告是到104年12月間經李恒宜、李禕峰、李睿可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與李恒宜等3人交換土地,補償430萬7,358元,受有損害。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一)國有土地占用人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條件者,僅係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該條項規定並無強制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出租之效力,土地管理機關仍有斟酌准駁之權。又合於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所規定之條件者,同係僅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於是否讓售,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仍負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於92年至101年間,分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之2向被告申租朝陽段143、143-2地號土地,及申購朝陽段143-2、241、241-1地號國有土地,縱使符合申租、申購之條件,基於上開最高法院闡述之法律見解,被告仍得自行決定同意與否,而非即有出租、讓售之義務。況且,被告係就原告所提出之申租、申購案詳為審核之後,認定不符法定要件,予以註銷申租案及申購案,被告駁回原告申租、申購國有土地,完全係本於土地管理機關權責之行使,且無違反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之2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條文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實無可採。

二、被告駁回原告申租案、申購案並無違誤:被告駁回原告申租案、申購案之理由,係因原告無法舉證在82年7月21日前即占用申租土地,亦無法舉證在35年12月31日前即占用申購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之2之要件,而非以系爭建物不在申租、申購之土地上作為駁回之理由。是以,原告以其系爭建物確實存在於申租、申購之土地上,而指摘被告有欺騙或審查錯誤之情形,顯係對被告審查之要點有所誤會。

三、原告並無損害發生:依原告起訴狀之陳述,其係與第三人交換土地,而補償430萬7,358元,則原告所付出之金錢,當係基於與第三人之契約關係,為取得交換土地之對價,非屬損害。

四、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讓售朝陽段143-1地號土地之行為屬加害行為,被告於讓售上開土地時,完全依照行程程序辦理,沒有遭受上級或監察機關糾舉有任何不法疏失,也沒有被調查任何刑案不法行為,在買賣契約上亦無任何糾紛。況縱使該讓售行為為加害行為,迄原告起訴時亦已超過10年,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五、並答辯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至101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租朝陽段143、143-2地號土地,及申購朝陽段143-2、241、241-1地號國有土地,為被告拒絕而駁回租用、讓售之申請。嗣被告將朝陽段143、143-1、143-2部分國有土地讓售給他人,合併為142地號土地,而1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恒宜、李禕峰、李睿可於104年間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068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另主張其因與李恒宜、李禕峰、李睿可交換土地,受有430萬7,358元之損失,而被告明知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52條之2規定,原告得以申租或申購朝陽段143、143-1、143-2地號土地,但被告卻故意昧於事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之不法行為,有違反國有財產法之情形,則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損失之發生自屬有故意或過失,且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為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關於請求權基礎及理由,記載「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明知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52條之2規定,原告得以申租或申購朝陽段

143、143-1、143-2地號土地,但被告卻故意昧於事實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爾後,竟然以不明原因,將原告所有合法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讓售給他人,原告完全不知情之下,遭到訴外人訴請拆屋還地,業如前述,則被告之不法行為,既有違反國有財產法之情形,則被告對於原告損失之發生自屬有故意或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430萬7,358元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似主張被告以過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4頁)。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明其請求權基礎「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並陳明其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具體內容為「原告在申請租用143、143-2地號土地時,被告是認為原告並沒有使用,但實際上原告確實有使用,因此原告認為係被告作業疏失,在原告為上開申請時,並未至現場勘查,導致誤判實際狀況」(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及「被告之加害行為應該是在92年1月前後,讓售143-1地號土地時,沒有依規定到現場履勘,也沒有依規定依現況製作現況圖」(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在原告所主張之特定範圍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審認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四、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要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要旨)。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要旨)。

(二)經查:

1、李恒宜、李禕峰、李睿可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3068號審理後,判命原告應將坐落朝陽段142地號土地上之相關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李恒宜、李禕峰、李睿可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在案。上開民事判決僅命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06元),並未命原告給付李恒宜、李禕峰、李睿可430萬7,358元。

2、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宣判後之105年7月12日,與李恒宜

、李禕峰、李睿可訂立不動產交換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73頁)。依該契約書所示,原告以其所有之朝陽段24

2、255地號分割後合計面積1.58平方公尺(約0.47795坪)之土地,與李恒宜、李禕峰、李睿可所有朝陽段142地號分割後面積55.84平方公尺(約16.89坪)之土地交換。因原告係以較小面積之土地,與李恒宜等人較大面積之土地為交換,原告之土地每坪單價33萬413.2元,總價15萬7,921元;李恒宜等人之土地每坪單價25萬5,000元,總價430萬7,358元,故雙方約定原告應補貼差額414萬9,437元。換言之,原告乃因向李恒宜等人價購超出部分之土地,而需支付差價414萬9,437元,原告付出該筆金錢,獲得等值之土地,則該414萬9,437元顯難謂屬原告之損失。且原告支付該414萬9,437元,與李恒宜等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雖有事實上先後之關係,但不具有相當性(蓋因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支出該414萬9,437元,與李恒宜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已不具因果關係,更遑論與被告於92年間讓售朝陽段143-1地號土地之行為,有任何關連可言。

(三)況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月者。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內部分,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次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國有土地之出售屬私經濟行為,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上開條文僅係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使符合資格、要件之人,取得請求讓售國有土地即為要約之地位而已,至是否讓售,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仍有審酌及決定之權限,得自行決定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並不負有應與申購人訂立買賣契約,讓售國有土地之義務。故縱申請人符合該條文所規範之要件,管理機關決定不予讓售,於法無違,遑論違反程序正義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上開條文內容,其符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申請租用或讓售之要件者,僅具有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租用或讓售之權利,並非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對於具備上開要件之申請人,有依其申請而為出租或出售之義務。再佐以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該條文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明示:「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益徵上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僅係賦與符合特定條件之人民,據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已,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於受理申請後,有決定讓售與否之自由。準此,原告縱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申租、第52條之2之申購國有土地之要件,備齊證明文件據以申請,然上開出租、讓售之性質,屬私經濟行為,仍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原告之申請僅屬要約,被告有權決定是否同意出租、讓售,非原告提出申請,被告即有承諾出租、讓售之義務。因此,縱使原告確實符合上開申租、申購之要件,但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既有決定出租、讓售與否之自由,則被告拒絕出租、讓售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予原告,自非屬不法侵害行為,從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乃「被告所屬人員有刻意於測量時,不將原告已於讓售土地上早已存在之建築物畫出,並未到現場實際勘查,或者是有去勘查,卻刻意於記載地上物使用人時,排除原告所有之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38頁)。惟縱使原告符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申請租用或讓售之要件,亦僅具有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租用或讓售之權利,並非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對於具備上開要件之申請人,有依其申請而為出租或出售之義務,業如前述。是被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拒絕出租、讓售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予原告,顯非上開條文所稱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萬7,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