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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 告 何太田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 告 邱治賢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黃敏芳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邱治賢、黃敏芳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所為民國104年4月22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5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屬無效。惟被告2人均不否認確實未有買賣關係,被告2人與原告既均認該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故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至被告2人間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效與否,經被告2人抗辯其等間上開行為係隱藏借名登記關係,不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2人間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對被告邱治賢之債權受償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本件此部分訴訟,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此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爭執要點

(一)原告主張:

1.被告邱治賢持冠詮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詮公司)簽發之支票10紙,以其本人為背書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7萬3765元,再持欣樂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3紙,以其本人為背書人向原告借款104萬7520元,共向原告借款452萬1285元。惟前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陸續退票,原告於支票退票後,始知悉被告邱治賢為免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遭原告拍賣,竟與被告黃敏芳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04年5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敏芳,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由對被告2人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邱治賢、黃敏芳均自認雙方就系爭房地確無買賣之真意,僅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之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借名登記之返還為抗辯。故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22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4年5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為通謀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

2.被告邱治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黃敏芳與被告邱治賢應就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便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但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之隱藏行為,其效力並未及於第三人即原告,原告仍得主張該隱藏行為無效。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黃敏芳與被告邱治賢就系爭房地訂定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明知該等法律行為均為無效,被告黃敏芳自負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邱治賢之義務,被告邱治賢並得請求被告黃敏芳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惟被告邱治賢既係以脫產為目的與被告黃敏芳為前開行為,自難期待被告邱治賢依法對被告黃敏芳為請求,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邱治賢請求被告黃敏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治賢所有。

3.並聲明:(1)確認被告邱治賢與被告黃敏芳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7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於104年4月22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104年5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2)被告黃敏芳就第1項不動產於104年5月1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邱治賢所有。

(二)被告邱治賢抗辯:

1.系爭房地確由被告黃敏芳出資向群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陽公司)購買,並於購買後因與被告邱治賢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借用被告邱治賢之名義辦理登記,但系爭房地仍由被告黃敏芳進行管理、使用及收益。

2.被告邱治賢於104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敏芳,該買賣關係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被告黃敏芳與被告邱治賢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足見被告2人間之債權、物權行為係隱藏被告2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邱治賢返還系爭房地之行為,則被告邱治賢僅係履行對被告黃敏芳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非基於逃避債務而隱匿財產之目的,始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黃敏芳,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即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應認被告2人於104年5月1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有效,且被告2人間既已於原告起訴前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有登記上之絕對效力而得對抗第三人,原告主張該隱藏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顯非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24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敏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治賢所有,自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敏芳抗辯:

1.系爭房地確由被告黃敏芳出資向群陽公司購買,而被告黃敏芳向群陽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時,即與電信公司約定將系爭房地供作基地台使用,並依租賃合約收取使用租金。故系爭房地為被告黃敏芳與群陽公司訂約購買,買賣價金由被告黃敏芳支付,所有權狀係被告黃敏芳保管,系爭房地亦由被告黃敏芳使用收益,足證被告黃敏芳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基於首購房貸利率、稅賦等因素而與被告邱治賢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有效。

2.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及貸款流程期間,被告邱治賢僅開始出面借名為簽名動作,其餘房屋貸款事宜,皆由被告黃敏芳自行處理。房屋貸款通過後,華南銀行決定是否放款予群陽公司時,亦係聯絡被告黃敏芳,取得其同意方為放款。另被告黃敏芳簽署之讓渡書及切結書,均為群陽公司之制式文件,要求非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購屋客戶皆須填寫始准予不動產移轉,不問是否為真正之讓與,而群陽公司為此要求,係為保護公司不受糾紛波及。因此,被告黃敏芳為首購房貸利率、稅賦等考量而決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邱治賢之名義,並因群陽公司要求而簽署讓渡書及切結書等制式文件,但仍不足以作為被告黃敏芳與被告邱治賢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

3.被告邱治賢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敏芳,被告2人間實無買賣之意,則被告2人間通謀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係隱藏被告邱治賢履行其對黃敏芳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則被告2人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原告與被告邱治賢之金錢借貸關係,係屬普通債權,不得對抗第三人即被告黃敏芳,原告亦不得依普通債權名義代位被告邱治賢請求被告黃敏芳塗銷物權登記行為。

4.綜上,被告黃敏芳、邱治賢間終止借名登記後,被告邱治賢為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義務,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敏芳,原告請求被告黃敏芳塗銷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邱治賢之債權人,債權額為452萬1285元;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邱治賢所有,被告邱治賢於104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黃敏芳,虛偽為買賣之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2人通謀虛偽訂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而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上用印,依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拘役50日,得以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均應向公庫各支付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50000265號函文、繳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376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105年度偵字第113號卷第58頁至第65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3659號、104年度司促字第21658號、刑事庭105年度審簡字第942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565號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104年5月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邱治賢請求被告黃敏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邱治賢所有,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邱治賢、黃敏芳間於104年5月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2.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邱治賢請求被告黃敏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邱治賢、黃敏芳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待證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房地自始即由被告黃敏芳本人與群陽公司、王大榮、林茂旭於102年6月22日簽立房屋預售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為895萬元,嗣於103年11月24日,被告黃敏芳向群陽公司提出切結書、讓渡書,表示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邱治賢,並將其與群陽公司、王大榮、林茂旭之系爭房地之買賣權利義務讓渡予被告邱治賢,有系爭房地房屋預售買賣合約書、切結書、讓渡書各1份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6頁、第173頁)。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出資,係由被告黃敏芳自102年6月17日起,分別以委由冠詮公司代開支票;被告黃敏芳開立個人支票;被告黃敏芳親自給付現金等方式,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定金、簽約金、開工款、工程款、追加款、代收款、交屋款予群陽公司,有冠銓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松竹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被告黃敏芳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群陽公司收受交屋款23萬元收據、群陽公司製作之被告黃敏芳繳款資料、冠銓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支票6張、被告黃敏芳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支票4張、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交易傳票影本4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8頁、第105頁至第11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反面),足證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黃敏芳繳納買賣價金予群陽公司;關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被告黃敏芳於103年11月21日、103年11月30日分別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簽立租賃合約、租金起算協議書,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7月1日,遠傳公司即依據前揭租賃合約按月匯款1萬6000元之租金(除104年12月18日匯款7840元、104年12月31日匯款1萬5680元外)至被告黃敏芳之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足認被告黃敏芳於簽立前揭103年11月24日切結書、讓渡書後,系爭房地仍是由被告黃敏芳簽約出租供遠傳公司裝設基地臺,再由被告黃敏芳持續向遠傳公司收取租金,上情亦與群陽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大榮證述:曾因上開基地臺裝設而導致居民存有疑慮,出面與被告黃敏芳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互核相符。從而,應足認定系爭房地均係由被告黃敏芳使用收益;再就系爭房地之購買流程以觀,購買系爭房地之洽談、主要均由被告黃敏芳為之,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之流程,亦均由被告黃敏芳出面與銀行接洽,申貸完成撥款程序後,承作房貸人員亦係通知被告黃敏芳;交屋程序亦係由被告黃敏芳為之,上情業據虹境廣告有限公司代銷人員即證人陳奕瑄、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房貸專員李家文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5頁),另有被告黃敏芳簽署之群陽公司交屋資料簽收單、交屋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足認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黃敏芳決定購買,且自洽談購買、申請房屋貸款及至交屋程序,均是由被告黃敏芳參與並作成決定;被告黃敏芳自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即已決意委由被告邱治賢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等情,業據證人陳奕瑄、群陽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王大榮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內容互核相符;再參以證人陳奕瑄於本院證稱:被告黃敏芳向群陽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後,曾向陳奕瑄詢問出售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宜,並請求陳奕瑄介紹有意願購買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正反面),足以證明被告黃敏芳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管理權人,而可證被告2人所稱被告黃敏芳係委由被告邱治賢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應可採信。綜上,被告黃敏芳為出面洽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人,並實際繳納買賣價金之價金,且出面申辦系爭房地貸款,並辦理交屋程序,再由其將系爭房地出租供架設基地臺並收取租金,被告黃敏芳又曾計畫將系爭房地出賣,且其自始即向陳奕瑄表示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供其母親居住,而欲以被告邱治賢作為登記名義人,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顯然應係被告黃敏芳,被告邱治賢僅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2人抗辯其等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黃敏芳借名登記予被告邱治賢,應與事實相符,實屬有據。從而,被告黃敏芳抗辯其係以終止與被告邱治賢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邱治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敏芳,因此於104年5月1日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可採信。

4.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於104年5月1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依據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邱治賢請求被告黃敏芳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被告2人間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其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惟實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而為之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雖然非因買賣而為,然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之物權行為,被告上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5.原告雖以被告黃敏芳就其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方式與其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所述顯然不一,因而認被告2人上開借名登記之抗辯並不可採。惟被告黃敏芳確有繳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此有前揭證據為證,故被告黃敏芳於偵查中之陳述即使與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略有不同,然因其於本院之陳述尚屬一致,又與前揭證據相符,原告上揭主張,顯不足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原告另以被告黃敏芳有簽署前揭讓渡書、切結書而主張被告黃敏芳已將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告邱治賢云云。惟被告2人間具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邱治賢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告2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黃敏芳自得向被告邱治賢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黃敏芳。再者,前揭讓渡書、切結書均為群陽公司之制式文書,只要向群陽公司購買之房地非登記於購買者時均需填載,以避免群陽公司涉入相關產權爭議等情,業據證人王大榮、陳奕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頁正反面、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故原告以被告黃敏芳曾簽署上揭讓渡書、切結書為由,因而主張被告黃敏芳已將系爭房地之一切權利讓與被告邱治賢,其主張並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104年4月22日之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無效,因被告2人均不爭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此部分應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確認被告2人於104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惟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屬不足,無從使本院獲致對其有利之心證,其此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代位被告邱治賢請求塗銷被告黃敏芳於104年5月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邱治賢部分,因被告2人上開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世民法 官 黃 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