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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李寶玲訴訟代理人 陳譓懃被 告 賴基敦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啟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依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土地分割協議書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即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一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與被告王啟亮;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七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與被告賴基敦;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四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415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二,被告王啟亮、賴基敦各為十分之五、十分之三,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訂立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分割方案,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依該協議書約定之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部分,面積12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登記與被告王啟亮;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⑴部分,面積7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登記與被告賴基敦;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⑵部分,面積48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登記與原告。被告屢經原告請求依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竟拒絕不予配合辦理,爰依土地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32-34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就共有之系爭土地既已約明協議分割之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依該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依該協議之內容偕同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