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董冠伶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卓敏隆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並未曾向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借款,合庫資產公司是向渣打銀行購買對伊之債權,既然如此,合庫資產公司應該要先表明其購入債權之金額,再來跟伊計算還款的本金及利息。且之前伊已經有與合庫資產公司承辦人商談還款事宜,希望可以用當時協商的內容作為還款金額。至於被告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部分,伊僅有向遠東商銀借款一次,不知為何遠東商銀會在分配表上重複出現2 次本金,應該是重複計算,這部分要剔除。伊之前也有跟遠東商銀協商利息的部分不要收取,因為伊覺得銀行根本不應該跟伊收利息,但遠東商銀不同意。如果每筆債務都照被告之計算方式來算利息,都已經過了10幾年,每天的利息都照算的話,金額實在太高,就算伊有金山銀山都還不完等語。並聲明:
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9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9 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 、7 之利息、次序8 之本金及利息記載,均應剔除為0 。
二、被告分別為如下抗辯:
(一)被告合庫資產公司部分:被告合庫資產公司係受讓渣打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本金為142,371 元,及自93年4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通知為證,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受讓債權後,也有聲請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才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本件債權既仍存在,原告自負有返還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遠東商銀部分:原告所爭執上開分配表次序7 部分,係原告向被告遠東商銀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雖然被告遠東商銀先前就該筆款項有詢問原告是否有意願協商,但因為原告只想要就本金部分為清償,所以後來並沒有達成協議。被告遠東商銀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㈠字第1180
1 號支付命令,經確定在案,並分別換發本院97年度執辰字第2864號、100 年度司執辰字第39099 號債權憑證。另次序8 部分,是被告遠東商銀於98年9 月1 日受讓友邦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被告遠東商銀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25937 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
本件債權既仍存在,原告自負有返還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向被告遠東商銀借款未清償,並經遠東商銀於98年
9 月1 日受讓友邦銀行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遠東商銀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92年度促㈠字第11801 號(下稱支付命令A)、100 年度司促字第25937 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B),並均經確定在案。遠東商銀持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A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即歷次換發97年度執辰字第2864號、100 年度司執辰字第39099號債權憑證。嗣遠東商銀持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B及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即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93551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A);系爭分配表次序7 、8所載之金額,為原告積欠遠東商銀之本金及利息;另原告前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經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受讓渣打銀行對原告之本金142,371 元,及自93年4 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債權,合庫資產公司受讓債權後,向本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8554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命令C),並經確定在案,嗣合庫資產公司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4664 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B);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載之金額,為原告積欠合庫資產公司之本金及利息;合庫資產公司於104 年1 月
9 日持該債權憑證B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遠東商銀持上開債權憑證A參與分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庫資產公司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通知、支付命令C及確定證明書、遠東商銀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執辰字第2864號、100年度司執辰字第39099 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A、同意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登報公告、原告對友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告雖主張:伊所積欠合庫資產公司、遠東商銀之債務已經歷時10幾年,利息計算之加總金額已經超過本金,被告等不應再向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之金額等語。然原告所積欠之利息部分款項,均係被告等依據原告借款時所約定之利率所計算之金額,符合兩造間之約定,亦無違法律規定,並經原告核算金額無誤。則被告等依約本即可向原告請求給付利息,原告無從單方以利息計算金額過高為由,而認無需負擔返還利息之義務。況被告等先前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A、B、C,並陸續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而分別換發債權憑證A、B等情,已經兩造不爭執如前。是被告等已有陸續向原告請求返還所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原告於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時並未就該部分之款項為爭執,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等亦於5 年內分別多次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是被告等對原告之上開金錢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三)至原告雖一再主張:合庫資產公司係向渣打銀行購入對原告之債權,其也許只有付出幾千元購買,怎麼可以向原告請求全部的債權額等語。然合庫資產公司得向原告請求之債權而,應以渣打銀行讓與之債權而為限,而非以其向渣打銀行購買之價金為限,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確有系爭分配表次序6 、7 、8 所載之債權額存在,系爭分配表該部分之記載即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 、7 之利息部分及次序8 部分應予剔除,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