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34號原 告 劉瓊婷法定代理人 陳文霞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李巧莉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423 之土地及其上45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6 樓之3 、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為原告之父劉弘民所有,劉弘民於民國( 下同) 102 年2 月7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又於同年月25日以被告為受託人、訴外人李明莉為監察人訂立信託契約(下爭系爭信託契約),將已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辦妥信託登記。惟被告於擔任系爭房地之受託人後,從未主動報告系爭房地處理情形,且於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時交代不清,自105 年3 、4 月起未得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房地出租及交付第三人使用,復未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更斷然拒絕原告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地,顯然違反信託本旨且損及原告權利甚明。
㈡、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有關受益人約定為「( 原告) 劉瓊婷」;第7 條有關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為:
「( 原告) 劉瓊婷」;信託期間自102 年2 月25日起至118年2 月28日止;於信託目的完成或受託人書面同意終止信託時,信託關係即消滅等情,本件受益人既僅為原告,信託利益復全部僅由原告獨享,系爭信託契約應屬自益信託契約,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原告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可認定。
㈢、按「契約之終止,包括法定終止及意定終止,前者指當事人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生之終止權,例如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規定,蓋信託契約主要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其繼續信託;而後者則是基於契約約定之事由而生之終止權。而『意定終止權』之約定,並無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及第8 條雖訂有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及非受託人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信託之約定,僅得解釋為契約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有特約約定,不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此係信託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託人對於受託人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應強求委託人繼續委託,故委託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行使其終止權,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由被告所收受,應認已生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
㈣、經查,原告父親劉弘民就系爭房地委託證人吳淑惠辦理信託登記之目的,僅為避免原告之生母於其死亡後成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聽從證人吳淑惠之建議始訂定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此非原告之父劉弘民之本意,且取得系爭房地之管理處分權限,並非為限制或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所為約定。況由原告之父劉弘民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係為保障原告權利所為,本件信託利益復全由原告獨享,現因受託人即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將系爭房地出租及交付第三人使用、亦未將收取之租金交付原告等違反信託本旨且損及原告權利之情事,縱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亦未見被告說明處理系爭房地出租收益之原委,顯見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23之土地及其上450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6樓之3、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母於93年11月19日離婚,並約定原告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之父劉弘民任之,嗣劉弘民於100 年7 月1 日與大陸籍之陳文霞結婚,陳文霞並於102 年5 月3 日收養原告,並經鈞院裁定認可收養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劉弘民於102 年2 月發現罹癌,恐來日不多,為保障原告將來利益,以免死亡後所留系爭房地由甫相處非久之大陸配偶陳文霞均分,劉弘民先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再將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管理,信託期間自102年2月25日至118年2月28日,信託期滿時原告已大學畢業,思想成熟可自行收回系爭房地處分或管理,詎劉弘民不幸於102年7月28日去世,原告及陳文霞為免被劉弘民生前債務波及,即於102年10月1日拋棄繼承,另陳文霞竟表示欲將原告帶至大陸,絲毫不顧劉瓊婷長期皆由被告及被告家人扶養照顧之事實。
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系爭房地遺產權利,自無從本於繼承地位,終止信託契約而提起本訴返還信託物之實益。況成立信託契約時,信託人實際上係劉弘民,陳文霞非法定代理人,原告以信託人地位終止信託,亦有疑義。況陳文霞自承每月收入不固定,顯見經濟困窘,且陳文霞係原告之養母,並無血緣關係,而系爭信託契約至118 年2月28始屆滿,距今尚有13年,陳文霞欲火速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終止信託契約,取得系爭房地變賣圖取自己利益,動機非善,復與劉弘民希望原告於大學畢業後成年時自行取回系爭房地管理、處分之信託目的有違。又被告受託管理系爭房地,本得依法出租信託財產,毋須得原告同意,且出租期間僅短短數月,租金亦用於系爭房屋之必要費用,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本件信託條款既已特別約定信託期間內「非受託人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信託」,足認締約時兩造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合意,且該約定無違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單方面終止本件信託契約。此與法務部96年5 月18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釋:「另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面終止契約者,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增加信託商品設計彈性化,修正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性為任意規定為司法實務之修正方向」意見相同。至原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字第1391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援引,況該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判決或判例或司法實務通說,亦無拘束下級法院效力。末查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並非強行規定,得以特約限制或排除,兩造信託契約第8 條所訂:「非受託人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信託」之特約,自不得任由原告單方終止信託契約。另依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6 條規定,受託人有權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自包含得以出租之處分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信託本旨及損及原告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之父劉弘民於102 年2 月7 日所贈與,而劉弘民又於同年月25日以被告為受託人、訴外人李明莉為監察人,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約定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第2 條約定受益人為:「劉瓊婷(即原告)」;第3 條約定信託監察人為:李明莉;第4 條約定信託期間為:102 年2 月25日起至118 年
2 月28日止;第5 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之事由為:信託目的完成;第6 條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受託人管理處分(出售)信託物所有權;第7 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為:「劉瓊婷(即原告)」;第8 條其他約定事項約定:「1 非受託人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信託。2 出售信託土地建物所有權須監察人書面同意」等事實,業據提出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信託契約於第8 條約定「非受託人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信託」,是否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是否僅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約定始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
㈠、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
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之父劉弘民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業如前述。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即委託人,符合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又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 頁),被告已於105 年8 月2 日合法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系爭信託契約已因原告之終止而自105 年8 月2 日發生終止之效果而向後失效。
⑵、被告雖以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約定「信託目的完成」為系爭
信託契約之消滅事由,第8 條約定「非受託人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信託」,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已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由原告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適用,且法務部於96年5 月18日以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函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未依信託契約約定,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即片面終止信託契約逕自塗銷信託登記」等情,亦認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即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單方面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不合法云云。
⑶、惟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及法定終止之分,契約當事人
於有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固得終止契約,倘無約定終止事由,僅得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故契約關係,經一方當事人合法行使法定或約定終止權後,即告消滅,無再以契約行為合意終止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 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 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參照)。
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契約之終止可區分為依法
律規定之法定終止,依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終止事由之意定(約定)終止,不論法定終止或意定(約定)終止,本質上均為一方向他方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單方行為,於一方之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契約即為終止,無需他方同意或為意思表示;至由契約當事人以合意方式終止契約效力之合意終止則為雙方契約行為。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約定「非受託人書面同意不得終止信託」,即信託契約之信託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終止信託契約時,除需向他方即受託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外,尚需受託人以書面(要式)同意始生終止之效力,倘未經受託人以書面表示同意終止契約,則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即仍續存而未消滅。由此觀之,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之約定既需契約兩造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信託契約始發生終止效力,該條約定應屬合意終止型態,並非意定(約定)終止之約定甚明。
⑸、再查,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契約當事人倘無約定終止
事由時,僅得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即當事人如已有意定(約定)終止事由之約定且符合要件時,則適用意定終止,惟於當事人間未約定意定(約定)終止事由,或不具備意定(約定)終止事由之要件時,如具備法定終止事由之要件時,則可依法定終止事由終止契約,顯見法定終止事由僅係立於補充地位,與意定(約定)終止事由並非立於互相排斥之地位,難謂意定(約定)終止權有排除「法定終止權」之適用。又觀諸系爭信託契約亦無其他排除法定終止權適用之約定或其他類似之約定,自無據以推論兩造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適用之合意。況依上開說明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約定之終止,本質上屬合意終止之約定,並非意定終止,自亦無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法定終止之適用餘地。至證人即辦理信託登記之代書吳淑惠雖到庭證稱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特別約定終止之原由,惟依上開說明亦未能證明有排除信託法第63條規定之約定,自未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綜上,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據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並未併請求塗銷信託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信託財產依第125 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又查原告係於102 年2 月25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且原告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受益人暨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並已於105 年8 月
2 日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均如前述,依信託法第65條第
1 款規定,系爭房地即應全部歸屬於原告。
⑵、又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名義上雖屬於受託人所有,
卻非受託人之自有財產,而為受益權之標的。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究歸屬於何人,須有明文規定。為確定信託財產之歸屬,本條特明定信託關係消滅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託財產以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最為符合信託目的。其無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時,則歸屬於信託財產之原所有人即委託人,委託人已死亡者,則歸屬於其繼承人。另本條之所以納入委託人之繼承人,乃因本條所定之權利為固有之實質權利,並非來自信託財產或其他以保護受益人為目的之權能(信託法第65條立法理由參照)。依上開說明於信託契約登記時,信託財產之所有權即移轉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而信託關係消滅時,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非必一致,受益人(委託人之繼承人必非信託財產之原所有權人)亦可能非信託財產之原有有權人,如僅塗銷受託人之登記應有未足,尚需將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非信託財產所有權人之受益人名下始屬完備,且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第67條規定「第49條及第51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觀之,均僅規定移轉信託財產之所有權,而未規定需為塗銷,本院認信託契約消滅後,信託財產所有權之移轉,已足以使原信託登記失效而達塗銷之效果,本件原告雖僅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未併請求塗銷信託登記,尚非法所不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圍 │├─┼───┼────┼─────┼─────┼─┼─────┼──────┤│1│臺中市○○○區 ○○○段 │0000-0000 │建│376 │423/10000 │└─┴───┴────┴─────┴─────┴─┴─────┴──────┘┌─┬───┬─────┬────────┬────┬──────────┬──────┬───────────┐│編│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註 ││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 │ ││ │ │ │ │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 │ │ │ │ │合計 │ │ │ │├─┼───┼─────┼────────┼────┼─────┼────┼──────┼───────────┤│1│4507 │東山段358 ○○○區○○路○段│8 層樓鋼│第6層: │陽台: │全部 │共有部分:東山段4514 ││ │ │-1 │310巷23號6樓之3 │筋混擬土│68.93 │10.63 │ │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 ││ │ │ │ │造 │ │花台: │ │之451)466.58平方公尺 ││ │ │ │ │ │總面積: │2.81 │ │ ││ │ │ │ │ │68.9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