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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8號原 告 盧正來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張秋德

張正義林威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淑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秋德與被告張正義間就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如附表㈡編號①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500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張正義應將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㈡編號①擔保債權額超過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部分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備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被告張秋德、訴外人聖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基公司)及

被告張秋德之配偶吳金蟬等人因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命被告張秋德、聖基公司及吳金蟬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回復土地原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17萬3,972元在案。

⒉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張秋德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

不動產,卻遭最高法院誤認被告張秋德無脫產之虞而廢棄假扣押之裁定確定。詎被告張秋德竟與其子即被告張正義、及被告林威庭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05年1月13日鈞院函請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後,隨即將附表㈠所不之不動產先於105年1月26日設定債權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張正義;再於105年4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威廷(詳如附表㈡所示)。惟查:

⑴被告張秋德設定予被告張正義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本票債權,衡情,父親簽發本票予兒子已屬難以想像,況擔保之債權額高達700萬元,又無利息、違約金之約定,顯係憑空捏造。又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約值600萬元,被告張秋德於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亦自承僅有515萬8,925.6元之價值,卻設定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張正義,與一般交易習慣明顯不符。

⑵又在此之前,被告張秋德即以系爭不動產於83年11月4

日及97年8月20日,分別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予訴外人張閩南、設定1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竟又再設定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正義及被告林威廷,其故意以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至為灼然。

⑶另被告張秋德設定予被告林威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為105年4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惟兩人間並無實際之金錢借貸。參以系爭不動產市值僅600萬元,扣除被告張正義虛偽設定之700萬元後,已無殘值,被告林威廷豈又會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張秋德,足證,被告林威庭之500萬元債權及抵押權,亦屬虛偽。

⒊綜上,被告間所設定之抵押權均屬通謀虛偽不實,依民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無效,參照同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張正義、林威廷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然因被告張秋德既與渠等二人通謀,已不能期待被告張秋德請求渠等二人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張秋德請求被告張正義、林威廷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⒋聲明:

⑴確認被告張秋德、張正義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於10

5年1月26日所設定之7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張正義應將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105年向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以l05年普登字第0113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張秋德、林威廷就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於10

5年4月13日所設定之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⑷被告林威廷應將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105年向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以l05年普登字第0455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縱認被告間之債權確實存在,且渠等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

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系爭不動產僅有約600萬元之價值,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撤銷並要求回復原狀。

⒉聲明:

⑴被告張秋德、張正義就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105年1月26

日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張正義應將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105年向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以l05年普登字第01137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⑶被告張秋德、林威廷就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105年4月13

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⑷被告林威廷應將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105年向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以l05年普登字第0455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固主張借款係吳金蟬及聖基公司因業務需要而借款,

惟依聖基公司之員工資料、營運情況及帳戶資金,並無需要貸款1,200萬元使用,張秋德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係意圖用以脫免損害賠償責任。況且,自104年12月11日至105年7月29日止,被告張正義經營之金詠義公司固然有匯款至吳金蟬之帳戶,惟金額僅有226萬6,029元,與1,200萬元有相當之差距。故被告主張借款主要係供吳金蟬及聖基公司營運周轉之用,自非事實。

⒉依資料顯示,被告張正義並無資力借款700萬元予被告張

秋德,被告張正義係另外向訴外人謝慶村及劉家豪等人集資後充作借款再借給張秋德。倘吳金蟬及聖基公司確有借款之必要,大可以由吳金蟬或聖基公司直接向謝慶村及劉家豪等人借款,再由被告張秋德設定抵押給謝慶村及劉家豪等人即可。被告張秋德捨此不為,竟由被告張正義向劉家豪等人集資後,再由被告張正義具名借款給被告張秋德,並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張正義,如此大費周草,全係因為被告張秋德與被告張正義係藉此通謀虛偽意思來脫免賠償責任。

⒊訴外人劉家豪除提供資金給被告張正義滙款給被告張秋德

外,另擔任被告張秋德向被告林威廷借款500萬元之保證人,顯見劉家豪亦明知上開借貸係虛偽,才願意擔任保證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秋德業依另案(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

決結果,提供417萬3,972元之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且鈞院執行處亦已終結假執行之程序,足見原告對被告張秋德之債權並無損害之虞,故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當無法律上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真正。被告

張秋德因資金調度吃緊,乃向友人林威廷及其子張正義分別借貸500萬元及700萬元。林威廷於105年4月18日匯款500萬元至張秋德之帳戶;張正義則於同年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張秋德之同一帳戶,張正義另再交付張秋德200萬元現金。張秋德收受前開借款後,乃簽署借據交付予林威廷及張正義。茲因張秋德之妻吳金蟬擔任聖基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營運項目乃租賃挖土機,每月之營運開銷支出甚大,張秋德收受前開借款後,乃將若干借款存入吳金蟬之帳戶,用以支付公司之貨款及車輛保養維修費等支票款,並以現金支付員工薪資等支出,嗣後另以部分借款支付上述另案之反擔保金,足認被告張秋德與張正義及林威延間之借貸關係乃屬真正。

㈢被告張正義借給被告張秋德之款項,雖係向第三人調借,惟最終仍需由被告張正義負責清償。所以才設定抵押來保障。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5年5月27日

判決被告張秋德、訴外人聖基公司及吳金蟬(即聖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秋德之配偶)應連帶給付原告417萬3,972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上開事件經被告張秋德等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⒉原告嗣執上開判決並供擔保對被告張秋德之財產聲請假執

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四字第64814號執行命令);被告張秋德則供擔保417萬3,972元聲請免為假執行後,上開執行命令業已撤銷。

⒊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張秋德所有。

⒋被告張秋德於105年1月26日以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其子即被告張正義,登記字號為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記載,擔保之債權係105年1月22日之本票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⒌被告張秋德於105年4月13日以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設定

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威廷,登記字號為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號。依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記載,擔保之債權係105年4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款。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訴之利益?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被告間是否通謀

虛偽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⒊被告間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張秋德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假執行,惟被告張正義、林威廷則主張對被告張秋德有本票及借款債權存在,就系爭不動產享有抵押權,則被告張正義、林威廷二人之借貸債權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之權益,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⒉雖被告抗辯,針對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已由被告張秋德

提供足額之反擔保,並由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在案,原告之債權可獲足額擔保,本件已無確認訴訟之利益而言。惟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聲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此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813號民事判例可參;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擔保,使普通債權人之債權難於受償,則....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秋德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既為原告債權之總擔保,倘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情事,自難認無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之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例可參;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可按。另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上開說明,仍應由抵押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秋德與被告張正義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本票債權700萬元,及被告張秋德與被告林威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債權500萬元均不存在,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等間之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舉證。

㈢關於被告張秋德與被告張正義間之本票借款700萬元部分:

⒈被告張正義主張系爭700萬元係以匯款500萬元及交付現金200萬元之方式,將借款交付予被告張秋德。

⒉經查,被告張正義確實於105年4月21日匯款500萬至被告

張秋德之帳戶,此有被告張秋德大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22頁)。

⒊原告雖質疑被告張正義上開借款資金來源之真實性,惟經

本院查詢結果,被告張正義匯款之資金來源,除部分係自有資金外,其餘分別來自金詠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被告張正義)、正穎機械企業社、張淑玲、洪昭雄、張淑如、張慶村及劉家豪等人(詳如附表㈢所示),此有大里區農105年11月25日里農信字第1050006272號函、及106年1月18日里農信字第1060000303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足參。

⒋原告固質疑被告張正義之資金來源均係親朋好友(此業據

被告張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0頁背面),且既已無足夠之資力,竟還向他人調現借款予被告張秋德,顯違常情。惟查,被告張秋德與被告張正義為父子關係,推由被告張正義對外借款,亦屬人情之常。況且,被告張秋德名下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張正義後,足以擔保償債之能力。另一般人有資金之需求,除金融機構外,當然是向親戚、或朋友借款最為容易。自不能以被告張正義資金之來源均係親朋好友,而否認其真實性。

⒌原告另質疑被告張秋德借款之用途,惟查,不只被告張正

義自己有經營金詠義公司,其家族另經營聖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金蟬),故被告張秋德主張借款係公司營運周轉之用,自可採信。況且,被告張秋德斯時因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遭原告聲請假執行,曾向法院提供反擔保417萬3, 972元後免為假執行,益證被告張秋德確實有對外借款之需求。

⒍原告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市價僅約600萬元,在此之前已分

別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予訴外人張閩南、設定1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竟又再設定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正義及被告林威廷,顯然係故意以虛偽設定抵押權之方式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等語。惟不動產之價值本來就是浮動的,且前順位之抵押權,亦可能因為清償而塗銷,自不得以系爭不動產已有前順位抵押權之設定,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高於不動產之價值,而否認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真實性。綜上,被告張正義主張確實有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張秋德一情,應堪採信。

⒎至於被告張正義主張另外200萬元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

張秋德等語。衡情,20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以現今金融機構匯兌之便利性,實無必要使用現金交付。況被告張正義及張秋德兩人均有銀行帳戶可資使用,其餘500萬元,被告張正義亦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張秋德,並無必須以現金交付之理。故其辯稱20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實難令人採信。此外,被告復無法進一步舉證確實有交付200萬元之事實,故此部分之借款債權,應認確實不存在。

⒏綜上,被告張秋德與被告張正義間之借款債權,其金額應

確認僅有500萬元,並非700萬元。又系爭抵押權既為一般抵押權,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被告張秋德與被告張正義間既僅有5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卻設定700萬元之抵押權,則超過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於超過擔保之債權額500萬元之部分並不存在等情,既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超過500萬元之部分,其存在即有礙於被告張秋德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用,而妨害其所有權,被告張秋德自得請求被告張正義塗銷債權額超過50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292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張秋德自設定系爭抵押權迄今均未請求被告張正義塗銷上開部分抵押權,堪信其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實,茲原告既為被告張秋德之債權人,則其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秋德訴請被告張正義塗銷債權額超過50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張秋德與被告林威廷間之借款500萬元部分:

⒈經查,被告林威廷確實於105年4月18日匯款500萬至被告

張秋德之帳戶,此有被告張秋德大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22頁)。

⒉原告雖質疑被告林威廷上開借款資金來源之真實性,惟經

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林威廷匯入被告張秋德大里區農會帳戶之500萬元,係來自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此有大里區農會105年11月25日里農信字第1050006272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3594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且查,被告林威廷上開帳戶於105年4月7日本來就有存款1,000餘萬元,其中的610萬元是來自訴外人賴嘉祥同一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188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

足證,相關之資金來源均與被告張秋德或張正義無涉。

⒊至於被告張秋德向被告林威廷借款之必要性,及本件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已高於不動產之價值等問題,茲援用前開論述。綜上,堪認被告林威廷與被告張秋德間確實有5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秋德與被告林威廷間就附表㈠所示不動產於105年4月13日所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間之債權確實存在,且渠等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系爭不動產僅有約600萬元之價值,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惟查,原告對被告張秋德之債權,係根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10號民事判決,即被告張秋德、訴外人聖基公司及吳金蟬應連帶給付原告417萬3,972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姑不論上開判決尚未確定,而被告張秋德已經提供反擔保417萬3,972元提存於法院,對原告之債權已有相當之保障,自難認被告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虞。從而,原告備位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張秋德就附表㈠所示之不

動產,於105年1月26日為被告張正義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20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如附表㈡所示之抵押權及塗銷該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㈠:

(土地部分)┌─┬─────────────────┬─┬──────────┬───────┐│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號├───┬────┬───┬────┤目├──┬──┬────┤設定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里區 ○○○段│ 829 │田│ │ │ 84.63 │ 3/5 │├─┼───┼────┼───┼────┼─┼──┼──┼────┼───────┤│2 │臺中市○ ○里區 ○○○段│ 831 │建│ │ │306.03 │ 3/5 │└─┴───┴────┴───┴────┴─┴──┴──┴────┴───────┘(建物部分)┌─┬──┬────────┬───────┬──┬────────┐│編│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層次│ 設定權利範圍 ││號│ │ │ │ │ │├─┼──┼────────┼───────┼──┼────────┤│1 │ 57 │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臺中市大里區立│ 二 │ 全部 ││ │ │路一段91巷40號 │仁段831地號 │ │ │└─┴──┴────────┴───────┴──┴────────┘附表㈡┌─┬────┬─────┬───────┬────┬────┬─────┐│編│權利種類│ 登記日期 │ 收件字號 │擔保債權│設定義務│ 權利人 ││號│ │ │ │ 總金額 │人及債務│ ││ │ │ │ │ │人 │ │├─┼────┼─────┼───────┼────┼────┼─────┤│①│普通 │105.01.26 │普登字第011370│ 700萬元│ 張秋德 │ 張正義 ││ │抵押權 │ │ │ │ │ │├─┼────┼─────┼───────┼────┼────┼─────┤│②│最高限額│105.04.13 │普登字第045530│ 500萬元│ 張秋德 │ 林威廷 ││ │抵押權 │ │ │ │ │ │└─┴────┴─────┴───────┴────┴────┴─────┘附表㈢:被告張正義105年4月21日匯款500萬至被告張秋德帳戶

之資金流程┌─────────────┬────────────┬─────────┐│ 資金來源 │ 存入被告張正義大里農會 │匯入被告張秋德大里││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農會000000000000號│├─────┬───────┼──────┬─────┼─────────┤│ 戶名 │ 帳戶 │ 日 期 │ 金 額 │ │├─────┼───────┼──────┼─────┤ ││金詠義企業│ 大里農會 │ 105.04.20 │ 50,000 │ ││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 │ │ │├─────┼───────┼──────┼─────┤ ││正穎機械 │ 大里農會 │ 105.04.20 │ 490,000 │ ││企業社 │0000000000000 │ │ │ │├─────┼───────┼──────┼─────┤ ││張淑玲 │ 大里農會 │ 105.04.21 │ 480,000 │ 5,000,000 ││ │0000000000000 │ │ │ │├─────┼───────┼──────┼─────┤ ││洪昭雄 │ 大里農會 │ 105.04.18 │ 490,000 │ ││ │0000000000000 │ │ │ │├─────┼───────┼──────┼─────┤(其中10,000應係來 ││張淑如 │ 大里農會 │ 105.04.18 │ 490,000 │自張正義原有帳戶內││ │0000000000000 │ │ │之存款) │├─────┼───────┼──────┼─────┤ ││張正義 │ (現金) │ 105.04.18 │ 500,000 │ │├─────┼───────┼──────┼─────┤ ││謝慶村 │ 霧峰農會 │ 105.04.18 │2,000,000 │ │├─────┼───────┼──────┼─────┤ ││劉家豪 │ 元大大里分行 │ 105.04.19 │ 490,000 │ │├─────┴───────┴──────┴─────┴─────────┤│卷證索引:本院卷P156、P212-1以下 │└────────────────────────────────────┘附表㈣:被告林威廷105年4月18日匯款500萬元至被告張秋德帳

戶之資金流程┌─────────────┬────────────┬─────────┐│ 資金來源 │ 存入被告張德大里農會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戶名 │ 帳戶 │ 日 期 │ 金 額 │ │├─────┼───────┼──────┼─────┤ ││ 林威庭 │ 中國信託 │ 105.04.18 │ 5,000,000│ ││ │00000000000000│ │ │ │├─────┴───────┴──────┴─────┴─────────┤│卷證索引:本院卷㈠P156、P230;卷㈡P38。 │└────────────────────────────────────┘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