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6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阿清訴訟代理人 林玉珍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吳賴瑞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6年3月7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請求確認租耕權利存在,並附帶請求侵害租耕權之損害賠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