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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64號原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老人會法定代理人 林正聰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被 告 呂月環

曾富恩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互助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月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富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月環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曾富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呂月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曾富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呂月環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2500元,請求被告曾富恩給付37萬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擴張減縮聲明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訴卷第37、3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每月向所屬會員收取往生互助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

)1400元,由組長負責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每月由該組組長先向原告領取該組全部會員之往生互助金收費單,組長持單向會員收取互助金後,將往生互助金收費單交付會員收執,組長應於收取互助金後1 個月內將互助金繳回原告,如有會員未繳納互助金,組長應將領取之收據繳回原告,如無未繳回之收據,即屬該組會員之互助金已由組長全數收齊。另組長並負責向原告請領慶生會活動費,供會員集體慶生辦理慶生活動。組長應先擬具慶生活動辦理計畫書,再向原告請領慶生活動費,會前以該組名義寄發請柬予原告總幹事,並以此證明慶生活動如期舉行,活動費用亦已以核銷。

㈡被告呂月環、被告曾富恩係母子,均係原告之會員,被告呂

月環擔任原告潭子1組組長,分別於105年2、3月向原告請領該組會員229人全部互助金收據,惟105年2月之互助金32萬0600元,被告呂月環僅交付原告16萬9000元,尚欠15萬1600元未交付,105年3月之互助金32萬0600元並未交付;被告曾富恩擔任原告豐原1 組組長,由其母即被告呂月環代其分別於105年2、3月向原告請領該組會員106人全部收據,惟105年2、3月之互助金14萬8400元、14萬8400元均未交付原告。

㈢被告呂月環向原告請領105年3月慶生活動費16萬1700元,惟

並未辦理慶生,亦未返還原告;被告曾富恩由其母即被告呂月環向原告請領105年3月慶生活動費7萬3600 元,惟並未辦理慶生,亦未返還原告,且被告於105年3月後行蹤不明,原告寄發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存證信函,遭招領逾期退回。爰於105年9月22日當庭表示並以該次期日筆錄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月環交付已向會員收取之互助金及返還原告交付之慶生活動費合計63萬3900元,請求被告曾富恩交付已向會員收取之互助金及返還原告交付之慶生活動費合計37萬0400元及均自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暨擴張、減縮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呂月環應給付原告63萬3900元及自民事準備

暨擴張、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曾富恩應給付原告37萬0400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擴張、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潭子1組會員明細表、豐原1組會員明細表、105年2、3月組長請領收據表、105年慶生會自強活動經費請領表、存證信函暨退郵信封、往生互助金收費單、慶生會辦理計畫書、請柬、互助金繳費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18、41-50、57(6-11)、90-99、104-107、118-146頁),並據證人原告總幹事何清壽證述大概確實,證人何清壽並證稱被告呂月環有拿支票及現金繳付潭子一組及豐原一組之互助金,其中面額30萬元支票遭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原告提起本訴並於105年9月22日當庭表示並以該次期日筆錄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經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於106年3月20日將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見本院卷第16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已於翌日即106年3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自發生終止兩造委任契約效力。被告因委任關係取得原告所交付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且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應將收取之款項交付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呂月環交付已向會員收取之105年2月互助金15萬1600元、105年3月互助金32萬0600元及返還原告交付之105年3月慶生活動費16萬1700元合計63萬3900元(000000元+320600元+161700元=633900元),請求被告曾富恩交付已向會員收取之105年2月互助金14萬8400元、105年3月互助金14萬8400元及返還原告交付之105年3月慶生活動費7萬3600元合計37萬0400元(000000元+148400元+73600元=370400元),即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準備暨擴張、減縮聲明狀繕本業於106年3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62 頁),被告自受民事準備暨擴張、減縮聲明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月環給付63萬3900元,請求被告曾富恩給付37萬0400元,及均自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案由:返還互助金等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