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 告 簡澄釧

簡永松簡童叔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景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均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參見高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字第342號、96年度台抗字第415、822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928號等民事裁定意旨】。

二、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29日召集10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決議無效;第2項係請求被告公司應將附表1所示銀行存摺、帳冊等公司文件,供原告或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等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或決議等意旨,上開第1項聲明之性質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因訴訟標的價額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165萬元。另上開聲明第2項之性質亦屬因財產權而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與第1項聲明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亦應核定為165萬元。是以上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第一審裁判費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日期:201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