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 告 簡澄釧
簡永松簡童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多利寶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景清訴訟代理人 陳漢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所召集股東常會會議如附表所示承認及討論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9日所召集之105年度(應係104年度之誤載,下同)股東常會會議之決議無效。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被告之文件,供原告或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被告則於105年8月31日提起反訴,惟於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反訴部分撤回起訴,原告則在同日撤回起訴之第二項聲明,並經兩造對撤回部分互為同意撤回,依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視同未起訴,原告所提第二項聲明視同未起訴。嗣原告又於105年10月24日具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先位部分:
確認被告105年6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所召集105年度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承認及討論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之議決無效。備位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所召集105年度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撤銷。」,觀之原告所提訴之變更追加,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考)。經查,原告簡永松、簡澄釧、簡童叔均為被告之股東,分別持有被告股份計4,175股、350股、2,900股,3人共計7,425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6%,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名簿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通過如附表所示之三個提案,均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是被告股東會之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三項決議為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簡永松、簡澄釧、簡童叔均為被告之股東,分別持有被告股份計4,175股、350股、2,900股,3人共計7,425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6%。惟被告之董事長朱景清於105年3月15日通知原告簡澄釧之子即訴外人簡永倉其將於105年4月7日召開被告之董事會,就103-104年各項討論、營運概況及股東會之事研討,然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擬訂在105年4月7日下午召開股東會,與法不合。
二、原告簡澄釧之子即訴外人簡永倉自105年4月份起未接獲被告任何董事會之開會通知,詎被告於105年5月28日以被告董事會名義,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訂於105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但實質上,被告於105年5月28日當天並無召開商討該年度之股東常會研討事項之董事會,公司方面既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卻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即屬無權召集,該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倘鈞院認系爭股東會有效者,被告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10日,將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被告公司,未揭露是否經會計師查核意見,亦未經董事會議決造冊,且未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致原告等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無任何機會就表決通過之各項財務報告及各項帳冊,予先行查閱且未能提供年度申報營業稅前補正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然附表所示議案對於被告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均有重大影響,被告違反法令使原告等無法查閱,嚴重影響原告等股東權利之行使,其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
三、聲明:
(一)先位部分:確認被告105年6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所召集之105年度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討論及承認第一案、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無效。
(二)備位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所召集之105年度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二案、第三案決議撤銷。
四、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抗辯105年4月7日董事會議決召開105年6月29日股東會,並提出105年4月7日被告董監事第一次會議紀錄,原告否認之:
⑴105年4月7日被告董監事開會內容僅就103-104年各項營運
概況及股東會之事研討,並無預定將於105年6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既然被告聲稱在105年4月7日下午即將召開股東會,自無於當日「召開股東會」之前,即預定再下一次股東會期日之必要,因而被告所提105年4月7日被告董監事第一次會議紀錄,顯不實在。
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5年12月5日審理中亦自認:
105年4月7日董監事會議改為臨時董監事會議,當天沒有決定股東會的日期,只說五、六月份要召開,沒有確定的時日。亦足以佐證被告所提出105年4月7日被告董監事第一次會議紀錄確非真實。
2、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之編造、查核程序,系爭股東會議決之第二案、第三案,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之編造、查核程序,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應屬無效,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討論及承認第二案、第三案之決議無效。原告依民法第72條、公司法第171條、公司法第191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第230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股東會議決第二案、第三案事項,因違反強制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第2案、第3案決議內容無效。
(二)備位聲明部分:倘鈞院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原告等均委託之代理人到場與會,同前所述,被告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10日將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備置於被告公司,未揭露是否經會計師查核意見,亦未經董事會議決造冊,且未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致原告等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無任何機會就表決通過之各項財務報告及各項帳冊,予先行查閱,竟於開會餐廳的牆壁白板上,快速以約1分鐘左右時間顯示所稱之年度報表之格式云云,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自有違法。嗣系爭股東會以多數決通過承認104年財務報告等,經原告簡永松委託會計師當場要求提供各項表冊以供查閱、抄錄,原告等委託之代理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二案、第三案事項時表示「不予承認」;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時承諾將儘速於年度申報營業稅前補正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惟迄今均未提供,因爭議案對於被告之經營及股東權益均有重大影響,被告違反法令使原告等無法查閱,嚴重影響原告等股東權利之行使,被告召集程序違反之事實當屬重大。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如備位聲明。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5年4月7日早上開董監事會,下午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次並未製作會議紀錄,而臨時股東會上,董監事臨時會議曾說要在105年5月、6月召開股東會,但105年6月29日之股東常會不算有正式召開,也沒有製作會議紀錄,董事長認為斯時資料準備不齊全,應屬流會,因此被告事後並未將會議紀錄寄送給其他股東。嗣被告已於105年11月10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在105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且準備好會計帳冊供股東參閱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最高法院迭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簡永松、簡澄釧、簡童叔均為被告之股東,分別持有被告股份計4,175股、350股、2,900股,3人共計7,425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6%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董事長朱景清於105年3月15日通知原告簡澄釧之子即訴外人簡永倉將於105年4月7日上午10時30分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召開被告董事會議,主旨就103-104年各項討論及營運概況及股東會之事研討,並於當日下午逕行召開股東會。而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召集股東常會,惟被告於105年5月28日以被告董事會名義寄發股東會開會通知訂於105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召集事由略為:報告事項:104年度營業概況報告1.修訂公司章程第19、20條;2承認監察人104年度決算表冊; 3.104年盈餘分配案等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於105年3月15日所發105年4月7日董監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105年5月28日所發105年6月29日股東會常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105年6月29日之股東常會會議營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公司105年6月29日10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流程表(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5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年5月28日召開董事會議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自承,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105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5年4月7日早上開董監事會,下午召開臨時股東會,當次並未製作會議紀錄,而臨時股東會上,董監事臨時會議曾說要在105年5月、6月召開股東會,但105年6月29日之股東常會不算有正式召開,也沒有製作會議紀錄,董事長認為斯時資料準備不齊全,應屬流會,也因此被告事後並未將會議紀錄寄送給其他股東云云。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會召集之,且「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5年4月7日早上開董監事會,竟於下午召開臨時股東會,顯非適法。且查:
(一)於105年4月7日被告公司董監事開會內容僅就103-104年各項營運概況及股東會之事研討,並無預定將於105年6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議題,且被告於105年4月7日下午即將召開股東會,自無於當日「召開股東會」之前,即預定再下一次股東會期日之必要,足見被告所提105年4月7日被告董監事第一次會議紀錄記載將於105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云云,顯不實在。原告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且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抗辯會議決議內容為真,是被告辯稱:被告105年4月7日上午召開董監事會議,且於下午開股東臨時會,並於該董事會議中預定將於105年6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會,不合經驗法則,自無可採。
(二)參諸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2月5日審理中亦自承:「(原告主張105年4月7日董監事會議,並沒有決定股東會召開日期,有何意見?)董監事會改為臨時董監事會議,當天沒有決定股東會的日期,只說五、六月份要召開,沒有確定的時日。」、「(105年4月7日董監事會議記錄及股東會會議記錄是否可以提出?)當初沒有記錄。」等語,亦足以佐證105年4月7日被告董監事第一次會議並未決議於105年6月29日召集系爭股東會。又被告董事會並未召開決議召集系爭東常會,被告竟於105年5月28日發通知書予股東通知105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足認上開105年6月29日股東常會非經有召集權之人所召集,應屬無效召集,則105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就附表所示決議事項,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
(三)再者,雖被告遲未提出105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之議事錄,然被告既有召開105年6月29日股東常會並有決議,則被告有為105年6月29日股東常會決議之事實,應屬真實,不因被告事後未製作議事錄而能否定該決議存在之事實。
被告抗辯:其事後未製作議事錄,原告無確認之必要,自無可採。被告雖另提出被告105年4月7日董監事第一次會議紀錄(見本院院第62頁至第63頁),其固記載:105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云云,惟該記載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召開105年4月7日董事會之召集通知,亦該項召開股東常會之議題,足證明105年4月7日董事會之召集討論事項中並無召開股東常會之議題,自難僅以被告事後單方製作之會議紀錄,即認被告105年4月7日董事會有決議105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之事實存在。況依被告訴訟代理人前述到庭自陳:105年4月7日董監事會議,並沒有決定105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云云,亦與前述105年4月7日董監事第一次會議紀錄內容相違,更明前述105年4月7日董監事第一次會議紀錄,不足證明被告董事會有於105年4月7日決議105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
(四)另被告就附表所示決議事項已於105年11月10日召開董監事會議,決議在105年12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進行決議,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05年第三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被告104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04年度現金流量表、股東會議通知書、股東常會開會程序、會議流程表、公司章程等(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84頁)105年度第三次董事會通知書、簽到冊(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顯見被告105年6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確實違反法令,其決議無效,否則被告豈有另行召開股東常會就同一事項再進行同樣決議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105年6月29日召開股東常會未經合法召集,其決議無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5年6月29日確有召開股東常會並就如附表所示之議題作成決議,惟105年6月29日股東常會並非經有召集權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是上開105年6月29日股東常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常會,其決議自屬無效,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附表┌───────┬─────────────┐│事項 │討論內容 ││ │ │├───────┼─────────────┤│第一案 │修訂本公司章程第19條、第20││ │條並增列員工酬勞 │├───────┼─────────────┤│第二案 │承認監察人104年度決算表冊 ││ │ │├───────┼─────────────┤│第三案 │104年度盈餘分配案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