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羅堃禧被 告 協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麗芬
楊雪鳳被 告 石大夆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貳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本院民國105年9月19日,變更為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3條),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董事並無單獨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等不能行使其職權情形而言。若董事長已死亡,其人格權已消滅,則僅能依同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被告協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照公司)之董事長楊慶義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5年6月27日死亡,且本件復無被告協照公司之董事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卓麗芬及楊雪鳳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對此所為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石大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協照公司於104年4月21日邀同被告石大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由被告石大夆對原告就被告協照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協照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2.被告協照公司於10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60萬及140萬元之款項,總金額為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4年4月28日至107年4月28日止,借款本金之償付共分36期,以每月為一期,自104年5月28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上開分期債務即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繳付積欠之本金及機動計息即按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1.06%(借款日為年率3.67%)按月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計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計違約金。茲因被告協照公司自105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上揭借款之約定,應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即清償,總計被告協照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32,74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而被告石大夆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其所簽之保證書可證,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基此,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協照公司方面:
被告協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麗芬於本院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被告協照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楊慶義是伊婆婆即楊雪鳳的弟弟,也是伊之舅舅,楊慶義當初叫伊等擔任被告協照公司之董事,伊與婆婆楊雪鳳均是楊慶義的人頭,並未參與被告協照公司之經營,而楊慶義業已過世,伊並不認識被告石大夆,不清楚被告協照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對於原告向被告協照公司之請求,無法答辯,也無意見等語。
㈡被告石大夆方面:
被告石大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
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參本院卷第3至12頁)。而被告協照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楊慶義業已死亡,卓麗芬、楊雪鳳為被告協照公司董事之事實,則有戶籍謄本、被告協照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被告協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麗芬到庭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並未舉出反證加以否認;又本件被告石大夆經本院通知及公示送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得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協照公司以被告石大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自105年5月3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予原告,依兩造借款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協照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照上揭借據第6條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二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協照公司應給付1,032,74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自有理由。
㈣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協照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積欠上揭所述款項,而被告石大夆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自應與被告協照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石大夆就被告協照公司所積欠之上揭債務負連帶責任,自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約定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
保證之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附表一:
┌─┬──────┬──────┬────────────┬──────────────────┬──────────┐│編│ │ │ 利息 │ 違約金 │ ││ │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 備 註 ││ │(新臺幣) │(新臺幣) │週年 │利息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超過六個月按│ ││號│ │ │利率 │ │原利率百分之十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600,000元 │309,825元 │3.67%│自105年5月31日起│自105年6月30日起至│自106年1月1日起 │借款期間原為104年4月││ │ │ │ │至清償日止 │105年12月31日止 │至清償日止 │28日至107年4月28日 │├─┼──────┼──────┼───┼────────┼─────────┼────────┼──────────┤│2 │1,400,000元 │722,919元 │3.67%│自105年5月31日起│自105年6月30日起至│自106年1月1日起 │借款期間原為104年4月││ │ │ │ │至清償日止 │105年12月31日止 │至清償日止 │28日至107年4月28日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1,032,744元 │└───────────────┴──────────────────────────────────────────┘附表二:
┌─┬──────┬──────┬────────────┬──────────────────┬──────────┐│編│ │ │ 利息 │ 違約金 │ ││ │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 備 註 ││ │(新臺幣) │(新臺幣) │週年 │利息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超過六個月按│ ││號│ │ │利率 │ │原利率百分之十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600,000元 │309,825元 │3.67%│自105年6月1日起 │自105年7月1日起至 │自106年1月1日起 │借款期間原為104年4月││ │ │ │ │至清償日止 │105年12月31日止 │至清償日止 │28日至107年4月28日 │├─┼──────┼──────┼───┼────────┼─────────┼────────┼──────────┤│2 │1,400,000元 │722,919元 │3.67%│自105年6月1日起 │自105年7月1日起至 │自106年1月1日起 │借款期間原為104年4月││ │ │ │ │至清償日止 │105年12月31日止 │至清償日止 │28日至107年4月28日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1,032,74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