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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 告 成石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孟燕訴訟代理人 游寶塔被 告 定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建豐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底間,因急於10

5 年1 月6 日開幕而委託伊承攬設計、裝修施工被告公司位在臺中市市○路○○○ 號15樓之3 之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業務,作為K 幣中心交易平台使用之場所。因兩造為舊識且時間緊迫,故兩造未簽立正式合約,然伊提出報價單予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同意後,伊即開始施作。至104 年12月中旬,被告公司延後開幕時間,其後多次於伊施工過程中提出多處修改及追加項目,故系爭辦公室原訂104 年12月31日完工,亦因被告公司於接近完工時提出多項修改及追加工程,如貼好之壁紙重新選色重貼、追加踢腳板施作、追加插座等,致工程延至105 年1 月16日始辦理驗收,惟於驗收當日,被告公司又以工程延宕為由,辯稱伊應補貼被告公司另一辦公室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再以施工品質不佳為由,拒絕給付工程管理費8 萬7,033 元,亦不承認其有追加施工之項目。又系爭辦公室之工程款共計180 萬1,793 元,被告公司已支付130 萬元,尚有原工程款之未付款項23萬7,

578 元、追加工程款8 萬4,640 元、設計費9 萬3,775 元、

5 %稅金即8 萬5,800 元、共計工程款50萬1,793 元未為給付。經伊多次催討、寄送存證信函及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未果。而伊所承做之系爭辦公室設計、施工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7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原告雖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辦公室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初以電子郵件向伊報價,經兩造以電子郵件往來後,原告最後以電子郵件寄給伊之報價單總價為153 萬7,578 元,伊亦同意此金額,故只有報價日期為

104 年11月13日部分,為兩造合意之工程內容及工程款,其餘105 年1 月16日(追加工程:8 萬4,640 元)、105 年1月16日(設計費:9 萬3,775 元)均是原告為推卸其施工瑕疵所應賠償之修繕費而虛列,非兩造合意施工項目。再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應於104 年12月31日由原告施作完成,並由被告公司進行驗收以確認是否完成裝潢工程,然原告非僅未依兩造合意之工程項目施工,且有偷工減料之情,施作項目亦有瑕疵,更未於104 年12月31日前施作完成,致伊原訂於10

5 年1 月6 日開幕酒會取消,受有規劃開幕活動費用8 萬4,

000 元、表演團體定金9 萬元、及無法使用系爭辦公室而繳納管理費共8 萬3,048 元、另租賃辦公室租金6 萬元之損失,是伊就該等部分,可請求原告賠償31萬7,048 元。再原告施工瑕疵部分,經伊聘請其他裝潢廠商到場勘估後,原告有短少施作層板燈17組、崁燈1 組,該部分共計9,250 元,且原告應另給付伊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42萬2,130 元。準此,伊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及修補費用共計74萬8,428 元。再兩造合意之工程款共計153 萬7,578 元,伊已給付130 萬元,餘額23萬7,578 元部分,伊得以前述74萬8,

428 元為抵銷,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原告對伊無請求工程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4 年10月間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辦公室之設計及施工業務,兩造原約定之施工項目為附件一所示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至19頁),並約定原告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施作完成,附件一所示工項之工程款未稅價格共計15

3 萬7,578 元,被告公司業已給付原告130 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除附件一所示之工項外,被告公司尚且追加附表一(追加工項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頁)所示工項(追加工程款未稅價格共8 萬4,640 元),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原工程款23萬7,578 元、追加工程款8 萬4,

640 元、設計費9 萬3,775 元、5 %稅金即8 萬5,800 元、共計50萬1,793 元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兩造是否另約定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如有,被告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原工程款23萬7,578 元、追加工程款8 萬4,640 元、設計費9 萬3,775 元、及原約定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設計費之各5 %稅金,有無理由?⒊被告公司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工項,有短少施作及施作瑕疵共43萬1,380 元(計算式:短少施作9,250 元+瑕疵修補費用42萬2,130 元=43萬1,380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⒋被告公司以原告未於104 年12月31日前施作完成系爭辦公室之裝潢工項,致被告公司損失共31萬7,048 元等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經查:

⒈兩造是否另約定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如有,被告公司就

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為何?⑴由兩造合意囑託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參酌系

爭工程之原報價單、設計圖說、圖面與現場裝修情形後,於

106 年2 月21日中室內君字第00000000號檢附鑑定報告及10

6 年4 月17日中室內君字第10604039號函檢附之鑑定補充說明可知(本院卷二第17頁至18頁、第51頁),如附表一編號⒉號所示窗簾盒及批土油漆、如附表一編號⒋號所示維修孔、如附表一編號⒌號所示玄關櫃等工項,均為如附件一即原報價單及設計圖所無之設計,惟原告在系爭辦公室內確有施作該等工項,是被告公司如未要求原告施作該等追加工項,原告何以平白無故自費為被告公司施作該等工項,是堪以認定兩造就系爭辦公室之裝修工程,除如附件一即原報價單所約定之項目外,尚有窗簾盒及批土油漆、維修孔、玄關櫃等追加工程所約定之工項,被告公司自應就該等追加工項給付原告追加工程費。

⑵而證人蔡振旺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於105 年間,有

前往系爭辦公室施作壁紙、地磚、窗簾,伊是根據原告指示之選色、施作位置地點施作。另被告公司有陳稱不喜歡沙發區原壁紙之顏色即米色,而稱喜歡淺咖啡色,故兩造後來約定把沙發區米色壁紙改成淺咖啡色壁紙,於兩造確定壁紙顏色之後,伊就施作了,當下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伊也沒有聽到原告跟被告公司說這部分更改顏色要加多少錢。至於伊施作壁紙的費用,是伊向原告請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正面至184 頁背面),核與且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巧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因為原告就壁紙施工不良,所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建豐要求全部重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游寶塔就問是否要改顏色,所以被告公司就有要求部分改顏色,兩造沒有提及費用的問題,而原告公司也沒有允諾免費重新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正面)大致相符,足認兩造確有合意更換系爭辦公室沙發區壁紙顏色之追加工項,且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允諾其係無償為被告公司更換沙發區之壁紙顏色,是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系爭辦公室沙發區壁紙顏色之追加工項費用。

⑶再依前揭鑑定報告內容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頁),系爭工

程之如附件一即原報價單,就隔間牆面係以矩形計價,惟就設計圖說係採不規則型設計等語,足見兩造係約定原告以矩形價格為被告公司施作不規則之隔間牆面。再被告公司亦否認如附表一編號⒈號所示之造型玻璃框及批土油漆為追加工項,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⒈號所示造型玻璃框及批土油漆部分,原報價單原工程隔間58平方公尺之面積為方形面積,如為弧形面積,則無法精確記載面積,是附表一編號⒈號之造型玻璃框及批土油漆亦為追加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正面),並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一編號⒊號所示之隱藏式空調出風口及油

漆工項,被告公司於同意原報價單後,因空調廠商之建議,變更空調出風口形式,將原本空調出風口有框形式改成隱藏式,而為追加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由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4 月17日中室內君字第10604039號函檢附之鑑定補充說明可知,系爭工程在原設計圖中並未約定冷氣空調出風口為明框或暗框設計,故兩種工法之施作均可,惟如「明框」施作完成後,再改成「暗框」,得增加修改工料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而依證人黃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於

104 年11月間,受原告指示至系爭辦公室施作天花板、窗簾盒、2 個造型窗戶、踢腳板、隔間、冷氣出風口。冷氣出風口本來是做明框,且已施作完成,但後來原告指示要改為暗框,伊也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宗保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叫伊到系爭辦公室施作冷氣工程。系爭辦公室的天花板本來是輕鋼架,而冷氣出風口就如法庭上的出風口,後來是設計公司把系爭辦公室的天花板、風管拆除,改成長條形的出風口(線型出風口),由伊重新配置的風管、風箱。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想要請設計公司弄得更漂亮,所以要求設計公司把天花板拆掉,重新作成平平的天花板及長長的出風口。伊進場施作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就說照伊的意見施作即將冷氣出風口作成暗板,並請伊跟設計師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至211 頁正面)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冷氣空調出風口,原以明框方式施作完成,嗣因證人吳宗保向被告公司建議改為暗框,原告始再將系爭辦公室之冷氣出風口改為暗框一節,堪認被告公司有向原告追加修改冷氣空調出風口為暗框之事實。再被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無償為其將原已施作完成之「明框」更改為「暗框」之允諾行為,故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修改冷氣空調出風口之費用。至於證人吳宗保雖又稱:以伊的經驗,冷氣出風口作成明框或暗框,沒有成本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

1 頁正面),然此為證人吳宗保個人主觀之臆測,並不可採。

⑸綜上,兩造既有如附表一編號⒉號至⒍號所示項目之追加工

項,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該等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又依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等追加工程款分別為5,840 元、2 萬5,200 元、7,200 元、1 萬4,000 元、4,400 元,且應另含營業稅5 %(見本院卷二第17頁至19頁),故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5 萬9,472 【計算式:(5,840 元+2 萬5,200 元+7,200 元+1 萬4,000元+4,400 元=5 萬6,640 元)×(1 +營業稅5 %)=5萬9,472 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尚未給付之原工程款23萬7,57

8 元、追加工程款8 萬4,640 元、設計費9 萬3,775 元、及原約定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設計費之各5 %稅金,有無理由?⑴查兩造就原工程款原約定未含稅金額153 萬7,578 元,被告

公司業已給付原告13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就原約定之工程款尚有未含稅金額23萬7,578 元未為給付,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就原工程款153 萬7,578 元給付5 %之營業稅予原告等語,雖為被告公司否認並辯稱:

被告公司未允諾幫原告負擔稅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頁)。查兩造雖未約定原工程之工程款稅賦由何人負擔,然依交易慣例而言,營業稅由買方即被告公司給付,此由前揭鑑定機關鑑定被告公司應給付予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尚須另含5 %營業稅,即可明知。況被告公司向原告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亦請求上開鑑定機關鑑定修復費用之稅金(見本院卷一第24

1 頁),益徵本件工程款項應由被告公司負擔5 %之營業稅。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含稅金額5 萬9,472 元,亦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二)之⒈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工程款餘額即23萬7,578 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未含稅金額153 萬7,578 元-被告公司已給付之130 萬元=23萬7,578 元)、原工程款營業稅

7 萬6,879 元(計算式:兩造原約定原工程款未含稅金額15

3 萬7,578 元×5 %營業稅=7 萬6,8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加工程款(含營業稅)5 萬9,472 元,即有理由。

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7萬3,929 元(計算式:原工程款餘額未含稅餘額23萬7,578 元+原工程款營業稅7 萬6,879 元+追加工程款5 萬9,472 元=37萬3,929 元)。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設計費9 萬3,775 元及該金

額5 %之營業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另給付原告含稅之設計費,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設計費9 萬3,775 元及該部分營業稅4,689 元(計算式:設計費9 萬3,775 元×營業稅5 %=4,6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無理由。

⒊被告公司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工項,有短少施作及施

作瑕疵共43萬1,380 元(計算式:短少施作9,250 元+瑕疵修補費用42萬2,130 元=43萬1,380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件就被告公司所爭執之系爭工程瑕疵問題,於兩造具狀表示意見後,本院送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該會依兩造所提出之資料,親自現場勘驗後,提出相關之鑑定報告供本院參酌,此有該會106 年2 月21日中室內君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 至30頁)、106 年4 月17日中室內君字第10604039號函所附補充說明(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51頁)可憑。是除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達成合意者外,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瑕疵之爭執,既經鑑定機關派員親赴現場依兩造所提資料比對勘察,並進而就瑕疵結果及瑕疵減價金額表示其專業上之判斷,則若無具體事由可加以推翻,本院認上開鑑定機關所示之鑑定結果,自足採為本件判斷之重要參考。茲就被告公司所抗辯系爭工程瑕疵之問題,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被告所為之抗辯,參酌上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資料,就被告公司之抗辯分別判斷說明如下:

⑴就拆除工程部份之明架天花板拆除:

現場為內崁式,固定在層板內,一般是90mm以上直徑、重量較大之崁燈、挑高金屬天花板、矽酸鈣板等模組式組裝後,施作於天花板結構框架,商業公共空間如百貨商場、電影院、圖書館、禮堂等不須常更換之天花板燈具安裝,電燈及燈座鑑定可更換,層板不須拆除,但得破換原燈具,系爭辦公室天花板為2.7M,一般家用鋁梯即可使用,現場鑑測板燈、間接燈管正常,修復費為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

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施作之間接燈層應拆除重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並無理由。

⑵水電工程部份:

①層板燈設置:

附件一即原報價單二、水電工程部分,其中⒈層板燈裝設原應為65組(單價500 元,總價為3 萬2,500 元)。⒉崁燈裝設原應為42組(單價750 元,總價為3 萬1,500 元)。現場實物鑑定數量大崁燈41組、小崁燈4 組、日光燈管34組,與附件一原報價單數量不符,應減扣4,050 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29頁、第50頁)。

②插座:

電源管線插座增設,一般工法有切壁隱埋式、管線插座盒裸埋式,入門右牆之插座以管線插座盒裸埋式施作,其功能並不影響不需重作,唯其中2 組地板插座鑑定為施作密合度不佳瑕疵,此部分應認為係屬瑕疵。參酌附件一之原報價單單價及總量,應扣減2 組金額即1,500 元(計算式:附件一原報價單插座配管配線單價750 元×2 組=1,50

0 元)(見本院卷二第12頁至13頁)。⑶天花板工程:

①間接層板修改:

現場鑑測間接層板燈管,並無陳述固定不能更換之瑕疵,不需修改及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3頁)。

②天花板龜裂修補:

經鑑識大廳天花板有數處板與板搭接補土處因熱漲冷縮有縫隙,須以批土刷漆修繕。如附件一原報價單三、天花板工程,其中⒈大廳造型天花數量102 ㎡(單價1,200 元,總價12萬2,240 元),以承包商保固責任及檢視成品瑕疵程度,應扣款10%即1 萬2,240 元(計算式:原總價12萬2,240 元×10%=1 萬2,240 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

③灑水頭天花板修改及油漆:

證人林志朋於106 年6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領有消防設備師的證照,工作內容為公眾建築物消防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系爭辦公室所在大樓很多消防設備都是伊設計、監造及裝置,並通過審核。而伊在系爭辦公室尚未完成裝修前,因原告法定代理人透過該大樓之機電組組長引介,由其依照原告之設計圖面,建議原告如何增設或移置灑水設備,然原告在施工方面並非全然依照伊之建議而施作。系爭辦公室裝修完成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跟伊聯絡,稱兩造有紛爭,要伊前往系爭辦公室觀看,因此伊於作證前2 、3 個月,曾前往系爭辦公室觀看裝修後之消防設備情形,系爭辦公室在靠大門的圓弧造型牆部分之灑水頭距離沒有辦法涵蓋,可以藉由移設或增設灑水頭之方式,改善灑水涵蓋範圍,兩種工法的費用差不多均為1 萬至2 萬元,首先灑水系統必須先將所有管路的水先放掉,接下來拆除原先的管路,再依現場的裝修、隔間調配灑水頭的有效距離,增設或移設灑水頭,且裝潢設備一定要拆除,裝修拆除及復原的費用不算的話,消防設備灑水設備預計需要2 萬元,至於其他部分之灑水設備部分,依伊專業判斷,無庸改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面至71頁正面),足見系爭辦公室在靠大門的圓弧造型牆部分之灑水頭距離未符合消防規定之瑕疵。再兩造合意此工項應扣款3 萬6,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82頁正背面),即此部分瑕疵應扣款3 萬6,000 元。

⑷地坪工程:

①全室地板重貼塑膠地板:

鑑視全室塑膠地板多處背膠黏貼不牢固,屬施工瑕疵。修復方式為拆掀原塑膠地板清除雜碎棄物,研磨機用粗磨盤粗磨再施以黏性系數大之黏膠,另須清除原地板之碎雜物,再批補益膠泥土抹平乾燥後再施以黏性系數大之黏膠,適溫風乾後再加壓黏貼。附件一原報價單地坪工程⒈全室地坪打平+⒉貼塑膠底板合計金額15萬5,000 元(計算式:10萬750 元+5 萬4,250 元=15萬5,000 元),以承包商保固責任及檢視成品瑕疵程度,應扣款該工項10%即

1 萬5,500 元(計算式:原總價15萬5,500 元×10%=1萬5,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14頁、第50頁)。

②全室地坪防水或全室地坪木作底板:

鑑視附件一原報價單「全室地坪打底」並未包括施作防水工程及木作底板,一般高層辦公大樓除廚房、茶水間、浴室地板外,辦公區域之地板會以合約估價單工項或設計圖說註記規範,木作底板歸列於「木作工項」之「實木地板」內,然附件一原報價單並無該工項之記載或註記(見本院卷二第14頁),是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未施作該工項云云,應屬無據。

⑸隔間工程之隔間封板抓水平:

經以水平儀鑑測隔間板牆面,正常氣泡應位在中心框線內,現場檢驗左右、上下各三處共6 次,有3 次氣泡中心位在左右框線上,鑑定為誤差瑕疵之施工,雖不須重作修復,然依附件一原報價單隔間工程之⒌數量58㎡(單價1,150 元,總價6 即萬6,700 元),以承包商保固責任及檢視成品瑕疵程度,應扣款10%即6,670 元(計算式:原總價6 萬6,700元×10%=6,670 元)(見本院卷二第14頁)。

⑹油漆工程之牆面油漆:

鑑視現場天花板為刷漆,部分牆面貼壁紙,部分隔間牆已刷紅牌乳膠漆,部分刷漆不均勻處,需做修繕工作。附件一原報價單油漆工程之⒉牆面油漆數量55㎡(單價25元,總價

1 萬3,750 元),以承包商保固責任及檢視成品瑕疵程度,應扣款10%即1,375 元(計算式:原總價1 萬3,750 元×10%=1,375 元)(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15頁)。

⑺石材美容:

鑑視櫃台大理石表面有兩處刮紋,為現場器具碰觸所致,刮紋可用研磨機及保養臘修繕,石材美容工料費用為2,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

⑻清潔工程:

鑑視現場已完工,裝修廢棄物、垃圾已運除,尚餘牆面天花板粉塵及繕後細部清潔、抹布清水擦拭工作。附件一原報價單其他工項之垃圾清運1 式(總價2 萬元),以承包商保固責任及檢視成品瑕疵程度,應扣款10%即2,000 元(計算式:原總價2 萬元×10%=2,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⑼防火門貼皮:

鑑視現場防火門貼皮黏貼有不平整情況,屬貼皮施工瑕疵,無法局部修復,而須拆除重新施作,施工時清除舊有木皮及殘膠,新木皮及防火門表面上膠均勻並以熨斗高溫加壓燙平。而附件一原報價單六、木作工程中之⒎防火門貼皮數量原約定2 樘(單價9,500 元,總價1 萬9,000 元),以承包商保固責任及檢視成品瑕疵程度,應扣款20%即3,800 元(計算式:原總價1 萬9,000 元×20%=3,8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50頁)。

⑽保護工程:

一般裝修施作過程中,須以中空板或帆布等對地板或家具覆蓋保護,系爭工程已完工(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16頁),惟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原告無此保護措施,造成實質損壞,是難認該部分係屬瑕疵。

⑾木作工程:

①吧檯木作:

鑑測吧檯實際完工木作尺寸內緣為115 ×105 +65×105c

m 、外緣為140 ×105 +90×105cm 。惟附件一原報價單木作工程之⒊吧檯木作數量原約定為8.5 尺(單價6,30

0 元,總價5 萬3,550 元),是應減扣數量1 尺之金額即6,3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11頁)。

②木作貼皮處理:

現場鑑視木作貼皮遺留施作粉塵污垢,屬繕後瑕疵,須做繕後清潔並以木皮染劑或木皮保養油酯擦拭。附件一原報價單關於櫃台造型牆木作貼皮及總經理室主牆木作貼皮金額原共計12萬600 元(計算式:8 萬元+4 萬600 元=12萬600 元),以承包商保固責任及檢視成品瑕疵程度,木皮染劑或保養油酯修繕費用應為原報價金額之10%即1 萬2,060 元(計算式:原價12萬600 元×10%=1 萬2,060元)(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50頁)。

③辦公室造型開窗修改:

鑑視造型窗工項係屬不規則型施作,邊框平滑度並非視覺重點,鑑定符合一般裝修水平,是此部分非屬瑕疵,不予減扣鑑價(見本院卷二第16頁)。

⑿系統櫃之電腦桌:

附件一原報價單數量為12.5尺(單價1,200 元,總價1 萬5,

000 元),現場鑑測為336cm 即11.2尺,應屬瑕疵。參酌附件一之原報價單單價及總量,應扣減11.2尺(計算式:原約定數量12.5尺-實際長度為11.2尺=1.3 尺)之金額即1,56

0 元(計算式:短少1.3 尺×單價1,200 元=1,560 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

⒀更換大門入口處大理石:

現場鑑視為霧面材質,可現場光面研磨機研磨。該工項原報價金額為1 萬元,以承包商保固責任及檢視成品瑕疵程度,現場亮面研磨費用應為原報價金額之30%即3,000 元(計算式:原價1 萬元×30%=3,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

⒁玄關櫃進入財務室之邊牆修繕:

鑑視玄關櫃進入財務室邊牆,經以水平儀鑑測三處,氣泡70%位在框線內,為合理誤差,是此部分難認屬瑕疵,不應扣款(見本院卷二第16頁)。

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有工項有短少施作及施作瑕疵存在,本件被告公司對原告修補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公司上開工程款債權,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已屆清償期,其性質亦非不能抵銷或有何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公司以其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應予准許,即被告公司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在11萬3,458 元【計算式:(4,050 元+1,500元+1 萬2,240 元+3 萬6,000 元+1 萬5,500 元+6,670元+1,375 元+2,000 元+2,000 元+3,800 元+6,300 元+1 萬2,060 元+1,560 元+3,000 元)×(1 +營業稅5%)=10萬8,055 元×1.05=11萬3,4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6萬471 元(計算式: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7萬3,929 元-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債權11萬3,458 元=26萬47

1 元)。⒋被告公司以原告未於104 年12月31日前施作完成系爭辦公室

之裝潢工項,致被告公司損失共31萬7,048 元等金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李巧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伊有跟原告說因為會員不能來台,所以延後開幕。而延後開幕的原因,包括原告施工延宕及被告公司會員不能來台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惟被告公司不爭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與訴外人劉淑瑜確有以下之對話內容:「11 /28(六)。公告。關於臺灣交易中心開張慶典延後的通知。鑑於臺灣選舉與原訂臺灣交易中心開張慶典在同一個月,導致影響去臺簽證。公司決定延後慶典活動;時間另行通知。不便處敬請原諒。」「因遇到臺灣總統大選,有限制陸客來臺,我們的會員有一半是中國大陸會員,所以我們公司的開幕和晚宴要延期到春節過後了,所以2016/1 /6 開幕和晚宴先取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第191 頁至192 頁),可知被告公司於104 年11月28日即將被告公司開幕及晚宴日期延期至105 年春節過後之事實,而早於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之日即104 年12月31日前,足見被告公司延後開幕之原因,非如證人李巧新前揭所證係因原告遲延完工所致。原告另主張:被告原訂開幕之酒席定金2 萬元,業於104 年12月3 日改為兩桌酒席並於當日食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並提出林酒店單據為馮(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且被告公司亦不爭執開幕酒定金確實折抵餐費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正面),益徵被告公司早於104 年12月31日前即已自行延期開幕日及酒會日,而與兩造原約定之系爭工程完工日無因果關係。再兩造除約定原告應施作如附件一所示工程外,被告公司尚且追加工項,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二)之⒈所述,況被告公司未舉證證明兩造就追加工項部分之完工日期亦約定為104 年12月31日之事實;復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line通訊內容所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4分許,通知原告於同年1 月16日下午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更徵被告公司開幕及晚宴延期之因,非原告遲延完工所致。則被告公司抗辯:被告公司係因原告遲延完工致取消開幕酒會云云,並不可信。故被告公司抗辯原告遲延完工致其損失酒會定金、表演定金、規劃費用、管理費8 萬3,048 元、租金6 萬元等共31萬7,048 元,而為抵銷抗辯,不應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 年8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自105 年8 月5 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6萬

47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陳玟珍附表一:追加工項┌─┬─────┬────┬────┬─────┐│編│項 目│數 量│單 價│總 價││號│ │ │ │ │├─┼─────┼────┼────┼─────┤│⒈│造型玻璃框│ 2座 │14,000元│ 28,000元││ │+批土油漆│ │ │ │├─┼─────┼────┼────┼─────┤│⒉│窗簾盒+批│ 7.3M │ 800元│ 5,840元││ │土油漆 │ │ │ │├─┼─────┼────┼────┼─────┤│⒊│隱藏式空調│ 21M │ 1,200元│ 25,200元││ │出風口+油│ │ │ ││ │漆 │ │ │ │├─┼─────┼────┼────┼─────┤│⒋│維修孔 │ 8個 │ 900元│ 7,200元│├─┼─────┼────┼────┼─────┤│⒌│玄關櫃 │ 5尺 │ 2,800元│ 14,000元│├─┼─────┼────┼────┼─────┤│⒍│沙發區壁紙│ 22㎡ │ 200元│ 4,400元││ │換色重貼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