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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 告 張雅敏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鐘安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二五)及同段二七七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一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六樓增建部分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 號裁定意旨)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新北市蘆洲區不在本院訴訟轄區,惟依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 年10月25日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25 )及其上座落同段27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5 樓之1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6 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尚積欠簽約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未付,且經定期催告未履行並經解除契約,而起訴確認對被告上開買賣契約不存在等情,依其買賣契約第8 條訂有所有權移轉登記條款及第10條訂定標的物點交條款,該兩項給付為出賣人依買賣契約應盡之債務履行義務,並須於不動產所在地履行,且因其買賣之標的物為不動產,於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因不動產涉訟」,即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甚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5日,經訴外人蔡銘哲仲介,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00 萬元,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支票合計共40萬元予原告,作為簽約款之用,並約定被告應於本票所載到期日即104 年10月28日,持35萬現金至蔡銘哲換回上開本票。然被告於簽約後,以系爭不動產漏水為由,不僅不肯繳交35萬元簽約款,並另提出多項與漏水無關且兩造無約定之訴求,例如5 樓至6 樓之樓梯拆除洞補好並另再開洞做木樓梯、買賣價金調降為350 萬元、保證貸款8 成等,此有被告交付之「買方訴求公平交易」單足稽。

惟因被告得向銀行貸款成數為何,非原告所能保證,且被告前往現場看屋時,即同意依現狀購買,原告始同意出售,故原告當然不同意被告上開要求,而希望兩造能合意解除契約。經蔡銘哲多次聯絡協調,被告仍堅持必須合於「買方訴求公平交易」單內之全部訴求,始同意付款,並不同意合意解除契約。為此,原告乃授權蔡銘哲代為向被告催告應儘速交款及辦理本件買賣契約之後續事宜,並表示若屆期未繳交即視為解除契約,然被告卻仍置之不理並僅表示:「看屋主要賠多少」等語,是蔡銘哲已代原告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履行及解除契約之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應已依法解除,惟原告為求慎重,另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均遭其故意拒收,故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依約給付上開簽約款35萬元並配合辦理後續事宜,若屆期未履行者,即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爰依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確認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225 )及同段277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5 樓之1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6 樓增建部分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其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危險,故其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及本票影本、「買方訴求公平交易」單影本、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本院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10

5 年8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14日至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警察派出所具領,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第31頁戶籍謄本、第33頁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參照)。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新債清償。其要件首需有一個舊債務存在,而因債務人清償舊債務時,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始有該條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適用。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簽約款,簽訂本約,出賣人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及雙方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同時,買受人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而被告並於簽約當時交付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及支票,是其簽發本票及支票之目的,顯係作為簽約款之支付,核屬新債清償,惟該本票款屆期未獲被告付款,依上揭規定,系爭簽約款債務仍未履行,而被告因遲延給付系爭簽約款,而經原告為附有前開解除契約停止條件之定期催告履行,被告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業如前述,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停止條件成就,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建物及其上6 樓增建部分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編號│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金額 │付款人/發票 ││ │ │ │ │ │ │人 │├──┼────┼─────┼───────┼───────┼────┼──────┤│ 1 │ 支票 │BE0000000 │104年10月13日 │ │ 5萬 │遠東國際商業││ │ │ │ │ │ │銀行 │├──┼────┼─────┼───────┼───────┼────┼──────┤│ 2 │ 本票 │TH0000000 │104年10月25日 │104年10月28日 │35萬元 │鐘安晴 │└──┴────┴─────┴───────┴───────┴────┴──────┘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