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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原 告 王保齡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陳金龍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因買賣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詳言之,原告與訴外人李秀美乃僱主與員工之關係,於105 年5 月間,原告聽聞李秀美為將來分配財產作準備等事由而欲出賣系爭房屋,原告一方面覺得系爭房屋為值得投資之標的,他方面基於幫助友人解決財務問題之考量,遂出價購買系爭房屋,並委由土地代書辦理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宜。而原告為繳付買賣價金,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同時,另以自己為債務人將系爭房屋為合作金庫銀行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辦貸款後,將貸得款項匯入李秀美之銀行帳戶完成價金交付,原告確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係原告與李秀美、訴外人李艾(原名陳盈惠)所為通謀虛偽買賣云云,惟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無稽。被告於本件訴訟固辯稱其占用系爭房屋係基於與李秀美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住居、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查,被告於另案訴訟(

103 年間由李秀美所提之遷讓房屋事件),從未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於該訴訟,嗣係認定被告係基於親權之行使(被告為陳盈惠之監護人),始得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房屋從未存在使用借貸之關係。退步言,縱被告與李秀美就系爭房屋曾有使用借貸之關係,惟系爭房屋既已因買賣關係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得再執其與訴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使用借貸),對抗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物權效力,即被告已欠缺對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綜上所陳,被告對系爭房屋確屬無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與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李秀美於77年12月15日結婚,系爭房屋於92年6 月

5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李秀美所有,其後被告與李秀美即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作為被告經營桓基音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為負責人,下稱桓基公司,李秀美負責管理桓基公司財務)營業之用。是被告基於夫妻婚姻同居及共同經營桓基公司之故,就系爭房屋與李秀美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使用系爭房屋。然而嗣後被告與李秀美感情不睦,李秀美於102 年8 月底離家出走,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而在外與原告同居。李秀美於102 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與李秀美之婚生女兒李艾即陳盈惠,變成李秀美、李艾共有。李秀美意欲將被告逐離系爭房屋,竟於103 年間訴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遭到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確定,李秀美為遂行將被告逐離系爭房屋之目的,與李艾共同於

105 年6 月8 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同時李秀美也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509 號)。

(二)李秀美、李艾於105 年6 月8 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買賣與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係李秀美、李艾與原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買賣時,知道被告住在裡面,也知道被告是李秀美的先生,原告認為買房子之後,可以把被告趕出去。」是以原告不過係配合遂行李秀美的意志,是否確有買賣系爭房屋、交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至屬可疑。且查,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將自合庫銀行借貸之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匯入李秀美之台中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李秀美自105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期間,分別以多次「現金提款」方式將約近800 萬元款項提領而出,惟李秀美非無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可資利用,一味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大額款項,而原告於合作金庫永安分行之貸款本息備償帳戶於

105 年7 月19日有1 筆來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原告帳戶之匯款160 萬元,經本院調取該帳號帳戶105 年1 月1 日迄今往來明細,該帳戶存入項均記載為現金、存款機,顯示係以現金存入存款機,顯示原告與李秀美於同一時期均以「現金」方式與金融機構來往(領款、入款),刻意迴避以匯款方式處理以免留下資金流向紀錄,反而足認系爭房屋買賣與物權移轉登記法律行為係李秀美、李艾與原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疑重大。

(三)如認定李秀美與李艾共同於105 年6 月8 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買賣與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均假設語)。惟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之前手與被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尚猶惡意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顯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應予駁回。被告本於李秀美配偶之身分,與李秀美共同住居系爭房屋,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見被告與配偶李秀美已有共同以系爭房屋為住居所之協議,此協議不惟係夫妻身分契約,亦有財產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於被告與配偶李秀美婚姻關係尚屬存在並未解消以前,被告與配偶李秀美間之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仍繼續存在,並未解消。另基於被告與李秀美於系爭房屋共同經營桓基公司,被告就系爭房屋與李秀美顯然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住居、使用系爭房屋。而原告仍於105 年6 月間惡意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此顯屬原告與李秀美合謀,明知系爭房屋為被告合法使用,規避法律規定,假借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藉詞稱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提起本訴,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信原則,系爭房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自亦拘束原告。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李秀美於77年12月15日結婚。

(二)系爭房屋於92年6 月5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李秀美所有,被告與李秀美即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經營桓基公司(被告為負責人,李秀美負責管理桓基公司財務)營業之用。

(三)李秀美於102 年8 月底離家在外居住迄今。

(四)李秀美於102 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與李秀美之婚生女兒李艾即陳盈惠,變成李秀美、李艾共有。

(五)李秀美欲將被告逐離系爭房屋,於103 年間訴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駁回確定。

(六)李秀美與李艾共同於105 年6 月8 日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屋訴訟。

(七)李秀美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509 號)同時進行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李秀美、李艾於105 年6 月8 日將系爭房屋售讓與原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得否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即:被告與李秀美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其理由無非主張李秀美、李艾於105 年6 月8 日將系爭房屋售讓與原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無效。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要旨闡述甚明。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與李秀美相關帳戶資料,查原告於105 年6 月14日將自合庫銀行借貸之800 萬元匯入李秀美之台中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李秀美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期間,分別以多次「現金提款」方式將約近800 萬元款項提領而出,惟李秀美非無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可資利用,一味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大額款項,而原告於合作金庫永安分行之貸款本息備償帳戶於105 年7 月19日有1 筆來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帳號000000000000原告帳戶之匯款160 萬元,經本院調取該帳號帳戶105 年1 月1 日迄今往來明細,該帳戶存入項均記載為現金、存款機,顯示係以現金存入存款機,顯示原告與李秀美於同一時期均以「現金」方式與金融機構來往(領款、入款),確實相當可疑。但雖可疑,尚難斷言原告與李秀美、李艾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必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有證人張宏禮即承辦原告與李秀美、李艾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過戶登記之地政士於本院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其與原告、、李秀美、李艾親自接洽之情狀。而辦理所有權移轉所需之李艾印鑑證明,也是李艾親自去申請,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其印鑑證明申請書在卷可證。基此,被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李秀美、李艾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尚難採憑。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是為達同居一處目的,而有使用夫妻一方所有房屋之必要時,享有房屋專用權之一方有出借義務,他方則有使用之權利。而夫妻間因房屋之利用關係,於相互間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類似於民法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此項為達夫妻法定同居義務目的而延生之附隨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係本於夫妻同居義務關係而生,無待當事人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配偶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所以同意他方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必要,法律上應可定性為一使用借貸關係,而以婚姻關係之存續為借貸期限;縱配偶之他方並非以經營婚姻生活為目的而使用系爭房屋,而係其配偶同意其使用,且未定有期限,亦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系爭房屋於92年6 月5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李秀美所有,被告與李秀美即共同住居於系爭房屋,並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經營桓基公司(被告為負責人,李秀美負責管理桓基公司財務)營業用之事實,按上述見解,即類似於民法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無待當事人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上應可定性為一使用借貸關係。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 條、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李秀美間之婚姻關係迄今仍存續中,則被告主張其與李秀美間就系爭房屋尚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有權住居、使用系爭房屋,確有所本,並非無據。

(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丙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同此見解。另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複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9 月6 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告買賣時,知道被告住在裡面,也知道被告是李秀美的先生,原告認為買房子之後,可以把被告趕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參以原告主張其向李秀美購買系爭房屋,係因於105 年5 月間聽聞李秀美「為將來分配財產作準備」,基於幫助友人解決財務問題之考量等情,顯見原告之初衷是幫助李秀美,規避李秀美與被告離婚後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且原告明知被告是基於與李秀美間之夫妻關係,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意欲藉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透過本件訴訟以求達成驅離被告之目的,足認原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行使其所有人之權利,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因此被告就此所辯為有理由,即足資對抗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