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4號原 告 黃道恆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複代理人 陳薏安被 告 廖登武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經被告介紹與訴外人Boonsri Boonpuan(下稱文慈)簽訂備忘協議文件(下稱系爭協議),約明由文慈協助原告在泰國申請泰國LED燈具認證並爭取LED業務,被告並擔任系爭協議之見證人。系爭協議之總約定金額為泰銖250萬元,首期款項為泰銖120萬元,由文慈協助原告向泰國相關單位申請LED燈具設置計畫許可,待原告確認取得LED事業公開經營及計畫許可後,另給付泰銖130萬元做為取得泰國LED燈業生產許可之費用。原告遂依系爭協議,於101年11月11日匯款泰銖120萬元(即美金3萬9071.5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再委由被告將系爭款項轉交文慈。原告於102年4月間多次與被告確認系爭協議之履行情況,被告皆稱第1期系爭款項已轉交文慈。惟因事隔數月均無進展,原告甚感疑惑,遂以函文詢問文慈是否確實收到系爭款項,詎文慈於102年11月6日回函表示不知悉原告匯款之事,更無收取原告給付之系爭款項。原告遂於103年5月2日以寶山大崎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雖坦承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並表示願意歸還,惟僅給付新臺幣20萬元後即置之不理。經原告再以臺北古亭郵局第00052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被告亦避不見面。而原告與文慈之系爭協議既已於102年12月31日終止,則原告匯款予被告之美金3萬9071.5元(依105年7月15日臺灣銀行美金牌告匯率售出為1美元兌匯新臺幣32.142元計算,為新臺幣125萬5836元),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之新臺幣20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105萬5836元。被告既違背原告委任其代為轉交系爭款項予文慈之任務,原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扣除新臺幣20萬元後之餘額,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返還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5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然有於101 年10月9 日介紹原告與文慈簽訂系爭協議,原告並於101年11月1日委託被告代為轉交第1期系爭款項即泰銖120萬元予文慈,惟被告於受領系爭款項後,旋即在泰國當地領取現金並交付予文慈,原告稱文慈於102年11月6日表示對於原告匯款之事完全不知情,並非實在。且被告於收到原告之103年5月2日寶山大崎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後,即向文慈詢問詳情,文慈除表示有收到被告交付之款項外,並於103年5月9日親筆書寫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並交付被告,系爭證明書並經泰國公證律師翻譯為英文(下爭系爭英文翻譯),嗣並由文慈親自拍照證明系爭證明書為其親自簽名(下爭系爭照片)。至於原告提出之文慈於102年11月6日之回函內容係由電腦打字,僅簽名及日期部分為書寫,此與文慈於103年5月9日出具之證明書係全部由文慈親自書寫全文相較,原告所提出之回函是否確為文慈所親自簽署、書寫,形式與實質上是否真正,均有可疑。此外,被告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原告,係因文慈無法於締約後5個月內履行系爭協議,而告知被告欲依約返還系爭款項,並交付被告新臺幣20萬元,至於何以文慈並未返還全數款項,被告則不甚明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㈠原告經被告介紹,於101年10月9日與訴外人Boonsri
Boonpuan(文慈)簽具系爭備忘協議書(系爭協議),被告並為系爭協議之見證人。
㈡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之付款義務,委託被告代為轉交第1期
款項泰銖120萬元予文慈,並於101年11月1日匯款美金3萬9071.5元(相當於泰銖120萬元,系爭款項)予被告。
㈢原告於102年11月6日接獲文慈回函稱未收到原告託被告代為轉交之系爭款項。
㈣被告已交付新臺幣20萬元予原告,原告已自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㈤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其金額為新臺幣105萬5836元,利息自105年8月9日起算。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提出之系爭證明書、英文翻譯及照片是否為真正?㈡被告有無將系爭款項交與文慈?㈢原告請求被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確有受原告委託,要將所收受之系爭款項轉交文慈,則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究竟有無將系爭款項交予文慈,即有證明責任。是原告所提出文慈表示並未受系爭款項之回函(見本院卷第11頁),固經被告質疑其真正,然被告既先負有將系爭款項交付文慈之證明責任,則原告提出之上開回函是否為真正,即非所問,合先敘明。
㈡被告抗辯已將系爭款項交與文慈,係提出系爭證明書、英文
翻譯、照片(見本院卷第36、39、51至52頁)為其佐證,然原告俱否認其真正。經查,系爭證明書、英文翻譯及照片等證物,俱未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則系爭證明書是否為文慈本人書寫及簽名,又系爭照片是否確為文慈本人,自屬有疑,至於系爭英文翻譯僅屬系爭證明書內容之譯文,被告陳稱係經具有公證資格之律師公證翻譯,然其是否為具有泰國公證律師資格之律師翻譯,既同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仍屬有疑,且縱令為真,亦不因經過翻譯而使系爭證明書變為真正。文慈並非我國人民,又未到庭作證,被告就系爭證明書、英文翻譯、照片等事證,復不能提出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文件,則其真正即屬不能證明,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另稱係在泰國當地透過ATM提領現金泰銖2萬5000元共2次,並以執有之泰銖5萬元,共計泰銖10萬元,先於101年11月1日原告匯款當日交予文慈,旋於翌日又臨櫃提領現金泰銖97萬元,再併執有之現金泰銖13萬元,共計泰銖110萬元交予文慈,並提出被告在泰國金融帳戶存簿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姑先不論該存簿明細資料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以供核實,縱令為真,該提領現金紀錄總額與原告託付轉交之系爭款項並非相符,且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提領該款項之事實,仍無從證明有將系爭款項交予文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憑信。被告又抗辯文慈收受系爭款項後,因無法於5日內履約,而欲返還系爭款項,曾託被告交付新臺幣20萬元與原告,此節固為原告所不爭,然該款項是否為文慈託付轉交,要屬不明,又若有返還之意,何以僅有新臺幣20萬元,尤屬可疑,亦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據此,被告抗辯有將系爭款項全額交付予文慈云云,既乏事證可佐,所辯即不可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原告之託收受系爭款項,負有將系爭款項交予文慈之義務,惟原告嗣以被告違背受託任務,未將系爭款項交予文慈,而以103年5月2日以寶山大崎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知被告解除雙方委任關係,並於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終止委任關係,被告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交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既不能證明業已將系爭款項依雙方委任關係交予文慈,業如前述,則其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扣除被告已返還之新臺幣20萬元後,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款項,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萬5836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兩造不爭執其數額及利息起算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