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8號原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中教區法定代理人 蘇耀文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被 告 哥倫遊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景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罰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5日簽訂電動雙體船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二、如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給付遲延罰款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102年6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向被告採購

電動雙體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35萬元,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約定:「採購標的須於103年4 月30日前取得航政主管機關檢查丈量通過證明。」,第10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按本合約第5 條所定期限內交貨,延遲交貨每日計罰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然被告並未依期於103年4月30日取得航政主管機關檢查丈量通過證明。

㈡因被告遲延過久,兩造於104年7月17日簽定增補合約(下稱

系爭增補合約),系爭增補合約第9 條約定:「本船施工進度經本合約修訂議定西元2015年9 月15日交船,若乙方(即被告)未能依據原合約第2條、第6條及第7 條履行交船,延遲交貨罰則依據原合約第10條第1 款執行期程追溯至原合約第5條第2款計價…」,然被告仍未於104年9月15日交船。

㈢依系爭增補合約第9條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原合約第5

條第2款取得航政主管機關檢查丈量通過證明期限103年4月30日之翌日起即103年5月1日起開始計算罰款,原告先僅計算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610日,被告應給付罰款570萬3500元(0000000元×1/1000×610日=0000000元),又104年12月31日後之遲延罰款,原告保留擴張請求權利。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70萬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增補合約書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增補合約第9條、系爭合約第5條第2 款、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自取得航政主管機關檢查丈量通過證明期限103年4月30日之翌日即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610日,每日按合約總價935萬元之1000分之1計算罰款共計570萬3500元(0000000元×1/1000×610日=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6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5萬7529元(第1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罰款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