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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19號原 告 陳儀澤

劉孋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邵勇維律師被 告 謝憲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及103年度臺抗字第917號裁判、65年度臺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委任契約書(按根據原告民國105年7月15日起訴狀及被告105年8月17日聲請移送管轄狀之記載,該契約書關於原告劉孋孃部分,係由原告陳儀澤以隱名代理方式簽訂),由原告劉孋孃委任被告辦理交付房屋案件,原告陳儀澤委任被告辦理自訴偽造文書相關民刑事案件及對訴外人信義房屋間損害賠償案件,原告已給付酬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因原告已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處理部分之酬金,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劉孋孃30萬元本息、原告陳儀澤75萬元本息之判決。是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且兩造所簽前開委任契約書第6條並約定:本約雙方如發生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有該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可稽,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以債務履行地為臺中及被告設事務所於臺中而向本院起訴,即屬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返還酬金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