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號原 告 A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A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葉玲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吳思慧被 告 陳柏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 女、A 女甲○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A 女、A 女甲○分別以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A 女、A 女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本判決關於原告A 女、A 女甲○及訴訟代理人A 女乙○之姓名,僅記載為A 女、A 女甲○及A 女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合先敘明。又本件刑事案件之證人劉○欣係00年00月生,爰審酌其於本院為本件判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保護其權益,本判決亦以劉○欣之代號代之,併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7日用手機聊天軟體Beetalk 認識原告A 女,並相約於翌日碰面,原告A 女與友人劉○欣於
103 年6 月28日日下午3 時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6 樓之17租屋處內,被告竟基於以藥劑為方法強制性交之犯意,自房間內取出數量不詳之藥丸(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俗稱FM2 、強姦藥丸)放置啤酒杯內,原告A 女喝了該杯啤酒後,隨即因藥效發作感覺頭暈而躺在床上,被告見藥丸已發生效用,即將原告A 女衣物脫光,在原告A 女失去意識後,違反原告A 女意願,愛撫原告A 女之胸部及下體,再以其陰莖插入原告A 女之陰道,對原告A 女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嗣劉○欣驚覺不對勁,通知友人陳力、陳嘉駿進入被告上址房間內將原告
A 女帶離,並通知原告A 女乙○親及姐姐後報警處理,且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妨害性自主罪之公訴,由鈞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
(二)被告見原告A 女年幼可欺,竟利用藥劑而以前揭方式對原告A 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之犯行已對原告A 女之身體、健康、貞操等權利有所侵害,原告A 女經此事件後,心靈已產生難以抹滅之陰影,至今對被告惡行,難以釋懷,為此,原告A 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原告A 女為家中次女,被告已是成年人,顯係具有智識之人,卻對未成年之原告A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僅背逆社會倫常,更嚴重傷害原告A 女之身體與心理健康,原告A 女甲○因女兒遭受此一傷害,家庭生活受到重大影響,除須安撫並幫助原告A 女走出此一陰霾,亦為原告A 女所遭受之傷害深感痛苦,而此種痛苦絕非外人所能想像,茲審酌原告A 女甲○所受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四)綜上所述,被告為一己之私慾,戕害原告A 女之身心,造成原告二人及其他家人無法盡以筆墨言喻之痛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甲○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對原告A 女使用藥物部分有所爭執,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被告雖有誠意賠償,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負擔,希望原告在金額上給予被告一些寬限,被告一定會盡力償還。嗣改稱:原告A 女就診次數為何,當下什麼事情都不知道,被告如何造成原告A 女的陰影,採集精液時還有其他男性精液,這是被告不解之處,被告在刑事庭所言根本都不被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A 女主張其飲用被告所提供啤酒後未久即感覺頭暈並失去意識等情,業據原告A 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劉○欣進入丙○○租屋處後,丙○○詢問我們有無喝過酒,我回答「有」,丙○○便稱要給我們喝啤酒,並用紙杯分裝,我喝下丙○○所提供紙杯內啤酒時,發現有未溶解的粉末,後來我就覺得頭暈,丙○○說我們可以躺著看電視,並表示自己有潔癖,請我們先去廁所洗腳,我從廁所出來以後坐回床上,丙○○叫我坐到靠近床頭的位置,幾分鐘後我就失去意識,之後發生的事均不記得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4351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23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58號影卷【下稱侵訴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64頁);核與證人:
①劉○欣在偵訊中證稱:「(問:如何將A 女帶離?)當
時我還在看電視,「小豬」(即被告,下同)突然靠近我,但是他沒有碰到我,我就跟他說我要去打電話,當時我就發現A 女的衣服、褲子都被放在床邊,他問我打電話幹嘛,我跟他說我要找朋友,我當時就在房間外傳LINE給一個叫陳力的朋友,我跟他說我很害怕,我告訴他我跟A 女一起來見網友,A 女睡著了,後來我就跟「小豬」說我要去樓下等朋友,「小豬」就拿感應器給我,他跟我說他剛剛有跟A 女發生性行為,但要我不要告訴別人,我下樓後,我就打給陳力,後來陳力就帶他的朋友過來,我就打電話跟「小豬」說我們要上去找A 女,後來我和綽號「芋頭」的朋友就上去,「芋頭」進去房間裡面叫A 女起來,但怎麼樣都叫不醒,後來陳力的女朋友也進來幫忙,當時A 女只有穿褲子,所以陳力的女朋友先幫他把衣服穿起來,當時「小豬」在房間外面,「芋頭」有問「小豬」為何A 女沒有穿衣服,「小豬」就回答那是A 女的隱私,要我們自己問她,後來「芋頭」就把A 女抱出來,後來「芋頭」把A 女抱去他家。
」(見他字卷第24頁),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
我感覺到丙○○要靠近我時,有詢問丙○○要做什麼,丙○○沒有回應,我就先以LINE與陳力聯絡,告訴陳力:我很害怕,我跟A 女在一個男生家,陳力詢問我在哪裡,我便向丙○○表示朋友說要來找我,丙○○就拿感應器讓我搭電梯下樓,在搭電梯之前,丙○○要我不要告訴別人丙○○跟A 女發生關係一事,我搭電梯下樓看門牌地址後,即告知陳力所在地址,約半小時後,陳力與他當時的女友及他女友的妹妹一起搭計程車抵達,不久「芋頭」也騎機車到場,我就打電話向丙○○表示要上樓,丙○○就下樓帶我們一起前往丙○○居處,當時因A 女叫不醒,陳力的女朋友先跟丙○○進房幫A 女穿衣服,我與其他人在屋外等候,陳力的女朋友幫A 女穿好衣服後,就通知我們進屋將A 女抱出來,「芋頭」就進去抱A 女下樓,並以計程車將A 女載到「芋頭」住處等語(見侵訴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38 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第146 頁);②陳嘉駿在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我的綽號為「芋頭」,
與A 女認識3 、4 年,是A 女的乾哥,103 年6 月28日下午,陳力聯絡我表示「喵喵」(指A 女,下同)出事情,叫我過去健行路、學士路口,我便前往與劉○欣、陳力等人會合,當時除了我、劉○欣、陳力外還有另兩名我不認識的女生,之後劉○欣就打電話給丙○○,叫丙○○帶我們到丙○○居處,一開始是女生進去丙○○房間,女生進去後出來說「喵喵」沒穿衣服,有幫「喵喵」穿好衣服,然後我就進去想把「喵喵」叫醒,但「喵喵」都沒有反應,我還有用手去打「喵喵」的臉,「喵喵」也都沒有反應,然後我就把「喵喵」抱下樓,在樓下叫計程車先將「喵喵」帶到我的住處,等「喵喵」醒來等語(見侵訴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背面、第12
2 頁背面至第124 頁);③陳力在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日劉○欣使用LINE向我表示
A 女跟網友見面,睡著了,劉○欣很害怕,我詢問劉○欣在哪裡,便通知A 女的乾哥「芋頭」一起過去,我與女朋友及我女友的朋友先過去,「芋頭」之後才到,我們都到現場之後,劉○欣打電話請那位網友下來帶我們上去,當時我看到A 女時,A 女是昏睡的狀況,我們叫
A 女都沒回應,A 女呈現一種昏死的狀態等語相符(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 號影卷【下稱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
況且,被告在警詢中亦供承:當日是由一名女子幫A 女穿上衣服,且由自稱A 女「哥哥」的人將A 女抱離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4頁),復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
5 年3 月29日審理中供承:在我租屋處,A 女確實有昏迷乙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影卷第48頁);再者,劉○欣以LINE通知陳力,而在被告租屋處樓下等待陳力等人之時,被告復以簡訊告知劉○欣:「妳姐起床我再載她回去還是怎樣?」,亦有該簡訊內容附於他字卷第58頁可憑,即被告以簡訊告知劉○欣有關原告A 女仍在昏睡中。堪認原告A 女與劉○欣在上開時間點抵達被告上述租屋處,被告以紙杯承裝啤酒交給原告A女飲用後,嗣原告A 女確已陷入昏睡而不省人事狀態,在劉○欣以LINE通知陳力、陳嘉駿等人進入被告租屋處時,原告A 女仍然昏迷而無法自行穿上衣服,更需由與陳力、陳嘉駿一同到場之某女性為原告A 女穿上衣服,再由陳嘉駿將原告A 女抱離,顯見原告A 女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二)原告A 女另主張被告在其失去意識後,對其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等情,經原告A 女在案發後翌日即103 年6 月2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採證,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A 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該局103 年11月20日鑑定書附卷可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
325 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參酌劉○欣於偵訊中證稱:「(問:103 年6 月28日你有跟A 女一起去「小豬」家嗎?)有。」、「(問:當天在「小豬」家發生何事?)我跟A 女一起走路到「小豬」家,「小豬」有問我們有沒有喝酒,他去冰箱拿一瓶啤酒倒到杯子給我們喝,我告訴他我不喝酒,我就把酒放在桌上,A 女有喝一口,「小豬」跟我們說他有潔癖,他叫我們去廁所洗腳,我們出來以後,他就叫我們坐在床上,A 女坐在床頭那邊,我坐在床尾看電視,我背對著A 女跟「小豬」,「小豬」當時也跟A 女坐在床頭,後來我有聽到「小豬」發出聲音,有點像性行為的聲音,有身體碰觸的聲音,我不敢回頭,因為我會害怕,後來「小豬」就跟我說A 女睡著了。」(見他字卷第24頁),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問:那一天妳是坐在床尾看電視,是不是?)對。」、「(問:A 女跟被告就是在靠近床頭那一邊,是不是?)對。」、「(問:妳之前說妳有聽到什麼樣的聲音,是不是?就是說A 女跟丙○○他們在床頭的時候,妳有聽到什麼樣的聲音,對不對?)對,呻吟的聲音。」、「(問:是女生呻吟的聲音還是男生呻吟的聲音?)男生。」、「(問:那A 女有沒有發出聲音?)沒有聽到。」、「(問:妳沒有聽到A 女聲音,只有聽到男生呻吟的聲音而已,是不是?)對。」、「(問:所以從頭到尾妳都沒有聽到A 女的聲音就對了,就只有男生聲音而已,是不是?)對。」、「(提示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背面)(問:妳在警詢時作證說,妳都沒有聽到談話聲,過不久就有聽到「小豬」發出嗯嗯啊啊聲音,還有聽到身體碰撞、啪啪做愛的聲音,當時妳也有瞄到「小豬」裸露上半身,而身體前後在動,也有感受到床在震動,妳都沒有聽到被害人的聲音等語,是否實在?)是。」等語翔實(見侵訴卷第14
2 頁背面至第143 頁正面、第144 頁正面、第147 頁)。且被告在案發當日曾要求劉○欣不要將伊對A 女性交之事告訴別人乙節,迭經劉○欣歷在偵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一致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24頁;侵訴卷第136 頁)。參諸被告與劉○欣在案發前素未謀面,並不相識,尤無仇恨怨隙,堪信係確有其事,劉○欣始為上開證述,否則劉○欣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準此,依上開鑑定結果及劉○欣證述內容,足以認定被告在案發當時確有陰莖插入原告A 女之陰道內,以對原告A 女性交行為無誤。綜合劉○欣、陳力、陳嘉駿三人上開證述,以及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供認原告A 女抵達伊租屋處而飲用伊所提供啤酒後有昏迷,與被告在劉○欣下樓等待陳力、陳嘉駿到場時,被告以簡訊告知劉○欣關於原告A 女仍在昏睡,是否等原告A 女睡醒再載原告A 女回家等證據,顯見被告對原告
A 女為性交行為之際,原告A 女並未出聲,無任何反應,堪認被告是利用原告A 女飲用伊所摻入FM2 之第三級毒品之啤酒後而陷入昏睡、無意識狀態,對原告A 女為性交行為。
(三)被告雖否認有對原告A 女使用藥物,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A 女在案發後翌日即103 年6 月2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驗傷,經該院醫師採集尿液、血清等檢體,送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以免疫分析法(EIA)、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檢驗,結果顯示:
①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篩檢:陽性。
②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檢出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
③尿液鹼性類藥物篩檢:檢出Caffeine, Flunitrazepam'
s metabolite 。尿液檢驗結果總結,檢出Caffeine, 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
說明:①Caffeine(咖啡因);②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Flunitrazepam ;氟硝西泮,即FM2 ,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為其代謝物),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
3 年9 月5 日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至60頁背面;偵查卷彌封證物袋)。而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FM2)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該成分屬Benzodiazepines (苯二氮平)類藥物,為安眠鎮靜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7896號函在卷可按(見侵訴卷第102頁)。此由事後原告A 女尿液中檢出氟硝西泮代謝物,且原告A 女證稱其飲用被告提供啤酒後即頭昏並失去意識,以及劉○欣、陳嘉駿、陳力所證述原告A 女於案發當日在被告上址租屋處所呈現昏睡,以及被告所供承原告A 女在伊租屋處內有昏迷等狀態,再者被告並有傳上開原告A 女仍在昏睡中簡訊給劉○欣等情節,原告A 女在飲用被告所提供以紙杯承裝之啤酒後所產生情況皆已符合上開函示內容所記載服用FM2 後產生之昏睡、嗜眠、眩暈等副作用要件;復佐以原告A 女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案發當日到丙○○居處前,並未服用任何安眠藥、鎮定劑或俗稱FM2 藥劑等語(見侵訴卷第46頁、第52頁背面),復按照服用FM2 之藥理作用,原告A 女應被告此一陌生男子邀約前往被告租屋處,當無自行施用該藥物而自陷昏迷危境之可能;準此,被告確有將FM2 摻入其以紙杯分裝啤酒內交給不知情原告A 女飲用,以此欺瞞方式使A 女施用FM2 之第三級毒品事實,洵足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個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控制權」,被告對原告A 女所為之妨害性自主行為,顯屬不法侵害其性自主人格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A 女為00年0 月生,由原告A 女甲○行使負擔A 女之權利義務等節,有原告A 女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彌封之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證物袋),被告對原告A 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則除不法侵害原告A 女之性自主人格權外,A 女甲○親之監護權亦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A 女、A女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A 女為國中肄業,從事文書工作,目前月收入約1 、2 萬元;原告A 女甲○國小畢業,從事油漆工作,目前月收入約3、4 萬元;被告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此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暨衡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附彌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參酌原告A 女於行為發生時為16歲之女子,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之後果猶欠缺評估及預測之能力,被告之行為對於尚在成長發育中之原告
A 女之身心正常發展造成不良傷害,影響原告A 女日後正確性觀念之建立,及健全人格之發展,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A 女甲○對A 女所負保護教養、監督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情節重大,因此須付出更多心力照顧原告
A 女,並為原告A 女之學業、事業、婚姻、家庭憂心,精神亦備受煎熬。酌以上情,本院認為原告A 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A 女甲○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前述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因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原告A 女35萬元,並委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中分會信託管理,自該決定書確定之日起至上開總數給付完畢止,每月各給付1 萬元予原告A 女乙節,此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 年度補審字第21號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基於上述說明,本判決判命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之金額,是原告A 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5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35萬元=65萬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均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 女及A 女甲○65萬元、30萬元,及均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法 官 田雅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附表(單位:新臺幣):
┌────┬───────┬─────────┐│ │假執行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A 女 │210,000元 │650,000元 │├────┼───────┼─────────┤│A 女甲○│100,000元 │3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