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 告 張承瑞
張承偉張瑾玉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承運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 告 黃子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9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承運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張承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父親張海綸患有失智症,趁張海綸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辨識基本常識,逕自於民國103年7月底,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過期之保健食品包裹至張海綸住處。嗣因原告張承運發現事有蹊蹺,拒收包裹退回並未支付貨款。被告心有不甘,於103年9月間再以電話行銷之方式欲再次詐騙張海綸,再為原告張承運接聽,並明確向被告表明張海綸無訂購商品質意願且聲明張海綸患有失智症不要再向渠推銷產品。然被告竟於103年9月23日上午,再次撥打電話確認張海綸獨自在家後,隨即開車前往張海綸住處推銷產品,先誘使張海綸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住處對面之星展銀行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時,再站在張海綸身旁,趁機將提款密碼抄錄於筆記本上,當時星展銀行警衛感到有異向前詢問,被告尚謊稱其係張海綸之女兒,來自台北云云。嗣後被告再逕自拿取張海綸之提款卡,在某便利商店,於同日下午3時20幾分許,以提款機連續提取4次,每次2萬元得逞,總計得手10萬元現金。是被告利用張海綸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推銷過期之保健食品,誘使張海綸提款並逕自拿取張海綸之提款卡領款,得手10萬元現金,顯屬故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甚明。又張海綸於105年1月6日過世,原告張承運、張承瑞、張承偉、張瑾玉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二)另被告於接受刑事詐欺案之調查後,心有不甘,竟於104年3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逕自前往張海綸及原告張承運之住處,未經住戶同意,竟謊稱其係二樓住戶,請三樓住戶幫其開大門,無故闖入該住處公寓之樓梯間。原告張承運應門後,有先詢問張海綸是否認識被告,張海綸隔著門看到被告並回覆「不認識」,原告張承運即要求被告離去,然被告非但不願離去,且在樓梯間大聲嚷嚷,直到三樓住戶聽聞聲響後下樓察看,並主動打電話報警。是被告侵入住居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張承運之居住權及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即屬有據。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承運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刑事詐欺案自發生直至張海綸過世,期間被告從未主動向張海綸及原告張承運提及換貨或原價買回乙事,甚至狡辯不認罪,證詞反覆不一,實無與原告達成和解之誠意。本件並非買賣糾紛,而係侵權行為,係屬二事,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可換貨或原價買回云云,尤應辨明。
(二)被告從事保健食品銷售多年,對商品內容、特性與保存期限等應具基本專業素養、食品安全和法律觀念,故其於販售時顯然不顧消費者之食安問題,侵害張海綸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甚鉅,足證被告有詐騙張海綸之犯罪動機。
(三)被告於接受刑事調查後,竟然侵入張海綸與原告張承運之住居處,以致張海綸及原告張承運於案發、報案後及司法訴訟期間,皆承受莫大之心理壓力,亦造成無法彌補的傷害。且張海綸於案發後心神不寧,時常詢問原告張承運有無看到其提款卡及存摺簿子,深怕提款卡及存摺簿子再次遭人偷竊或盜領,造成被害人有嚴重的心理陰影;又被告於第一次郵寄之包裹上竟留有原告張承運之手機號碼,顯見原告張承運先前留給電視購物頻道之個人資料已遭外洩,始讓被告有機可趁,藉此機會主動聯繫被害人,並推銷對張海綸無益之過期保健食品,故被告所為影響張海綸及原告張承運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權甚鉅。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部分不爭執,但仍爭執無詐欺張海綸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原告所指被告所交付物品於當時交付時期,係屬逾期之部分,可由被告換貨,或就逾期之物品由被告原價買回。就貨品太貴,則涉及雙方對於物品價格之議定,市面上之牛樟芝仍存有不同之價格,並非原告張承運個人之感官為主。
(二)被害人確實收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及卷證內中所認定被告所給付之當時過期,未過期之給養品,且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應沒收該10萬元,執行上不應重覆,而張承運提供之所有產品並未在沒收範圍,如原告欲向被告主張10萬元,應行返還被告上開貨品。
(三)被告僅從公寓式之一樓上至二樓,尚未進至張海綸所有屋內,原告張承運也不在受損害範圍,又既認張海綸精神耗弱,如何能認知其精神上之損害。被告從未進入屋內,縱認張海綸有精神上損害,判賠其1萬元實綽綽有餘,且不再得以繼承範圍內。至原告張承運謂張海綸與被告間之交易,如何致精神受到何等損害云云,均屬無因果關係,全毫無依據,苟認原告張承運在場亦有精神上受損之餘地,則以其非所有權人5000元,即建適當,超過部份,不應准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宣告同時履行。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底,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過期之保健食品包裹至張海綸住處,經原告張承運退回後,103年9月間再以電話行銷時,原告張承運明確告知張海綸無訂購商品質意願,且聲明張海綸患有失智症不要再向渠推銷產品,竟於103年9月23日,利用張海綸獨自在家之機會,前往推銷保健食品,誘使張海綸提款並逕自拿取張海綸之提款卡領款,得手10萬元現金;復於104年3月26日晚上6時30分許,無故闖入原告張承運與張海綸居住之公寓樓梯間等事實,據其援用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4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34號詐欺等案件之全案卷證資料為證。而被告亦同意援用該刑事案件之全案卷證為本件之證據資料,並就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判決所認定銷售商品之經過,以及其至張海綸及原告張承運住處公寓之樓梯間等節固不爭執,但否認有詐欺及侵入住宅等侵權行為。經查:
1、被告於103年9月23日前,已經原告張承運電話告知張海綸罹患失智症,囑咐勿再來向推銷系爭保健食品,仍於103年9月23日上午撥打張海綸住家電話,得知僅張海綸獨自1人在家,即迅從桃園南下前往張海綸住處,向張海綸謊稱要賣保健食品,實則交付部分過期或對張海綸無益之少量保健食品,魚目混珠,張海綸因此與被告前往星展銀行民權分行內之提款機先提領款項2萬元,將該款項交付被告,再將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並告知密碼,由被告自行於他處提款機,接續提領4筆各2萬元總計8萬元,共計獲取10萬元得手。可見被告於前往張海綸住處銷售商品之時,即已明知張海綸之身心狀況,趁張海綸認知功能退化、患有失智症之心智缺陷,無從辨識被告出售之保健食品是否符合其需要、價格是否合理或是否符合一般未過保存期限等基本要求之機會,交付已過有效期限及對張海綸身體狀況毫無需要之商品予張海綸,致令張海綸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該等商品之10萬元「貨款」予被告,被告所為屬詐欺甚明。
2、按公寓通往各樓層住戶專有部分之「樓梯間」,雖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屬刑法之「住宅」(有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張海綸與原告張承運住居處為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4頁),屬公寓住宅,1樓大門未置管理員管制進出,住戶或來訪人員進出概以鑰匙開啟或按對講機與住戶聯繫後,經同意後由住戶從室內對講機按鈕解鎖,而被告當日得以進入公寓,係按對講機與3樓住戶羅玉萍家中男童通話,假稱伊為2樓住戶,忘記帶鑰匙云云,該名男童方從3樓按鈕解除公寓大門門鎖一節,已據證人羅玉萍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又伊時,原告張承運與張海綸已以遭被告詐欺乙事報案請求警方偵查中,衡情應無意願與被告私下會面之可能?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以欺騙手法要證人羅玉萍家中男童幫忙開門,進入公寓樓梯間,自屬未經原告張承運、張海綸或其他任何住戶之同意而無故侵入住宅無疑。
3、被告上開詐欺及侵入住宅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沒收未扣案之10萬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猶抗辯其無詐欺張海綸之意,亦無侵入原告張承運住居處云云,自是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要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明知張海綸認知功能退化、患有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以辨識基本要求,竟出於詐欺故意,以交付部分過期或對張海綸無益之少量保健食品向張海綸騙取10萬元,既非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亦非出自張海綸自由意識,自是侵害張海綸之財產權,致張海綸受有10萬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無從就前揭所交付「保健商品」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抗辯稱應退還商品云云,並不可採。又查張海綸已過世,原告張承運、張承瑞、張承偉、張瑾玉為其法定繼承人,對此被告並未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6頁),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承前所述,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張承運之同意以前開方式侵入住宅,自是侵害原告張承運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張承運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又原告張承運伊時正因其父親張海綸遭被告詐騙報案處理中,對被告當亦是戒慎恐懼。是原告張承運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全及隱私權,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張承運為自由業,碩士畢業之學歷,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田賦數筆及汽車1部;被告從事直銷業務,高職畢業之學歷,年收入約110萬元至120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及汽車2部,業經原告張承運及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該二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張承運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承運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0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暨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承運2萬元暨自105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增生訴訟費用之事項,從而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