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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 告 甲女之母(即0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均詳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複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被 告 蕭桂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在「豆豆聊天室」之網站上,以「蕭名堯」之名結識未滿16歲之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之對照表),因甲女告知被告其已16歲,被告因此誤認甲女係16歲以上未滿20歲之女子。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接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神之殺掠者」之帳號與甲女聯絡,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邀約甲女於國中畢業後,離家前至臺中與其同住,並要求甲女於同住時需與其為性交行為。嗣被告邀約甲女見面並經應允後,被告旋於104年8月14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公園附近與甲女見面,因甲女向被告表示不想回家,被告竟基於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之和誘犯意,邀約甲女一同前往其在臺中市○○區○○○道○段○○○巷○○號之住處,甲女同意後,被告即帶同甲女搭乘火車,返回其上開住處居住。迨甲女之母即原告(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附之對照表)發現甲女離家未歸,於104年8月15日下午2時許,報警協尋,並先後多次以撥打電話或以臉書對話之方式,與被告聯絡,被告均謊稱甲女未在其住處,以此方式誘使甲女脫離家庭,妨害對甲女有監護權之原告行使親權。

嗣甲女於104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堅持返家,被告始帶同甲女搭乘國光客運,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後,即自行離去,甲女則前往附近之派出所報案,經警通知原告將甲女帶回。

2.原告為甲女之監護人,對甲女有保護監督之權,被告和誘甲女脫離家庭,致甲女數日未返家居住,顯已侵害原告之監護及親權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到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情事,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然被告對於甲女犯刑法第240條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罪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8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訴外人甲女之父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臺南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置於證物袋中)、被告贈送甲女之禮物照片4張、被告住處照片13張、甲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女照片1張(置於證物袋中)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犯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9049號起訴書、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第2至5頁),是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人格權者,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是,此參諸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甚明。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凡保護、教養等,均屬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監護權)之範圍。另身分權中之監督(護)權得為侵權行為之權利客體(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父母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受到不法之侵害,即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查被告雖未略誘甲女,然其既知悉甲女為未成年人,卻於104年8月14日至17日間,將甲女帶至其住所居住之方式,隱匿甲女之去處及使甲女易於生活在外而脫免原告管教保護,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對甲女之保護、教養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甲女之保護、教養權利,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玆審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2.查原告為甲女之母,甲女自104年8月14日離家之日起104年8月17日遭尋獲為止,未滿16歲,心智尚未成熟,被告並於警詢自陳其確有隱匿甲女之去處及居所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不知甲女下落,四處尋覓無著,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再者,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亦曾在社會上工作,依其學職經驗,理應知悉其所為乃有害於原告對甲女之保護、教養權利,仍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行為而隱匿甲女之行蹤。復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木材行作業員,每月薪資22,000元;而被告則為高中肄業,無業(此據原告自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之當事人資料可參),且審酌原告名下無恆產;而被告名下則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暨兩造之所得等情(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證物袋中),被告侵害原告對甲女之保護、教養情節,以及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和誘甲女脫離家庭期間為3日、期間未對甲女施加強暴、脅迫或限制甲女行動自由,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萬元為適當,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另原告敗訴之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30